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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1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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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划分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或由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监督管理。
三、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内的服务贸易开支,对于之后收到境外关联行汇入的外汇资金,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结汇。境内银行由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外的服务贸易开支,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购汇支付境外关联行。银行应及时清理因垫支形成的对外债权或债务。垫支期限(垫款实际发生之日与偿付之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六、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七、银行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外汇亏损应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前述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政策进行调整。
八、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应当用外汇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完税证明;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九、银行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利润处理情况的备案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年度外汇利润或亏损的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上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外币损益表;
(三)本外币合并的审计报告。
十、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每年申请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并在每年1月或7月按照附件2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计划。
(四)外汇分局受理单笔金额超过等值3亿美元(含)的申请,应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五)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数额、节奏等进行限制。
(六)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十一、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或子行,可凭主管部门批准筹备的文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拟设立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账户结汇可直接向开户行提供有关真实性单证,由开户行审核后办理;筹备结束,账户剩余资金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并相应注销账户。上述账户不作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管理,资金余额不占用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
十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子行关闭或清算时,可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办理相应的购付汇手续。
十三、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且需要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债务人结售汇应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2、银行获得的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二)银行向外汇局申请代债务人结售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证明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材料,如合同、凭证、法院判决书等;
2、证明结售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如资金到账证明等;
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应报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外汇分局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直接审批。
(四)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前述规定申请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
(五)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提供真实性、合规性材料,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四、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十五、银行自身货物贸易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按照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十六、银行自身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
十七、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十八、银行办理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将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进行备案。
十九、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
(二)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同时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3.2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核准”和“4.1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同时失效。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295,传真:68402315。
附件一:银行外汇利润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147968.doc
附件二: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计划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203272.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
  (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
  (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
  (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增值收入;
  (四)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第十条 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剂,上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财政补贴。对财政特困县,经批准可酌情增加调剂补贴的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含从基金提取的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最多发给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中止。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后的医疗费用概由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
  (四)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的;
  (七)在失业期间办好离、退休手续,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
  (八)在失业期间死亡的;
  (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按照本级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比例所得取的生产自救费(含资金占用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

第四章 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
  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剂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1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1年修订)

证监会公告[2011]22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1年修订),自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时,需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按照《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润)的20%。
(四)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和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资产托管人和代表计划份额2/3以上的资产委托人同意。资产管理合同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资产委托人,并对不同意展期的资产委托人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4日公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0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