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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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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2〕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规定,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及条件
    (一)推广产品为能效2级及以上,一般用途的离心式和轴流式通风机、工业蒸汽锅炉用离心引风机、 电站锅炉离心送风机和引风机、电站轴流式通风机、空调离心式通风机(以下简称风机)。
    (二)申请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GB 19761《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现行有效版本,风机能效为2级及以上;
    2.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和节能产品认证(进入第一批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在目录公布后三个月内通过节能认证);
    3.通过能效标识备案;
    4.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使用;
    5.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该品牌产品无不合格。
   (三)高效节能风机的配套电机应优先选择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的高效节能电机。
    二、推广企业条件
    申请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年推广高效节能风机配套电机功率不少于2万kW或年推广高效节能通风机销售额超过1500万元;
    3.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
    4.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
    5.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
    三、推广期限
    推广期限暂定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四、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节能风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产品
类型 能效水平 规格 补贴标准 (元/台)
离心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150
№5≤机号<№10 机号×130
机号<№5 机号×90
轴流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40
№5≤机号<№10 机号×30
机号<№5 机号×25
能效2级 机号≥№10 机号×35
№5≤机号<№10 机号×25
机号<№5 机号×20
    五、推广资格申请
    申请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的企业,将申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1)及下述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和节能产品认证;
    (三)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
    (四)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五)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目录,并根据推广企业销售网点变化、产品规格型号调整等情况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六、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本地区年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组织用户推广高效节能风机,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财政部根据调查摸底和各省需求情况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并将补贴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三)有关单位、企业购买并安装国家公布的目录内高效节能风机后,填报购买安装情况、补贴资金申报表(具体要求见附件2),并提供购买发票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到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订。
    (四)各地财政部门根据购买安装单位、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五)月度终了后10日内,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本地区上月推广使用和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要求见附件3)。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机构对推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年度终了后30日内,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财政部将根据地方上报的补贴资金清算报告及工信部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七、罚则
    对企业弄虚作假,采取通报批评、取消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追缴补贴资金并加倍处罚等方式予以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第三方能效检测机构,将采取通报批评、取消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能效检测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地方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查出有弄虚作假行为,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1. 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生产企业申请报告
    2. 高效节能风机购买单位财政补贴申请报告
    3. 高效节能风机月度推广情况报告









附件1:



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生产企业申请报告





企业名称: (盖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 市




编制日期: 年 月


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法人代表、企业生产规模、经营状况、研发能力等情况(见附表1)。
    二、推广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生产、销售详细情况(见附表2和3)。
    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能效检测机构出具的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能效标识备案证明
    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其他相关材料
    四、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声明
    
    企业法人签字: 日期:
附表1:
企业基本情况表
生产企业名称
详细生产地址
生产企业法人代表 注册商标名称/品牌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万元)
上级主管部门 固定资产(万元)
企业人数 研发人员人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企业主营业务
生产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省级)
最近三年主营产品销售
汇总情况(kW)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合计 其中:
2级以上高效节能产品 合计 其中:
2级以上高效节能产品 合计 其中:
2级以上高效节能产品

最近三年产品分类
销售情况(kW)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类别 合计 其中:
高效节能产品 类别 合计 其中:
高效节能产品 类别 合计 其中:
高效节能产品
离心通风机 离心通风机 离心通风机
轴流通风机
... 轴流通风机
... 轴流通风机
...

附表2: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
推广产品详细信息(按产品规格型号填写)
序号 项目 具体内容
1 生产企业
制造单位
规格型号
品牌
2 产品类型
机号
叶片形状 □翼型 □板型
3 额定电压(V)
额定频率(Hz)
额定电流(A)
4 风机出口是否带扩散筒 □是 □否
风机进口是否有进气箱 □是 □否
是否具有在运行中完成叶片角度同步调节的功能 □是 □否
空调离心式通风机结构 □外转子电动机 □其他___
使用区
5 配套电机功率W
压力系数ψ
比转速ns
毂比Y
效率或机组效率(%)
噪音dB(A)
能效等级
能效标识备案号
6 外形尺寸
(长××宽高)(mm×mm×mm)
7 电机 制造商
技术参数
规格型号
8 能效测试报告 效率测试值(%)
测试单位
报告编号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号
9 产品其他性能特征
10 产品照片 附照片(JPG格式、200K以内)

附表3: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
推广产品技术参数汇总表
序号 型号 类型 机号 配套电机功率w 压力系数ψ 比转速ns 毂比Y 使用区 效率或机组效率(%) 噪音dB(A) 能效等级 能效标识备案号 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报告编号和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号 能效测试报告 计划推广价格(元/台)
效率或机组效率测试值 测试单位 报告编号




附件2:



高效节能风机购买单位
财政补贴申请报告






购买单位名称: (盖公章)
购买单位所在地: 省 市




编制日期: 年 月


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
购买单位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法人代表、企业
生产规模、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见附表1)。
    二、设备购置、安装及淘汰情况
    (一)设备购置安装情况表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见附表2)
    (二)淘汰设备情况表(见附表3)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声明
    
    
购买单位法人签字: 日期:

附表1:
购买单位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 联系电话

生产规模、
主营业务及经营状况












附表2:
购置及安装设备情况表

序号 产品信息 购置安装单位信息
企业名称 设备名称 产品规格型号 能效等级 设备纳入国家推广目录批次 设备纳入国家推广目录文号 产品唯一编码 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元) 用户单位名称 设备购买时间 发票号 产品购买价格(元) 设备安装时间 申请补贴资金(元)

                             
                             
                             
                             
                             



附表3:
淘汰设备情况表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能效水平 淘汰时间 淘汰数量(台)

























附件3:
高效节能风机月度推广情况报告
年 月
产品类别 能效等级 规格 本月推广量 兑付补贴资金
机号 推广量 补贴标准(元/台) 补贴金额(万元)
数量(台) 功率(W

离心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150
……
№5≤机号<№10 机号×130
……
机号<№5 机号×90
……
轴流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40
……
№5≤机号<№10 机号×30
……
机号<№5 机号×25
……
能效2级 机号≥№10 机号×35
……
№5≤机号<№10 机号×25
……
机号<№5 机号×20
……
总计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5号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各级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电力、公安、房管、残联、供水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及日常管理。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受当地民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企事业单位不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银行负责服务网点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各区县(市)及管理区,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要求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救济对象实施定期全额保障,全额救助;对重病户、残疾户等特困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重点救助;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一般困难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一般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坚持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者,应首先通过劳动获取收入。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考虑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能力等情况。

  第十条 家庭中既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本市其他户籍性质成员,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持社区开出的低保迁移手续方能在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在新居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未上户的迁移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四章 保障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并在低保对象所在地公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户籍属地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下岗证或失业证、退(离)休证、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

  (二)收入状况证明。企事业单位在给本单位所属的各类申请保障人员及与申请保障人员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员出具收入状况证明时,除按《申请审批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就业和收入情况,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外,还需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

  (三)残疾人应提供由市残联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五)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婚家庭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及复印件。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定期差额保障的一般对象,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成员之比需小于或等于1,且在计算月人均收入时,需按不同情况计入家庭成员下列各类应得待遇。实际收入低于下述标准的,按下述标准计算,高于下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述各类标准变化后,按变化的标准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最低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含被拖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最低按本人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应得待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不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离退休费的,按外省市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最低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四)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最低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各类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遗属补助费的,按外省市遗属补助费标准如实计算,无具体标准或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市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街道(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集体审核,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直接确定应得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4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部分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5—6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30%计算;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4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50%计算;

  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应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给付的赡养费。首先计算子女家庭实际人均月收入,其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其赡养费;高于保障标准的,用高出部分总和的50%除以其需赡养的人数,作为付给每个赡养对象的赡养费标准。

  (二)应当给付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低于有给付能力给付方收入25%的,每个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给付方有两个以上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负担的抚(扶)养费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上述计算应保证给付后给付人家庭实际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分别负担。中央、省级低保资金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低保专项转移资金不足部分按常政发〔2002〕16号文件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县两级低保处(中心)根据低保对象情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低保处(中心)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一)各区县(市)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处(中心),承担本地区低保各项具体工作;

  (二)各街道和乡镇设立低保管理站(在民政办加挂牌子,不新增机构);

  (三)各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服务站(在社区加挂牌子)。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成立社区居委会低保对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干和居民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街道要加强低保工作档案管理,低保工作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发放资金、代购券和停止发放的花名册以及综合情况报表,每月初逐级对口上报上月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每月、街道每季度、区县(市)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调查审核,并如实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登记表》,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各区县(市)每年要对经审核合格的保障对象在《保障金领取证》的相应位置上加盖审验合格印鉴(即年审印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或者扣压、拖欠,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或利用职权出具伪证,协助骗取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如实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须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申请,并主动交回《保障金领取证》。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随时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各级保障金发放情况予以审计,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