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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4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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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的管理,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对象(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现技术进步,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
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等,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目的。
第六条 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并能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4.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技改贷款的期限,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技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八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项目贷款已列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的建设准备情况、其他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进度计划、财务支出
计划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文件等。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以财产抵押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协议》(附件三),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对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单位,国家开发银行应审查信用担保人的资格及其提供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
件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对代理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分次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五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自筹资金、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利息,并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技改贷款,应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国家开发银行认为有必要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使用技改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统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1.建设期利息由借款单位自筹资金支付。
2.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并有权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借款单位有还款能力而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五),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__________贷款借款申请书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号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参股文件)批准建设(参股)_______________项目,因资金不足,谨向你行申请________贷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
我单位无条件遵守你行关于______贷款的管理办法,保证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聘请_________作为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单位(或以我单位的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抵押清单附后)。我单位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如表(附后)。请予审批。
附件:1.借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和担保意向;
4.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财产办理保险的有关材料;
5.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6.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
7.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件;
8.批准工程建设开工的文件;
9.上年期末和最近月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落实自筹资金的证明文件;
11.参股的有关文件和参股项目的有关文件;
12.其他文件。
借款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借 款 申 请 表
单位:万元
------------------------------------------------
| 建设项目名称 | |
|--------|-------------------------------------|
| 借款单位 | |
|--------|-------------------------------------|
| 组织方式 | | 注册资本 | |
|--------|------|------|-----------------------|
| 法定代表人 | | 邮政编码 | |
|--------|-------------------------------------|
| 住 所 | |
|--------|-------------------------------------|
| 经营范围 | |
|--------|-------------------------------------|
| 项目负责人 | | 电 话 | |
|--------|------|------|-----------------------|
| 财务负责人 | | 电 话 | |
|--------|------|------|-----------------------|
|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 |
|--------|-------------------------------------|
| 借款用途 | |
|--------|-------------------------------------|
| 借款依据 | |
|--------|-------------------------------------|
| | |其| 资金来源 | | | | | | |
| 项目总投资 | | |------|---|---|---|---|---|---|
| | |中| 数 额 | | | | | | |
|--------|-------------------------------------|
| 还款计划 | |
|--------|-------------------------------------|
| 经办行 | | 邮政编码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开户人民银行名称及帐号 | |
------------------------------------------------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 码: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按照__________号文件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以及贷款方确认的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以
下简称本贷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贷款的贷款期限共____年____个月,即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三条 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本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自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提供本贷款: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借款方保证按下列时间偿还本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六条 贷款方委托_____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_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本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收回本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本息的偿还,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由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本贷款。借款方保证本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和本贷款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九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借款方定期向贷款方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建设项目统计报表以及贷款方要求的、能反映借款方真实情况的其他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 贷款方要求本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等实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使用本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法人名称、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通讯地址等,应及时通知贷款方。
第十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2个月内,向贷款方提交本项目的执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本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贷款方有权对挪用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本贷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收回本贷款。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本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担保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贷款方认为借款方发生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申请,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详细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本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本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借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抵 押 协 议

( 号借款合同的附件)
立协议单位:
抵 押 人: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 码: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抵押权 人: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为确保编号为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履行其与抵押权人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
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二条 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____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年__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封存后,由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不得使用。
2.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对抵押权人在检查中提出的以保证抵押财产完好和完整的建议,抵押人须接受并立即采取更正或补救措施,
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3.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全部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必须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第五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延期,抵押人须办理与贷款延期期限相应的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性损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
收回抵押贷款。
第六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 本抵押协议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追索债务;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价款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九条 抵押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财产及其有效证明、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条 本协议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作成,未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财产损毁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抵押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3.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过抵押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抵押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条款或转让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人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抵押权人退回由其保管的抵押财产。
第十三条 本协议办理公证后,借款方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等有权机构强制执行抵押人的抵押财产。
第十四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通过诉讼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议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附:抵押财产清单和财产有效证明____份。
抵押人 (签章): 抵押权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签订协议地点:____省(市)__市__县

抵 押 财 产 清 单
( 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协议附件)
----------------------------------------------------------
| |抵押物|规格|单| | 帐面价值 |抵押|折| 抵押 |有 效|设定抵押| 保险单 | | |
|序| | | |数量|---------| |旧| 价值 | | |-----|产权证书|备注|
| | | | | | 原值 | 净值 | |率|(万元)| | |保险|起止|及编号 | |
|号|名 称|型号|位| |(万元)|(万元)|现值| | |使用期|状 况|号码|时间|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抵押人签章: 抵押权人签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国家开发银行:
为建设__________项目,__________(即借款单位,以下简称债务人),向你行借款人民币____万元。我单位应债务人的请求,同意对其偿还你行该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函,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函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
二、保证债务人按照债务人与你行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的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大写)____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约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
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0天内,清偿上列款项。如我单位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你行有权或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本担保人保证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
四、本保函在上述贷款逾期或你行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我单位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
六、我单位的担保金额随债务人实际偿还或我单位代为清偿本保函第二项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相应扣减。
七、我单位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我单位提前30天通知你行,并保证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
八、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后失效。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及帐号: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附件五: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

----------------------------------------------------
|借款单位 | |贷款总额 | |
|---------------|-----------------|-----------|----|
|经办银行 | |项目主管单位 | |
|---------------|-----------------|-----------|----|
|贷款余额 | |挂帐贷款利息 | |
|---------------|-----------------|-----------|----|
|应归还到期本金 | |应归还到期利息 | |
|---------------------------------|----------------|
|_________________: | 备注: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贷款本金 万元,应于 月 日归| |
|还贷款利息 万元,请将上述款项按时归还我行。 | |
|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注:1.我行直接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两份,寄借款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委托代理行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三份(有关利息栏数字不填),寄借款单位、项目经办行各一份,
留存一份。



1994年8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宁青秀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南宁青秀山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宁青秀山(以下简称青秀山)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范围为由西向北至东从青山路起沿青秀湖公园至竹秀路、青秀路、凤岭南路、铜鼓岭南路,由东向南至西从铜鼓岭南路至青环路至邕江,沿邕江至南宁大桥范围内的地域,总面积约13.54平方公里,分核心保护区和森林植物园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为由西向南至东从青山英华路口沿青山路、青环路至青秀山宝塔岭,由南向东至北从青秀山宝塔岭沿孔庙、石壁底岭、石脚塘岭、挂帐岭、铜鼓岭至凤岭南路,由东向西从凤岭南路至青山路以南的地域,面积约6.43平方公里。森林植物园区范围为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地域,面积约7.11平方公里。

  外围保护地带为风景名胜区北面界线以外从铜鼓岭路由东向西沿桂花路至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风景名胜区东面界线与桂海高速公路、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高尔夫球场用地,以及邕江南岸从南宁大桥沿龙堤路、良堤路至三岸大桥之间的沿江地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青秀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青秀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青秀山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青秀山保护工作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南宁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公安、旅游、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青秀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青秀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青秀山生态环境、名胜古迹、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的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新建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允许保留的,需要维修时应当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建时应当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的建设项目。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南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景观设施,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施工的,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

  第十四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得砍伐或者移植。因更新改造、防火等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矿;

  (二)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四)采挖植物、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坟墓,原有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出。

  第十八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用火管制和生态危害防控。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点,对火险火情、生态环境质量、生态安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发展旅游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休闲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合法经营,不得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在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实行车辆进出管制,具体办法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进入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环境卫生和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保洁工作。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不得设置、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采矿。

  第二十六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并处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迁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服务网点经营或者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即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在指定区域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活动,对主办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损毁林木、绿地和地形地貌,情节严重的,或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活动的,由南宁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青秀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