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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1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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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林造发〔201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质量,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在总结近年来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认真学习掌握《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核心内容和技术要点,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培训,提高检查验收人员素质,进一步提升检查验收质量。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符合森林抚育规律的检查验收技术方法和管理措施。对执行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国家林业局文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客观评价森林抚育政策实施成效,促进森林抚育作业质量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其他抚育作业检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三级管理。
第四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组织、专业实施的原则。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国家抽查,承担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任务的省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下同)、县级单位(县、国有林场、团场、林业局等,下同)分别负责组织省级核查验收、县级自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二)科学检查、注重效率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以现场检查为基础,实行内业检查与外业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要重点核实作业面积、检查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同时检查了解森林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四)严格规范、责任到人的原则。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及其组织、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务求客观、全面地反映森林抚育作业质量和成效。
(五)绩效考核、支持决策的原则。检查验收结果是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和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
(一)《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
(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
(三)《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
(四)《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
(五)《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六)省级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等。

第二章 县级自查

第六条 县级自查是检查验收的基础和关键,包括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外业检查必须对全部抚育作业小班逐一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条 县级自查应当采取抚育作业小班完成一个、检查一个的要求,加强抚育作业中间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承担抚育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林场、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等森林经营主体)在完成抚育作业任务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省级核查验收

第九条 省级核查验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单位的核查验收申请和自查报告,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林业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条 省级核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抽查的原则和方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以实地检查为基础,对县级自查进行检查核实,客观评价本省森林抚育质量。检查县级样本数应当不少于承担抚育任务县级单位总数的40%,检查抚育小班面积比例不低于全省计划任务量的5%。
第十一条 省级核查工作完成后由省级林业、财政部门联合形成核查验收报告。省级核查验收报告与县级自查报告一并构成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应当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于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经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原则上应当于下达计划后次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森工企业按照以上要求进行省级核查验收。

第四章 国家级抽查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单位上报的核查结果,会同财政部开展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抽查的样本组织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省级样本为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全部省级单位。
(二)按照承担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任务的县级单位总数的10%—25%确定县级样本,最多不超过10个。县级样本中应当包括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其中已核查县级单位数量不少于省级已核查县级单位总数的30%,至少抽查省级已核查的县级单位1个。
1.县级样本抽取比例:
(1)县级单位总数不超过12个的抽取25%;
(2)县级单位总数超过12个、不超过30个的抽取15%;
(3)县级单位总数超过30个的抽取10%。
2.国家林业局确定各省县级样本的抽查起始号和间隔号,采用机械抽样法分别抽取省级已核查和未核查的县级单位。具体方法为:将省级核查(或未核查)的受检县级单位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序),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循环抽取(遇重复县级单位,则抽取下一个县级单位,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县级样本数及组成要求。
3.按照受检县级单位上报自查完成面积的1.5%—10%确定检查面积:
(1)5000亩以下,检查比例10%;
(2)5001—10000亩,检查比例5%;
(3)10001—20000亩,检查比例3%;
(4)20001—35000亩,检查比例2.5%;
(5)35001—45000亩,检查比例2%;
(6)45000以上,检查比例1.5%。
(三)采用机械抽样法确定抽查小班样本。将受检县级单位小班按上报面积顺序排序,根据起始号、间隔号循环抽取受检小班(如遇重复小班,则抽取下一小班,间隔号不变),直至实抽面积满足受检县级单位应查面积。受检县级单位检查小班数不少于3个,如属省级已核查的单位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2个省级核查的小班。
第十六条 国家检查工作组到达受检省级单位前2日,国家林业局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负责人、到达和检查时间、受检县级单位名单通知受检省级单位。

第五章 检查内容及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抚育作业面积。根据上报完成面积,通过现地核实确定其实际作业面积,通过质量检查评定其合格面积。核实面积是指现地核实确定的实际作业面积,包括合格面积和不合格面积;合格面积是指作业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核实面积。
(二)检查抚育作业质量。重点检查是否按作业设计和技术规程作业,是否存在拔大毛、采好留坏、应采未采、开天窗等问题。
(三)检查作业设计质量。重点检查作业设计中调查因子是否与现地相符,主要设计指标是否符合《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要求、是否能正确反映实际抚育的需要,作业设计内容是否齐全、文本格式是否规范等。
(四)检查抚育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包括组织领导、作业设计审批、公示公告、合同管理、检查验收、业务培训、档案管理、政策兑现、监测标准地等。
第十八条 抚育对象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抚育方式包括透光伐、定株抚育、生长伐、生态疏伐、景观疏伐、卫生伐、人工修枝、割灌除草等。其中,人工修枝不作为单一抚育方式。采取综合抚育措施的,按照所采取各种抚育方式的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抚育作业的主要控制指标及标准:
(一)保留郁闭度。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或省级森林抚育经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二)平均胸径。抚育后的平均胸径不低于抚育前林分平均胸径。
(三)保留目标树。以异龄复层混交林为培育目标的,保留目标树包括用材目标树和生态目标树。
(四)割灌除草。在春夏季节作业。清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保留珍稀物种及天然更新幼树。
(五)人工修枝。参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评价得分85分(含)以上为合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小班:
(一)作业地点与作业设计不符;
(二)抚育方式与作业设计不符;
(三)抚育对象错误;
(四)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抚育间伐作业的;
(五)主要控制指标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前四项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表中的“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综合评价85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六章 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认真制定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确保检查验收高效、规范开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检查验收机构、受检单位要主动做好检查验收前期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对承担检查验收的技术人员进行补贴政策、技术标准、工作纪律等方面的培训。
(二)组织确定检查样本。国家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受检单位,受检小班由检查工作组到达县级受检单位后按照检查验收工作方案现场抽取。检查样本不得提前公开。
(三)受检省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核查验收报告、汇报材料和有关档案资料等;
3.省级核查县级单位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制定出台的技术规程、相关政策、规章制度等;
5.主要树种(组)材积表、树种出材率表等。
(四)受检县级单位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备查:
1.森林抚育任务分解下达文件;
2.自查报告、工作总结等;
3.自查合格小班一览表等相关资料;
4.作业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
5.施工作业合同、公示公告等;
6.抚育间伐所需的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组开展检查验收的工作流程:
(一)听取受检单位关于森林抚育工作情况汇报,包括计划分解落实、任务完成、组织管理、政策措施、经验做法、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
(二)查阅、收集相关资料,并保存备查。
(三)开展外业调查。
(四)内业数据处理。
(五)向受检省、县级单位反馈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六)汇总分析,撰写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查工作组外业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一)面积与作业地点核实。采用GPS定位作业小班地点。采用1:10000地形图调绘、GPS实测或罗盘仪导线测量面积。实测作业面积与上报面积误差在±5%之间时,认可小班上报面积,否则以实测作业面积作为核实面积。
(二)间伐小班调查。采用实测标准地的方法推算小班检查因子。
1.标准地布设:根据小班作业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布设面积为1亩的标准地。小班面积100亩以下的设置1个标准地,100—200亩设置2个标准地,200亩以上设置3—5个标准地。
2.因子调查:测量并记录各项调查因子,填写附表中的标准地每木调查表,并记录标准地中心点GPS定位数据。
(三)割灌除草小班检查。检查影响目的树种生长的灌木、藤本、杂草是否割除,是否保护珍稀物种及有生长潜力的幼苗、幼树。
(四)修枝检查。检查修枝高度、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林分卫生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
(五)抚育剩余物处理检查。是否按照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要求进行了场地处理,抚育剩余物是否分类运出或平铺、按一定间距均匀堆放。
第二十七条 检查工作组在外业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开展内业工作,整理资料,汇总数据,填写附表中的森林抚育调查表,并按附表中评价表规定的标准对小班作业质量、作业设计质量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检查验收工作组还要对受检县、省级单位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指标和方法参见相关附表。
第二十九条 检查验收工作中现场检查调查表和评价表要分册装订,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受检县级单位和受检小班。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检单位或小班无法接受检查时,受检单位应向检查工作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工作组核实确认并报请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另行抽取受检单位或小班进行检查。

第七章 检查验收成果分析及应用

第三十一条 检查验收要对森林抚育任务完成、抚育作业质量、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指标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面积核实率=(∑检查小班核实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二)上报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上报面积)×100%;
(三)核实面积合格率=(∑检查小班合格面积/∑检查小班核实面积)×100%;
(四)计划任务完成率=(上报总面积×上报面积合格率/计划任务)×100%;
(五)作业设计质量合格率=(∑检查合格作业设计份数/∑检查作业设计份数)×100%。
第三十二条 检查验收机构完成检查验收工作后要提交检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检查结果、主要成绩和典型经验、发现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相关图表数据等,并分级填写汇总附表中的统计表。其中,检查验收的主要指标要按照受检单位、权属、林种、布局、区域分别分析形成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程序审定检查验收结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存在问题突出的单位要发出整改通知,并要求限期整改到位。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查验收的管理,主动接受基层和社会的监督。承担检查验收的机构要加强工作制度建设,确保检查人员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干扰或影响检查验收工作正常进行。对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送我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0年11月5日印发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林造发〔2010〕254号)同时废止。



附表:调查表1 间伐小班标准地每木调查表
调查表2 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表
评价表1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2 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3 割灌除草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4 县(市、区、林业局、国有林场、团场)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评价表5 省(区、市、森工集团)年度森林抚育综合评价表
统计表1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权属)
统计表2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林种)
统计表3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统计汇总表(按布局)
统计表4 森林抚育补贴政策执行绩效统计表
统计表5 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工作量统计表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36.htm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7〕12号

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规定,现对尚未规范管理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移交的范围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的原则
(二)公开透明。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在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方面要公开,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三)平稳运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衔接过渡工作,采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结合,先移交后规范的方式进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
(四)安全完整。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做到基金资产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滞留、挪用。
三、基金资产的清理
(五)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进行清理,摸清基金规模、资产形态、盈亏情况等,认真核对有关账目,列出完整的基金资产清单,由各个参保企业交职工确认后,记清记实个人账户,做到账实相符。
(六)为便于移交,应尽量在移交前将基金资产转为合格的投资产品。对出现不良资产或难以兑现承诺回报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清理方案,按照谁承诺谁负责的原则在移交前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明确责任和债务关系,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时如实说明情况,在各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将基金资产与债务一并移交。
四、基金投资的处理
(七)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到期的,一律收回资金,不再签订其他投资合同,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后再按规定投资运营。
(八)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未到期的,原资产管理机构应与新的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协商一致,在明确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将基金资产投资合同一并移交,同时变更合同管理人。
五、个人权益的保护
(九)管理原有企业年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资产收益情况,认真清理、核对个人账户信息。按照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等约定的条件和原则,将基金资产量化到个人,收益公平分配,亏损合理分摊。
(十)没有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的企业,应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或者在移交后制定新的企业年金方案,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配和账务处理。
六、管理机构的选择
(十一)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原则上应以整体移交为主,各地可根据企业数量和基金资产状况,提供若干以法人受托机构为主,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方案供选择,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割。移交后,可规定1年左右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企业可以继续委托现管理机构管理运营,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具备单独移交能力的大型企业,也可直接选择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
(十二)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已破产或重组后不再继续缴费的,原则上将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管理。
七、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十三)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四)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托管人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0号)规定,负责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风险准备金账户。
八、移交工作的要求
(十五)《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排除社会上对企业年金与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误解,广泛宣传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规则,引导企业和职工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做好移交工作。
(十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坚持诚信原则,依规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当取得原有企业年金业务后,应当抓紧完成合同签订、备案等相关程序,尽快投入运作,缩短移交时限,降低移交成本,实现规范管理。
(十七)在移交工作中,要廉洁自律,严格按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九、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八)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政策性强,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省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劳动保障厅(局)主要负责人牵头,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有关问题,统一组织实施,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地应于2007年4月底前将成立工作小组情况报劳动保障部。
(十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相关政策措施、实施步骤、工作要求等,经省级政府同意,报部备案后实施。要确保2007年底之前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和各项业务移交到位,实现规范的市场化管理运营。自2007年5月起,部里将实行月调度制度,各地要按月上报工作进展情况。移交工作结束时,应及时将总结报告报部里。
(二十)原行业、企业要按照本意见,将规范管理原有企业年金和建立新的企业年金计划统筹考虑,制定切合实际的实施方案,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核同意,经总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按期完成规范和建立企业年金确有困难的中央企业,经向劳动保障部说明理由,可延长至2008年底。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2008〕9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
为贯彻新《义务教育法》,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适应新时期学籍管理工作的要求,我厅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础的教学常规管理,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贯彻实施;要积极推进学籍电子化管理,加快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设步伐,实现义务教育学籍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厅基础教育处。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巩固普及义务教育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加强和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和注册
第五条 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新生均衡分班,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 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六条 公办学校新生入学。
农村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的户籍、住房等情况,测算生源分布,合理划定小学、初中的学区范围。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应按时到相应学校登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及时公布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并由学校按照公布的名单,最迟在新学年开学前10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或户籍与常住地不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法定监护人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安排学校就读,给予学籍。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新学年9月20日前将流入学生名册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招生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下进行。新生名单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行政区招收的新生,由学校在新学年9月20日前报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就学,或在外地就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须安排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须为其注册学籍,并在新学年9月底前将学生名单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采用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三章 休学和复学
第十二条 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中途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学生应办理休学手续。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休学。
第十四条 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后,由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书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续办休学手续。
第十五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六条 因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由原就读学校存档。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办理,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需持转出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的有效证明,接收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第五章 借 读
第十九条 借读是指学生到非户籍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籍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需由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他人照管学习和生活的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要求借读的学生,其法定监护人需持相关有效证明和子女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向借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将借读学校审核证明复印件交学籍所在学校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借读学校考核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借读生《义务教育完成证书》由学籍所在学校发放。
第二十二条 借读应在学期初办理。借读一律不得变更年级。

第六章 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二十四条 小学每学期进行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考试、考查或考核科目为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科。学生学期成绩按平时学习成绩,期中、期末考试、考查或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根据学生的考试、考查、考核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填写《学生综合素质报告书》,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得留级。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二十七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修业期满,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由学校发给《义务教育(小学)完成证书》、《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注销其学籍。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对违法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积极,改正错误,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送
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但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其安排接收学校,保证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八章 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包括学生学籍档案和学校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 电子学籍档案采取国家统一要求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身份证号,副号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转学、借读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生学籍号。电子学籍管理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分级负责制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全省学籍数据中心。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电子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检查、指导、协调县(区)电子学籍管理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电子学籍管理工作。中心学校和初中积极配合做好义务教育电子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生入学取得正式学籍后应进行电子学籍注册,学生相关信息正式转入电子学籍数据库。学校负责录入在校学生学籍信息。学校管理员应进行数据核对,将学生信息、学校信息一并上报,上传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籍信息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学校不得随意修改。学校需变更学生学籍时,要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服务器数据同步变更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员负责做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系统安全工作,并按有关法规做好学籍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对数据录入和维护人员加强管理和培训,每学年要对学校的学籍进行年审,加强对学籍的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及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好学籍服务器的硬件和网络维护,以及辖区内学校电子学籍管理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为电子学籍管理系统配置专用计算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置专用服务器,并设置好外网IP地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