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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时间:2024-05-15 18: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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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赠。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退伍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与原残疾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的六个月以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及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省民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经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范围: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应当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员或者退伍证明、本人档案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参照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不低于抚恤补助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
  对年收入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属于孤老或者孤儿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定期抚恤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定期抚恤金。
  增发或者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簿、《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 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二) 荣获大军区级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三)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 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 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六) 获优秀士兵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增发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簿、入伍通知书、退伍证明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及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市区和县(市)的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市和县(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者解散无力支付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个人参保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最低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区或者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高于市级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通智能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郊区线)、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参与摇号未中号的,可在本次未被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优先安排;
  (二)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收补偿优待,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新接收的选择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购(建)房所需经费,按照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六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
  购(建)房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市区的由市财政解决,县(市)的由县(市)财政解决。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城镇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符合热费减免条件的纳入市或者县(市)供热保障范围;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的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负责解决取暖燃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办理丧事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市政府关于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和待遇的人员,经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核实,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解释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使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兑现、变更、解除等,逐步规范化,促进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和调整承包经济关系、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林、牧、渔、副各业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充分发挥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两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农业承包是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是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发包和承包双方应签订合同,使承包关系确定下来。承包合同必须在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计划要求的前提下,符合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
项。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五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公有生产资料的发包方。原由生产大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随后由生产队发包的土地,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也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原生产队代发包。原属生产队、联队所有的生产资料仍归原生产队、联队
所有,由原生产队、联队发包。乡合作经济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联队和生产队之间不得无偿平调财产、资金和劳力,也不搞逐级过渡。
第六条 农民个人、家庭、联合体和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承包方应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承包的优先权。
第七条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承包,必须持有本人(组)的合法证明,并有相当财产抵押;也可由拥有财产抵押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担保。

第三章 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承包方向集体承包的耕地、山林、果园、茶园、草山、荒地、水面、滩涂、厂房、设备、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权。凡属个人承包者,允许由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承包地不得出租、买卖、弃耕搁荒和掠夺性经营;不得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修坟、取土制砖瓦等。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作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或改善生产条件的,在承包期满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承包关系转移,应由发包方或新的承包方付给合理的补偿。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承包方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同,可采取多样的承包方式。具体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责利等基本事项,应由本组织的成员按照有利于长期持续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兼顾发包、承包双方利益的原则,民
主讨论决定,并在承包合同上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劳比例承包,可以“双田”(口粮田、责任田)分开承包,也可以采取便于实行规模经营的其他承包方式。
农户承包耕地应尽可能连片,以便耕作。过于零碎分散,影响耕作的,可以由承包户之间自愿协商调整,由发包方办理调换手续;也可以根据承包户的要求由发包方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山林、茶、果、滩涂、水面、畜牧场运输工具、农机具等,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专业承包管理;也可以由个人、家庭、联合体、专业队(组)承包经营。集体成片用材林不要分户承包。实行专业承包经营的,发包时应分开招标,并提前一个月张榜公布承包的条件。按人(
户)平均承包的,发包方要制订统一的技术规程;承包者不执行规程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严禁依仗权势搞压价包、“垄断”包、干部入“暗股”承包和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承包。

第五章 转包和转让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的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承包项目转包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转包合同,其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抵触,仍由原承包方履行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经营项目转让承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条件下,可自主地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需经过发包方同意。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所有的农业承包(包括转包、转让)都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地点、数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对承包方利用、改良、维护承包土地的标准要求;对承包方使用、维修、养护生产资料的责任以及具体奖惩规定。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因此收取的费用。
(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折旧费和承包金(实物或现金)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提供义务工的数量和办法。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交纳各种税费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七)因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单位的名称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的姓名,由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单位的印章。
签署合同的代表发生变更,发包单位合并或分立,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发包或承包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章 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过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该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制度,损害集体利益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特别是依仗权势强行压价承包、垄断承包或干部入“暗股”承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依照法律、政策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逆的原因,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被调整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者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由合同管理机关仲裁的,该机关制定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效力。

第十章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帮助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负责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帮助发包方制定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
(六)指导农业承包合同与国家农副产品定购任务相衔接,为国家和农民沟通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商品,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中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和调整。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每年应在平衡的基础上,签订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有效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五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世界主要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协定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范围在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 亚 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