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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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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惠市委发〔2005〕3号)和《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优秀外来人员扎根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办〔201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务工、居住的流动人口携行的未成年子女及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以下统称为流动儿童)。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委会、学校、家庭及每个成年人都有保护和教育流动儿童的义务。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责任参与流动儿童的保护工作,反映流动儿童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流动儿童的保护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流动儿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社会舆论应谴责侵害流动儿童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流动儿童依法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流动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章 监护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对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的监护管理。
  第七条 流动儿童监护人应依法履行以下监护管理责任:
  (一)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流动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二)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流动儿童;
  (三)尊重和保护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辍学;
  (四)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流动儿童,不得让流动儿童上街乞讨;
  (五)不得放任流动儿童任意在外过夜。监护人发现流动儿童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六)应教育流动儿童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发现流动儿童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流动儿童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为流动儿童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按照流动儿童服务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登记录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建立健全16周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为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数据。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协助相关部门严厉打击侵害流动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协调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工会、妇联、文联、社科联、作协、关工委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工作。市流动人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地、各部门制订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政策和实施办法,督促各地、各部门认真开展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文明办负责指导和督查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把关爱流动儿童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有关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营造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要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工作中服务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而导致流动儿童发生重大事故、案件的相关责任部门及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非法使用童工现象,切实做好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物价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制定有关流动儿童入学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督促学校按规定收取费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校园思想道德教育网络阵地,积极开发思想道德教育课件。开展校园文明上网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上网的文明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引导学生提高自律能力和选择能力,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影响。
  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拐卖、绑架、伤害、猥亵、虐待、遗弃儿童和引诱、教唆、胁迫流动儿童犯罪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强对流动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流动儿童违法犯罪;加强禁毒教育,增强流动儿童的防毒拒毒意识;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整顿工作,完善和净化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环境。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切实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流动儿童法律援助网络,充实流动儿童法律援助工作队伍,探索在中小学校设立流动儿童法律援助联系点,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利用自身资源为流动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确保流动儿童在司法程序中获得高效、快捷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义务教育规划和落实工作,同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检查监督,保障学校安全和教学质量。加强对流动儿童自我保护、安全、法制、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文化部门负责深入推进多种形式的主题文化活动,挖掘本地传统文化,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重大事件纪念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弘扬主流价值观念。依法查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接收流动儿童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负责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通过组织开展科普知识传授、发明创造、科技制作、科学实验等活动,向流动儿童传递科学技术的新信息。引导他们从小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培养创新、献身、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科学态度,增强他们的科技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科学素质。
  卫生部门负责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制,做好流动儿童的健康教育和卫生服务工作,确保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人口与计生部门负责协助、指导和开展青春期、心理健康教育,广泛开展性与生殖保健宣传,引导流动儿童掌握科学的性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增强健康交友和自我保护意识。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水平。
  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与学校协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规划体育活动场所,引导流动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改进流浪儿童保护设施建设,探索流浪儿童的早期预防机制,健全流浪儿童生活保障制度,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流浪儿童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保障提供帮助,为流浪儿童提供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提高民政部门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保护和救助流浪儿童。
  残联组织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残疾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加大对残疾人贫困家庭的流动儿童助学教育力度,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做好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输出地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协助和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协调工作。及时掌握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情况,指导有关企业、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健全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及各类矛盾纠纷的防范、疏导和处置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在组织编制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将流动儿童活动场所设置纳入规划内容,并按照所制定的规划和建设标准进行行政许可。
  工商部门负责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及时受理流动儿童消费申诉,切实维护流动儿童消费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经营给予办理税收优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健全领导体制、工作机制,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逐步建设、分级负担”的要求,打造“全市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服务、综合管理”的政府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基本信息库,为我市贯彻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和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技术手段。
  第十四条 各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应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人屋共管”的要求和《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统一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居住证受理发放、出租屋登记备案与核销、税费征缴等工作,确保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强化区域协作,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的联系沟通,实现双向服务、双向管理,建立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协作机制。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应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努力使自己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十七条 流动儿童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流动儿童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流动儿童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敬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二十条 流动儿童不得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动儿童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儿童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流动儿童;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流动儿童,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影响流动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损害流动儿童身心健康、侵害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表彰全国水土保持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表彰全国水土保持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利工作,把水利摆在基础设施建设的突出位置,在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同时,继续加大对水利的投入力度,推进全国水利发展。全国各级水土保持部门和广大水土保持工作者,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积极贯彻落实水利部党组治水思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为依托,规范管理,开拓创新,大力推进全国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
  为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广大水土保持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水土流失防治的积极性,继续推动水土保持改革与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经各单位推荐,水利部评审,北京市门头沟区水务局等60个单位被评为"全国水土保持先进集体",刘振国等101名同志被评为"全国水土保持先进个人"。
  本次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多来自地、县级基层水利水保部门,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作中事迹突出,成绩显著,具有很好的典型性和较强的代表性。有的多年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在防治水土流失,促进群众脱贫致富和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有的研究制定水土保持政策,创新机制,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力度与速度;有的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水土流失防治提供人才保障;有的贯彻落实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的按基建程序严格项目前期工作,科学论证,严格审查,保证工程布局合理,措施有效;有的严格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的依法行政,加强监管,遏制人为水土流失;有的潜心钻研业务,不断丰富水土保持内涵,开创水土保持新局面;有的自投资金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治理与开发同步,取得了优异成绩;等等。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不断进取,努力工作,为加快水土保持改革与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做出新的成绩。
  全国水土保持工作者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进一步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发扬"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不断开拓创新,坚持勤奋工作,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减少水土流失,为改善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
  全国水土保持先进集体名单

  北京市门头沟区水务局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总站
  河北省蔚县水土保持局
  河北省平泉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局
  河北省阜平县水务局
  山西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山西省临汾市水利局
  山西省偏关县水利局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水土保持工作总站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水土保持工作站
  内蒙古卓资县水务局
  辽宁省辽阳市水土保持工作站
  吉林省吉林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水务局
  黑龙江省克山县水务局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水利局
  福建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南平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江西省信丰县水土保持局
  山东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山东省临沂市水利局
  河南省安阳市水利局
  河南省西峡县水利局
  湖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湖北省红安县水利局
  湖南慈利县水土保持局
  广西柳州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
  重庆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
  重庆市永川市水土保持办公室
  四川省广安市水利局
  四川省巴中市水利局
  四川省米易县水土保持办公室
  四川省大竹县水利局
  贵州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贵州省关岭县水利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水利局
  云南省沾益县水务局
  西藏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
  陕西省丹凤县水利水土保持局
  陕西省延安市水土保持工作队
  陕西省志丹县顺宁镇人民政府
  甘肃省天水市水利局水保总站
  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水土保持局
  青海省水土保持局
  青海省湟中县水土保持工作站
  宁夏固原市水务局
  宁夏彭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
  新疆伊宁县水利局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公室
  青岛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局生态建设处
  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局预防监督处
  黄河上中游管理局规划计划处
  海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
  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处
  珠江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处
  松辽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
  水利部沙棘开发管理中心生态建设处
  附件2:
  全国水土保持先进个人名单
  
  刘振国 北京市水土保持工作总站
  王会清 天津市蓟县水务局水土保持工作站
  杜春利 河北省水利厅
  王明同 河北省邯郸市水利局
  颜二林 河北省秦皇岛市水土保持工作站
  郝树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
  胡站生 河北省沙河市五龙沟高效生态农业园区
  于长武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董晓辉 山西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中心
  张秀生 山西省太原市水利局
  徐德明 山西省吕梁市水利局
  徐 发 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水利局
  吴锦辉 山西省芮城县水利大王管理站
  赵晓庆 山西省和顺县老龄委员会
  马玉田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旧街乡枣园村
  郑明军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张 发 内蒙古赤峰市水土保持工作站
  赵国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水土保持局
  金保年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塞罕区水务局
  宋国献 辽宁省水土保持局
  车忠新 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水土保持监督站
  王福禄 辽宁省兴城市水土保持站
  刘金山 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身安小流域
  王浩波 吉林省长岭县水土保持工作站
  张润儒 黑龙江省宾县水务局水保办
  史新利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分局水务局
  张福如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崔长龙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水务局
  许秀梅(女) 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韩益军 安徽省安庆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监督站
  陈善木 福建省水土保持监督站
  吕联合 福建省泉州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李洪军 江西省南昌市水利局水保处(市水保办)
  陈明生 江西省靖安县水务局
  吴雨赤 江西省泰和县水务局水保股
  洪益志 江西省九江年丰种植有限公司
  彭志坚 江西省宁都县惠大立体生态农庄
  韩玉建 山东省莱芜市水土保持办公室
  孙 友 山东省诸城市水利水产局
  丁子霞 山东省莘县水土保持办公室
  李建军 山东省金海集团有限公司
  董方军 山东省沂源汇泉矿业公司
  唐留保 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唐垌行政村
  田颖超 河南省水土保持监督检测站
  蔡大福 河南省光山县水利局
  周 全 湖北省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
  郑文君 湖北省丹江口市水务局
  许克翠(女) 湖北省秭归县水土保持局
  王更强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太阳冲水保经济开发基地
  袁 宏 湖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隆其新 湖南省邵阳市水利局水保科
  刘东华 广东省梅州市水利局
  谭 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水土保持站
  邢孔波 海南省水务局
  蔚远中 重庆市合川市水土保持办公室
  秦泽民 重庆市武隆县水保办
  刘 敏(女) 重庆市垫江县金桂果业有限公司
  樊太岳(女) 四川省水土保持局
  殷治强 四川省宜宾市水利局水保办
  嘉国林 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水利局
  梁 俊 四川省绵阳市东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吴 咏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办公室
  亢群富 四川省会理县鹿厂镇铜矿村
  孟天友 贵州省毕节地区水土保持办公室
  陈禧武 贵州省黔西南州水利局
  张 立 贵州省遵义市水利局
  朱晓柯(女) 云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杨冬春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水务局
  舒兴勇 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水务局水保办
  黄有春 云南省元谋县金珠有限责任公司
  张 勇 陕西省水利厅规划计划处
  常增明 陕西省水土保持局榆林治沙示范基地
  张永耀 陕西省西安市水务局
  贾三民 陕西省宝鸡市水土保持工作站
  刘文龙 陕西省咸阳市水利局
  杜芳秀 陕西省定边县秀海荒山治理有限责任公司
  党 波 陕西省汉台区徐家坡乡邵家弯村
  马占林 甘肃省临夏州水保工作总站
  史金贵 甘肃省泾川县水土保持工作局
  潘东海 甘肃省陇南市礼县水土保持局
  石建全 甘肃省临洮县太石镇沙塄村农民
  肖南颖 青海省西宁市水土保持工作站
  张国学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工作站
  郭文锋 宁夏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张汉红 宁夏海原县水务局
  益西卓嘎(女) 西藏水利厅农水农电水保处
  周 燕(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水利局
  韩晓玲(女) 新疆兵团水利局水保监测中心
  顾生善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水土保持办公室
  闫福江 青岛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吴长文 深圳市水务局
  胡玉法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局
  徐 航 长江委长江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
  刘正杰 黄委会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淤地坝办公室
  王正杲 黄河上中游管理局规划设计研究院
  李怀有 黄河水土保持西峰治理监督局
  孙玉兰(女) 海河水利委员会科技与水土保持处
  杨树江 淮河流域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
  陈冬奕 珠江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处
  范建荣 松辽水利委员会水土保持处
  李智广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6〕7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我省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建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完善的处置机制,规范和简化处置程序,提高处置效率,通过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筹集资金安置职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海南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如安置下岗职工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国资委等单位,要对全省划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向省政府报告清理情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
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处置土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关闭、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批准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需要,以一定年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出让、租赁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拟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经批准改制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
  (二)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经批准改制的企业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及理由、拟处置后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年限等。
  (三)地价评估结果备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 并附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改制企业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审核。改制企业报批时还应当同时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改制企业持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到改制企业所属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六)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或转增资本金证明)以及《土地登记规则》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将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和企业对土地的具体配置情况材料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备案;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应当向政府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以及政府的作价出资(入股)额、授权经营额,均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的40%确定。
  经批准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改制企业可以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的60%作为本企业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九条 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处置后土地使用的最高年限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来源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土地权属不清的,或者不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转让、转租、抵押。
  改制企业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改制企业租赁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改制企业需改变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等内容的,应当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处置后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出资(入股)。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被授权的企业在使用年限内可以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处置;被授权的企业报经原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在使用年限内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流转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报送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被授权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授权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者处置土地资产的,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凡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定抵押的,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列收列支、即征即返”的方式管理,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直接划转至相应的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首先用于安置原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结余部分调剂使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再进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审批。
  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有效抵押的,企业关闭、破产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入企业资产的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余部分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其他改革成本。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革方案经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其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