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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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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 法制办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公平竞争,保证采购质量,节约采购资金,预防和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经验基础上,《条例》为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关系到招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优质高效廉洁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将《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广泛宣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报道、以案说法、知识竞赛等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和相关行业组织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
  (二)深入学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组织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条例》,不断提高招投标行政监督执法能力。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要将加强《条例》学习作为提高队伍业务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为和招标代理行为。评标专家要重点学习《条例》有关评标纪律和评标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增强客观公正评标的自觉性。
  (三)组织培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本系统从事招投标监督管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并将《条例》学习纳入培训和考核内容。国资委要组织对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评标专家进行集中培训。相关行业组织要组织开展会员单位培训。各种培训要确保培训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乱收费。
  三、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一)清理范围。凡涉及到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清理范围。对与招投标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梳理后,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
  (二)清理内容。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主权、增加企业负担等违反《条例》的内容,以及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要进行全面清理。有关规定中个别条款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条例》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予以废止。
  (三)清理方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部门确定具体清理范围,并提出清理意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在清理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四)进度安排。2012年7月31日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本部门清理意见送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法制办和监察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清理意见,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制定机关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改、废止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巩固成果。为切实维护招投标规则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投标政策规定的会商机制,确保所制定的招投标政策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并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各级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大招投标规章备案审查力度,坚决纠正违反上位法、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等问题。
  四、抓紧完善《条例》配套制度
  (一)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招标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建立电子招投标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电子招投标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推动建立符合国情、定位清晰、分工明确、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投标系统,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活动的效率和透明度。
  (三)建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抓紧制定招标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修改相关管理办法,做好机构资质认定与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衔接。
  (四)健全标准招标文件体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标准货物、服务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构建覆盖主要采购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准招标文件体系,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和效率。
  (五)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制定规范评标专家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动态管理和抽取监督的管理办法。各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之间应逐步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六)推动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招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和具体办法,逐步建立健全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的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
  (一)加强监督管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招标内容核准职责,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严格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央企业招投标活动,落实监管责任,切实改变监督缺位状况。严格执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有关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要确保招标代理机构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方式、评标专家抽取以及评标活动的监督,规范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确保评标行为客观、公正、科学;加强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防止签订“阴阳合同”、违法转包和违规分包;加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变更的监督约束,防止“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加强过程监督,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二)加大执法力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执法意识,加大行政监督执法力度。要以政府投资项目、国有投资占控股和主导地位的项目为主,重点检查招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泄露标底等信息,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招标代理机构不规范代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中标人不严格履行合同、非法转包和违规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认定,要严肃查处,并公布违法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规范监督行为。各部门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管理环节;应当合理确定行政监管边界,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得非法干涉投标人自主投标和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等问题。各级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投标当事人招投标活动的审计监督。
  (四)创新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执行有力、运转协调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建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监督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为行政监督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
  六、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
  (一)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具体部署。对于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开展的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协同有序推进。
  (二)检查贯彻实施情况。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4122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六、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八、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十、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是炼钢、铸造、中小农具和五金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材料。但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浪费、外流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我省的废钢铁资源,加强对钢铁的统一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废钢铁的回收经营
全省的废钢铁由物资、供销两个部门回收、经营,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物资、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计为交售单位的上交任务。物资和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要严格按各级计划部门的分配计划供货,不得自行销售或加工、串换钢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
计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物资和供销部门,要对城乡现有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进行一次整顿。对持有公安部门特许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守法户,准许其继续收购,但其收购业务须归物资或代销部门领导和管理。否则,要收缴特许证和营业执照;违法的要
吊销特许证和营业执照。并视情节进行查处。无证收购的要坚决取缔。凡是归物资、供销部门管理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只许收购散存在群众手中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不准收购企业、单位的生产性废钢铁和其它金属。集体、个体收购的废钢铁一
律交售给所属的物资或供销收购站,不得自行出售。
凡是国营(包括中央和省直属、直供单位,下同)、集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钢铁,按计划留用、上调后,多余的要交给当地回收部门,不得转卖其它单位和个人。国营、集体企业也不准自行设点,到处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农村个人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
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可以在集市上出售,互通有无,调剂余缺。其它废钢铁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所有收购单位都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及铁路设备器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要给予治安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理利用废钢铁资源
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是能直接利用的要挑选利用,原有的供应渠道不变。各钢铁生产、铸造企业不准用可以炼钢、铸造的废钢铁炼铁。各地回收的钢铁屑,在安排好轻工市场需用后,对于多余的、不能加工压快的,可供给持生产许可证的钢铁生产炼铁。擅自处理的除追究领导
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没收所产的生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
各级政府要对已建成投产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进行整顿。拟保留的企业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上报省冶金厅审查,并经省计经委同意后,由省冶金厅发给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生产许可证审批营业执照。否则,不准生产,电力部门不得供电,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原材
料。擅自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收缴购入的废钢铁和生产的产品,并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同时,每生产一吨钢锭(坯)或钢材,由省物资局扣减有关部门或行署、市、县一吨钢材指标。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要一律停下来。
三、废钢铁的加工串换
各行署、市、县在完成国家和省废钢铁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利用自有废钢铁资源,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生产建设用物资。加工串换工作,市、县属单位由各行署、市、县统一组织;省直属、直供企业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省物资局汇总审查后,报省计经委批准。各钢铁企业应凭
省的批件承办加工串换钢材业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与钢厂加工串换钢材的,均按钢厂实收数量抵交省的上交任务,或由省物资局扣减其相同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集体、个体废钢铁收购站(点)不得利用收购的废钢铁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各生产单位也不准为其加工或与其串换,更不准收购他们的废钢铁。违者除罚没全部废钢铁或加工串换的产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外,还要对双方处以罚款。
四、废钢铁的运输
废钢铁运输,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凡是通过铁路、公路和内河航运运往省内外的废钢铁,必须有国家及省上交、调拨计划,省批准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的证件和手续。各单位运输废钢铁均由各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属于上交国家和省的废钢铁,分别由省物资和供销部门的回收公
司汇总,统一报省计经委审批;属于其它方面的,经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后,直接到省计经委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要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
用章”的黑龙江省废金属零担运输证明单办理托运和放行;在行署、市区域内的公路运输,可凭行署、市计委的废金属运输证明办理托运和放行。其它单位的印章和运输证明一律无效。
由国家直接下达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二十七个部门的直属、直供单位上交的废钢铁,除委托地方代收代交部分外,凭国家物资局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废钢铁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国家各部门系统内企业之间调剂、调拨和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废钢铁,凭企业主
管部门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调拨计划、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但运出省外的,除加工设备部件外,原则上不予办理。
由省直接安排有关部门上交的废钢铁的运输手续,由代收、代交单位按规定办理。
为防止废钢铁资源外流,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废钢铁管理部门要在界内公路上,特别是在出省的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严格检查来往车辆,对无合法手续运输废钢铁车辆要一律扣押,其废钢铁由供地计委指定的回收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
式交当地财政。检查站所需部分管理费、购置必要的设备以及对揭发检举人员进行奖励等费用,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罚没款中适当给予补助。
省内各单位(包括国家直属、直供单位)运输废旧有色金属,要经当地计经委审查盖章,按本规定的审批范围、程序办理运输手续。无合法手续运输的废旧有色金属,各检查站要一律扣押,并按没收废钢铁的办法进行处理。铁路各站要加强对集装箱的检查,发现用集装箱偷运废旧有色
金属的,各站要就地扣押并交当地计委指派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式交当地财政。对于检查发现非法运输废旧有色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198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