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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时间:2024-07-22 03:3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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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6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根据国家人事部颁发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编办颁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全州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按空缺岗位编制计划。国家、省和州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外,都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五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公开招聘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空编数和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以下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编制卡、核定工资基金、签定聘用合同等手续。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本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全州性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会每年举办1—2次,具体时间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可面向全省或全国招聘,中专和专科学历人员面向全州招聘。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七)新参加工作的应聘人员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可放宽到45周岁)。



第十二条 应聘州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县及乡(镇)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上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人员的数量等。



第十六条 州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县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全州事业单位招聘信息统一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站、报刊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信息发布时间距报名时间应不少于15日,报名时间距考试时间应不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应聘者提交的报考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应聘同一岗位的须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应不低于2:1(紧缺专业岗位,经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放宽到1:1),达不到这一要求的,根据应聘者意愿进行调整,调整后仍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相应调减或者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与应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或者操作技能。



笔试主要考查公共科目,必要时可增加专业科目。面试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以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应聘者的专业知识、业务素质进行测试。



考试总成绩为100分,笔试成绩占70%,面试成绩占30%,(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都笔试的,在笔试成绩中各占35%)。



笔试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试题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专门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



面试由各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



特殊岗位(播音员、接待员)的招聘,面试成绩占60%,笔试成绩占40%,先面试后笔试,面试合格者才能参加笔试。面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笔试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笔试结束后,按照招聘岗位人数1:1至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考官由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员、有关专家和州、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担任,一般由5至7人组成。



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笔试、面试结束后,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次招聘考试加权后确定的应聘人员成绩,按照招聘岗位人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



根据我州基础教育状况,对阿、若、红、壤四县籍应聘人员报考本县岗位的,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中加5分再进行折算。



符合《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人事局劳动局教委评委关于为州争得荣誉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安置升学奖励办法的通知》(阿府发〔1991〕29号)规定的优秀运动员、获得省级各类赛事一等奖及国家级各类赛事三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人员、国家和省劳动模范、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人员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中加5分再进行折算。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加分政策规定的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加分。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



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岗位要求,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考核或者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聘人员,取消应聘资格。招聘单位可以根据空缺名额,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依次等额递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的应聘人员,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站以及其它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至15日。



第二十七条 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聘用等手续。



受聘人员如系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如系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原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合同聘用管理,不再实行身份聘用管理,也不再办理录用、聘用干部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应当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七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应聘人员收取外,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





根据国家、省和州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驾驶员、打字员、炊事员、水电工、勤杂工、辅助工等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应聘人员条件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行为良好。



(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



(三)岗位所需的身体条件。



(四)新参加工作的聘用人员年龄在30周岁以下(炊事员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



(五)具有中专、中技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应聘岗位所要求的资质证书。



(六)具有州内户籍。



三、招聘原则



(一)招聘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核、考试相结合,以考核为主的办法进行。



(二)招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三)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州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四)用人单位聘用工勤岗位人员,应当严格在编制限额和岗位空缺数内填报需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具有技师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职务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四、聘用与管理



(一)用人单位负责对聘用人员的考试、考核和体检工作,并将符合聘用条件的拟聘人员的相关材料和需求报告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根据单位性质参照或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在聘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办理好受聘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四)关于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根据单位性质参照或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的工勤人员,按人才流动和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转聘。



五、本办法由阿坝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