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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聚集性和暴发疫情处置工作规范(2012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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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聚集性和暴发疫情处置工作规范(2012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聚集性和暴发疫情处置工作规范(2012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特别是做好聚集性和暴发疫情的应对处置,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儿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手足口病聚集性和暴发疫情处置工作规范(2012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手足口病聚集性和暴发疫情处置工作规范(2012版)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开展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手足口病聚集性和暴发疫情处置工作。

  第一条 聚集性疫情是指一周内,同一托幼机构或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以上,但不足10例手足口病病例;或同一班级(或宿舍)发生2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或同一个自然村/居委会发生3例及以上,但不足5例手足口病病例;或同一家庭发生2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

  第二条 暴发疫情是指一周内,同一托幼机构或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10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或同一个自然村/居委会发生5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托幼机构和小学等单位发现手足口病聚集性或暴发疫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聚集性或暴发疫情报告,或在主动搜索或进行网络直报信息审核时,发现聚集性或暴发疫情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做好记录。

  经核实确认的暴发疫情,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报告。

  第四条 发生聚集性疫情,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开展调查处置。

  第五条 发生暴发疫情,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首发病例或指示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病例搜索,时间为自首发病例发病前一周至调查之日,并填写《手足口病暴发疫情调查主要信息登记表》(见附表),上报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每起暴发疫情至少采集5例病例标本进行病原学检测。

  第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患儿病情,要求患儿居家或住院治疗。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负责本辖区居家治疗的手足口病患儿的随访工作,指导居家治疗患儿的家长或监护人密切关注患儿的病情变化,当出现重症病例早期识别指征时(参见《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重症病例临床救治专家共识(2011年版)》),应当立即前往重症病例救治定点医院就诊,同时应当尽量避免与其他儿童接触。住院患儿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接受治疗,防止与其他患儿发生交叉感染。

  第七条 出现聚集性和暴发疫情的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和缺课追因等工作,对患儿使用过的玩具、用具、餐具等物品和活动场所的物体表面进行消毒。

  第八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出现聚集性和暴发疫情的托幼机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关班或关园的建议,并出具书面预防控制措施建议书,指导该托幼机构做好儿童家长或监护人的健康教育和居家儿童的健康观察。

  第九条 疫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当地教育、宣传、广电等部门密切合作,进一步加强舆情监测和风险沟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5岁以下儿童家长和监护人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第十条 当地发生多起聚集性疫情或发生暴发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形势,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评估,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



  附表:手足口病暴发疫情调查主要信息登记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3577/201206/55215.htm




附表

手足口病暴发疫情调查主要信息登记表


一、集体单位或社区基本信息
1. 单位或社区名称及地点:
2. 集体单位性质① 公立 ②私立 ③其他
3. 儿童数 人,教师 人,其他人员 人
4. 儿童年龄范围: 岁至 岁,其中3岁以下 人,3-5岁 人,
5-10岁 人,10岁以上 人
5. 集体单位班级情况: 个年级 个班
6. 单位或社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调查信息
1.病例数 个,发病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分布于 个年级 个班,年龄范围 岁至 岁
病例临床类型:①普通 例 ②重症 例 ③危重 例 ④死亡 例
病例居家治疗 例,住院治疗 例
2.病例采样数 人,其中咽拭子 份,粪便或肛拭子 份,
检测为阴性 人,检测为EV71 人,CoxA16 人,其他肠道病毒阳性 人
3.密切接触者采样数 人,其中咽拭子 份,粪便或肛拭子 份,
检测为阴性 人,检测为EV71 人,CoxA16 人,其他肠道病毒阳性 人
其中儿童采样数 人,其中咽拭子 份,粪便或肛拭子 份,
检测为阴性 人,检测为EV71 人,CoxA16 人,其他肠道病毒阳性 人
其中成人采样数 人,其中咽拭子 份,粪便或肛拭子 份,
检测为阴性 人,检测为EV71 人,CoxA16 人,其他肠道病毒阳性 人
4.环境采样: 份
样品名称1 ,检测指标 ,检测结果
样品名称2 ,检测指标 ,检测结果
样品名称3 ,检测指标 ,检测结果
三、主要处理措施
1.关班措施: 个班级,每个班级停课 天;关园措施:关园 天
2.疾控中心或指导集体单位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包括(可多选):
①病例搜索 ②疫点消毒 ③指导集体单位规范晨午检 ④指导加强因病缺勤登记
⑤发放健康宣教材料 ⑥指导家长对放假儿童的健康观察 ⑦其他措施
调查单位 调查人 调查日期

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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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19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提供房屋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对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种所有制房屋进行抵押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抵押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主管市区房屋的抵押活动,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市区房屋抵押登记、鉴证等具体管理工作。财税、金融、保险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用福利设施及文物古建筑性质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已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合同已约定不得抵押或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同抵押。
  第八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对按份共有的房屋以其所有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房屋抵押权时,须经同级政府财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设定房屋抵押权时,须报同级财税部门备案。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有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不设董事会的外商独资企业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报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鉴订书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时,抵押当事人应对抵押的房屋进行估价,也可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需要公证的,应到被抵押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五条 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抵押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个人持抵押合同、书面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本人身份证;单位持法人资格说明书或代理人的资格委托说明书及有关证件,到市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保房屋安全无损,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房屋结构性破坏,责住人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抵押人依法将房屋赠与、改建等,须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到原登记、鉴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如遇到抵押房屋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鉴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期满,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与人代表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与人或代理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或依法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下处分抵押房屋的方式:
  (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会同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应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纳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房屋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屋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发还抵押人;
  (五)如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索其所欠债务。
  (六)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按照原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应体现国家主权和平稳过渡的原则,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第五条 初级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
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澳门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负责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七条 中级法院既是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也是较为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第八条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等级的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
终审法院既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审理重大的一审案件。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为:初级法院不超过18名,行政法院不超过2名,中级法院5名,终审法院3名。
第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主要从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资格的符合标准的澳门当地法律专业人士中选用,根据需要也可聘用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各设院长1人,由行政长官在各级法院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检察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设检察长1人,设检察官20人左右。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第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应拥护和遵守基本法,具有法学学士或以上学位和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法官和检察官在就职时应依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