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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1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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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对《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银政发[2008]53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同级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确定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的标定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土地闲置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征收基数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五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月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未签定划拨决定的,其起征之日为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下发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八条各级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约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2年11月29日,国家体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现将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体委发布施行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体委拟定的《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
二、国家体委(81)体办字29号《关于表彰和奖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三、《奖励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实行。凡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评定过一九八一年运动技术补贴的,可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少补多不退,但运动员五等奖从一九八二年起实行。
四、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要扣除一九八一年享受过一次性奖励和增收节支奖的金额,少补多不退。
五、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原《优秀运动员技术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教练员输送奖除外)停止执行,其它奖励(包括实物奖励)一律取消。
六、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对运动员教练员不再发经费预算包干增收节支奖。对不带队员的教练员在增收节支中作出贡献的,可在四等奖内予以评定。
七、实行《奖励试行办法》后,所需经费除荣誉奖章和特等奖金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外,一等及其以下等级奖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由中央或地方财政解决。

附一: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我国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攀登世界体育高峰,以加速发展我国体育事业,为实现四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
各级体委举办的正式比赛会上创造成绩的业余运动员,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发扬革命的英雄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国争光,多做贡献。

优秀运动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优秀运动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比赛成绩,并结合以下条件全面考察:政治思想进步、体育道德作风好、遵纪守法、集体观念强,积极学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优秀运动员奖励按运动比赛成绩分五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运动比赛成绩 奖 金
特等奖 世界纪录创造者 1000~3000元
奥运会赛、世界
锦标赛、世界杯
赛冠军
一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500~1000元
锦标赛、世界杯
赛第二、三名
奥运会田径赛、
游泳赛第二至六
名、当年运动比
赛成绩世界前十
名 奥运会足球
赛、世界足球锦
标赛第二至十二

二等奖 奥运会赛、世界 300~500元
锦标赛第四至八
名 世界杯赛获
奖名次者 重大
世界比赛冠军
世界青年比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亚洲锦标赛冠
军、纪录创造者
三等奖 重大世界比赛、 150~300元
亚洲锦标赛、世
界青年比赛第
二、三名 全国
纪录创造者
全国冠军
四等奖 在全国比赛中获 100~150元
得录取名次的,
按参加的队(人)
数,6~12个队
(人)的第二名,
13~16个队(人)
的第二、三名,
17个队(人)以
上或甲级联赛的
前六名
当年获得运动健
将称号者
五等奖 优秀运动员在全 60~100元
年训练中较好地
完成教练员布置
的训练任务,并
比上年训练成绩
(纪录)有提高者
对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差距大、难度大、影响大的项目,如足球、田径和游泳中的某些项目打破世界纪录或获得世界冠军时,奖励金额可以超过3000元。
第六条 评奖方法:
(一)特等奖为不定期的一次性奖励,优秀运动员成绩达到时,即可评定授奖,再破再奖。
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优秀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如年内多次获得评奖名次,按其最高成绩评定,不得重复发奖。
(二)集体项目、团体赛项目成绩达到奖励条件时,不发集体奖,可根据个人贡献大小分别评奖。
(三)没有国际比赛的项目,如中国象棋、武术以及军体的部分项目等,可根据国内比赛成绩评奖。
(四)各等奖金均有一定幅度,评定时,要分析各运动项目的难易程度、起点高低、影响大小、对手强弱和运动员临场技术发挥的好坏等具体情况,根据实际水平确定奖金额度。
(五)运动员为创造世界纪录,进入世界先进水平做出重大贡献或在世界比赛、重大国际比赛中,执行“友谊第一,比赛第二”方针表现突出的,也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确定奖金等级给予奖励。

教练员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七条 奖励条件:
对教练员的奖励,主要是根据教练员在全年训练工作中的成绩和贡献大小,并结合全面工作和表现来评定,具体条件如下:
(一)培训的运动员成绩提高幅度较大、较快,并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录取名次。
(二)在训练工作中勇于创新,有发明创造或理论著述,在训练方法上大胆革新,勇于实践,并取得良好效果。
(三)对运动员的基本功训练抓得紧;在青少年运动员训练中,选才合理,输送率高,基本功扎实,技术提高快,对发展体育事业有显著贡献。
第八条 教练员奖励分四等,各等奖金如下:
等 级 金 额
特 等 奖 400~1000元
一 等 奖 200~400 元
二 等 奖 120~200 元
三 等 奖 80~120 元
四 等 奖 60 元
第九条 评定方法:
(一)凡具备本办法第七条奖励条件之一者,即可评奖。特等奖要严格掌握。
(二)评定教练员奖励时,应当广泛征求运动员的意见,根据教练员的思想作风、教学态度、工作质量等情况予以全面衡量。
(三)教练员的奖励一年评定一次,奖金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其 他 规 定
第十条 对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必须严格掌握条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批。特等奖由国家体委批准,优秀运动员的一至五等奖、教练员的一至四等奖由国家体委有关主管局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批准。
第十一条 运动比赛成绩必须是在国内外正式比赛中获得的成绩和名次(世界比赛、国际比赛创造的成绩均按各项目的具体规定,国内比赛应为国内最高水平的比赛)。打破世界纪录、国家纪录和获得运动健将称员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虽已具备受奖条件,但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纪律处分,应酌情降低奖励等级或不予奖励。
第十三条 奖金由本单位体育事业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目。业余运动员的奖金,在运动会经费内开支。对第一次获得运动健将称号者的奖励,优秀运动员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业余运动员由其所在地体委发给。
第十四条 对创造省、市、自治区运动比赛成绩的运动员的奖励,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五条 对参加全国以上少年比赛的运动员奖励,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其他获得全国少年比赛录取名次的运动员的奖励,由举办单位具体制订奖励办法,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制订,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附二:优秀运动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根据各运动项目的不同情况,将我国开展的项目分为两大类:
一类项目: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手球、曲棍球、田径、游泳、跳水、水球、体操、艺术体操、举重、射击、射箭、击剑、帆船、帆板、赛艇、皮划艇、自行车、国际摔跤、柔道、马术、现代五项、速度滑冰、花样滑冰、滑雪、冰球、冬季两项、武术。
二类项目:垒球、棒球、技巧、中国摔跤、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桥牌、航海模型、摩托艇、摩托车、无线电、航空模型、跳伞、滑翔、潜水、登山。
三、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运动员获一项名次的,其奖金基数分别为:
(一)特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15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1950元,集体项目2400元。
二类项目:单项1000元,团体、全能1300元,集体项目1600元。
(二)一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60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720元,集体项目840元。
二类项目:单项500元,团体、全能600元,集体项目700元。
(三)二等奖:
一类项目:单项350元,团体、全能(含举重总成绩)420元,集体项目490元。
二类项目:单项300元,团体、全能360元,集体项目420元。
(四)三等奖以下不分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其奖金额可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上述原则,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和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四、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获世界冠军的,得特等奖。同一次比赛中,每多获一项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次获得冠军的,再获再奖。
五、运动员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破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发单项奖金基数。同一次比赛中,多破一项世界纪录(或获世界冠军),在该项奖金基数上增加20%,但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不同次比赛中,再破世界纪录的,再破再奖。在洲和其他世界重大比赛(指有三个以上世界前八名的队参加的比赛)中破世界纪录,并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50~70%(举重破单项世界纪录的同时),运动员所破世界纪录,未能得到国际单项协会承认的以及全国正式比赛中破(超过)世界纪录的,得特等奖奖金基数的40~60%;个别情况可不受这些百分数的限制。
六、在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中,运动员获得一等奖以下多项不同名次奖励的,除按一项最高成绩奖励外,每多获一项2、3名(田径、游泳2~8名,足球2~12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20%;每多获一项4~8名,按该等级奖金基数增加10%。最高成绩为一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最高成绩为二等奖的,其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500元。获田径、游泳第7、8名的运动员,其奖励金额,可适当提高。足球亚大区出线或取得更好名次的,奖励金额另报另批。
七、运动员在一个年度内,已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在全国比赛中又达到获奖名次的,评奖时应予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该项奖金基数的5%。
八、集体项目和团体项目获奖时,按每个人所获奖励金额,全部发给运动员所在单位,由该单位根据运动员在比赛中的贡献进行评定,个人获得奖金应有所不同。
九、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五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一次成绩不得重复发奖。
十、某些项目的单项获得成绩较团体项目获得成绩难度大、影响大的,该项目单项奖励可高于团体项目奖励,由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十一、没有奥运会赛、世界锦标赛和世界杯赛的项目,运动员做出特殊贡献,获得荣誉奖章的,也可享受特等奖。
十二、运动员所获特等奖至四等奖的奖金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存入银行,待运动员转业时将本息一并发还。如运动员遇到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可提前领取部分或全部。
十三、获得特等、一等、二等奖励的运动员,由所在单位从其奖金额中抽出适当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作为对其他有功人员的奖励。
十四、遇有特殊情况,奖金额可按规定予以提高或降低。
十五、一类项目、二类项目的划分,将根据奥运会情况和我国体育运动发展情况,每隔几年确定一次。

附三:专职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按《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凡获得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的教练员,应同时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和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
二、荣誉奖章和特等奖奖金均由国家体委批准发给。一至四等奖一年评定一次,由教练员所在单位一次发给。
三、教练员的奖励等级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评定。
四、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应参照教练员直接培训运动员的时间衡量其所做的贡献。运动员获得成绩(不包括五等奖所规定的成绩)时,直接培训运动员达二年以上的教练员,一般与运动员评定同样奖励等级(即运动员评为特等奖时,教练员可评为教练员特等奖,余类推),培训运动员时间在二年以下、一年以上的,一般按运动员获奖等级低一级评定,训练时间不足一年的,一般按四等奖评定。
主教练与副教练奖励应有区别,副教练的奖励一般为主教练奖励的70%。
五、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成果,应经过专家评议、签定和承认,然后根据其贡献大小评定等级。
六、按照《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评定教练员等级时,其中教练员输送奖,仍按我委(79)体计计字453号文《关于评定教练员技术补贴条件的补充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省、市、自治区体工队向国家队输送运动员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七、省和省以下优秀运动队和业余体校教练员奖励的评定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根据《奖励试行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参照运动员评奖的类别和等级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