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1:2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关于在财务决算工作中执行《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4]238号

关于在财务决算工作中执行《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解和掌握中央企业各项主要业务的结构分布情况,优化国有经济布局,推动企业做强做大主业,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的分类框架体系,结合中央企业现行主要业务分布情况,在2003年中央企业主业调查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

      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
代码 行业分类 备 注
一、工业
010 (一)煤炭工业
011 1、煤炭采选业
012 2、煤气生产供应业
020 (二)石油石化工业  
021 1、石油天然气开采业
022 2、石油加工业
030 (三)冶金工业
031 1、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32 2、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033   3、贵金属矿采选业
034   4、希有金属采选业
035 5、黑色金属冶炼
036 6、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037 7、希有及贵色金属冶炼
040 (四)建材工业
041 1、建材采选业
042 2、建材制造业
050 (五)化学工业
051 1、化学矿采选业
052 2、化学原料及化工产品制造业
060 (六)机械工业
061 1、普通机械制造业
062 2、专用设备制造业
063 3、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64 4、其他机械工业 含金属制品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等
070 (七)电力工业
071 1、电力生产业
072 2、电力供应业
080 (八)电子工业
090 (九)森林工业
100 (十)食品工业
110 (十一)烟草工业
120 (十二)纺织工业 含服装、鞋帽制造业
130 (十三)医药工业
140 (十四)军工工业
150 (十五)市政公用工业
160 (十六)矿业 不含煤炭、冶金、建材、化工行业的矿采选业
170 (十七)其他工业 指不在以上十六项工业中的其他工业
200 二、建筑业
210 三、交通运输业
211 (一)铁路运输业
212 (二)道路运输业
213 (三)水上运输业
214 (四)航空运输业
215 (五)管道运输业
216 (六)物流业
217 (七)其他运输业
220 四、通信业
221 (一)固定电信服务
222 (二)移动电信服务
223 (三)其他电信服务
224 (四)互联网信息服务
225 (五)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226 (六)卫星传输服务
227 (七)邮政业
230 五、贸易业
231 (一)集团生产加工产品的国内贸易
232 (二)集团生产加工产品的国际贸易
233 (三)集团外购入商品的国内贸易
234 (四)集团外购入商品的国际贸易
240 六、地质勘查及水利业
241 (一)地质勘查
242 (二)水利管理
250 七、住宿餐饮及旅游业
251 (一)餐饮业
252 (二)住宿业
253 (三)旅游业
260 八、房地产业
270 九、金融业
280 十、仓储业
290 十一、信息技术服务业
291 (一)计算机服务业
292 (二)软件业
300 十二、农林牧渔业
301 (一)农业
302 (二)林业
303 (三)畜牧业
304 (四)渔业
305 (五)农林牧渔服务业
310 十三、科研设计及技术服务业
311 (一)科研设计
312 (二)技术服务业
320 十四、教育文化广播业
321 (一)教育
322 (二)新闻出版业
323 (三)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
324 (四)文化艺术业
330 十五、社会服务业
331 (一)租赁业
332 (二)投资与资产管理
333 (三)咨询服务
334 (四)旅行社
335 (五)广告业
336 (六)其他服务业
990 十六、其他行业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民航公安部门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机场客运许可证的处罚。
属于违反机场治安管理和交通违章的行为由民航机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