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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1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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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75b0981d55642ce8143c3044f6ae469.rar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与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战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规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通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用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八)对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破坏;
(九)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十)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十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预案,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剪修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设施产权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其所有者通报情况。
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与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
第十七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至(六)项规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阻碍通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语音、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传输、交换功能的光缆、电缆、电线、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管孔、电杆、拉线、机房、铁塔、油机、太阳能电池板、避雷接地装置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
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教育部各直属高等学校:
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第十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也是进一步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完善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系的重要一年。为全面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把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切实抓好”的要求
,一方面要切实做好2001年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另一方面要扎实抓好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为今后几年更大量的毕业生顺利就业开辟道路。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我国在新的世纪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力量。各地方、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战略的高度认识这一人才资源的重要作用,突破传统观念,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吸引毕业生、用好毕业生的良好环境,创造有利于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有效机
制,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真正把高校毕业生的资源优势变成推动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力量。
二、努力提高毕业生就业率,加快高等学校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调整。今后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所辖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以就业率来考核、评价、推动和促进高校的人才培养工作。各地要按照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适时调
整毕业生就业政策,改善和优化毕业生就业环境,提高本地区毕业生就业率。高等学校要着力改善毕业生就业结构,提高就业质量,充分利用毕业生就业反馈的信息,加大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调整的力度,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使毕业生就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各地方、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后发),有序地开展毕业生就业的各项工作。毕业生的招聘、就业协议的签订、就业方案的形成和实施、毕业生离校、
报到等一系列工作环节要严格按规定和程序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加快建立集教育、管理、指导和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系。要根据新形势下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特点和要求,不断加大投入,调整、充实机构,强化服务意识,健全服务体系,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拓毕业生就业市场,加快无形市场的建设,用信息化带
动就业指导的专业化,实现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
五、做好新划转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基本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格局。因此,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加强对新划转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服务、指导、协
调和管理,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要继续取得原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并积极为原系统和行业输送毕业生。各地要广开门路,拓宽渠道,清除障碍,进一步做好新划转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安置和接收工作。
六、用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做好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编报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招生计划的通知》(计社会〔1999〕1612号)精神,从2000年起,地方所属高等职业教育(含普通专科和成人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改由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管理。与此相适应,今后地方所属高校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也一并交由省级政府统筹管理,因此,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根据社会需要统筹考虑本地区专科生的招生和就业工作,努力提高专科生的就业率,全面、负责地做好专科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七、继续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各地方、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用新的思路和新的观念统筹谋划毕业生就业工作,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思想,靠发展去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要坚持市场取向的改革,克服和消费体制性障碍,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广泛吸纳毕
业生,加强对毕业生面向基层的教育和引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以正确的政策和强有力的措施来保证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日程表

2000年11月 发出《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毕业研
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发出《关于下达2001年高校毕业生
就业重点保证单位名单的通知》
统计、汇总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
校毕业生生源
11月20日起各高校、各地方举办
毕业生就业洽谈会或招聘活动
12月 评选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珍惜
人才奖
2001年1月 发出《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
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月 月底报送春季毕业研究生就业方案
3月 下达春季毕业研究生就业方案,派
遣春季毕业研究生召开全国普通高
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座谈研讨会
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珍惜
人才奖单位
5月 各地方、各高校汇总、形成毕业生就
业方案(草案)
6月 各地方、各部门以及教育部直属高
校向教育部报送2001年毕业生就
业方案及春季毕业研究生改派方案
教育部审核、汇总、下达2001年全
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方案
7月 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开始派遣
本专科毕业生和暑期毕业研究生
8月 监督、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派遣情况召开2002年预计
毕业生资源统计会
9月 向教育部报送2001年毕业生改派
方案
教育部审核、下达本年度毕业生就
业改派方案
10月 全面总结2001年毕业生就业工作
召开直属高校、地方以及有关中央
部委毕业生就业工作总结研讨会
11月 部署200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
业生就业工作



200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