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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0:0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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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4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贯彻以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河道维持现行管辖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五里河:锦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化肥铁路桥至龙港区茨山北桥;

连山河:连山区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至连山区锦东村;

茨山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至龙湾公园。

连山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连山河:龙王庙漫水桥(太平桥)至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

龙港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五里河:龙港区茨山北桥至稻池村入海口;

连山河:连山区锦东村至渤海锦州湾入海口;

茨山河:东砬山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龙湾公园出口至龙港区稻池村入海口。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城区河道管理

第五条 有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按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范围。

第七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40米。

第八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外延100米为河道保护范围边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区河道和河堤护堤地,护岸工程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内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需占用水域、陆域的,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规定,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十四条 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凡向城区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护岸工程、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区河道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一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区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擅自开采砂、石、土料,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关于城区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城区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持执法证件的城区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城区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交罚款的,河道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城区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昆明市城市规划及发展的战略和方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市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分期规划基础上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和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官渡、西山两区建制镇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县(市)属建制镇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按有关规定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编制城市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居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二)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外、行政辖区以内,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三)跨县(市)、区的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各县(市)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城市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现有的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的水面、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馆用地,均属城市公共用地。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并按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通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用地并已作出相应安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做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占用、开挖道路和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6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因特殊原因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监察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或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违法建筑暂时保留使用;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应予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许可证书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




  现公布《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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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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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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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积极推进我市九年义务教育的公平、均衡发展,认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努力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办学的目标,全面做好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三免一补”的内容和标准
1、“三免”是指免课本费、免杂费、免文具费。免费标准:小学教科书费100元/生年,初中教科书费200元/生年;小学杂费40元/生年,初中杂费60元/生年;文具费中小学均为20元/生年。
2、“一补”是指对小学半寄宿制学生和初中困难学生生活给予补助:
(1)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指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主要用于对小学半寄宿制学生进行生活补助的经费。补助标准为l50元/生年。
(2)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经费,指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主要用于对初中贫困学生进行生活补助的经费。补助标准为300元/生年。
二、“三免一补”的对象
1、“三免”对象: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子女;烈士子女、孤儿、残疾人家庭子女及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元江、新平、峨山三个民族自治县义务教育小学阶段在校在籍学生。
2、“一补”对象:
(1)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对象:现有小学半寄宿制学校在校、在籍、离村、寄宿的学生。
(2)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对象: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初中就读子女;随班就读的残疾少年。
3、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符合弱势群体农村贫困户条件的,可享受三免;义务教育阶段全部实行“三免”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可享受“三免”,农业人口独生子女符合“一补”条件的可享受“一补政策。
4、下列情况不属免补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就近、免试入学的有关规定,没有在教育部门安排就读学校入学而选择其它学校借读的学生。
(2)非本辖区户籍的外地借读学生。
三、“三免一补”的实施程序
1、申请。“三免”费、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由学生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弱势群体子女“三免”申请表》、《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申请表》。全部实行小学“三免”的峨山县、新平县、元江县必须以校为单位,向县教育局上报在籍学生名单(含软盘),上报名单上经办人、校长必须签名。
2、审查。农村贫困户学生、孤儿、烈士子女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村委会、学校、乡镇和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查;城镇低保户学生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居委会、学校、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查;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子女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居委会、学校、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查;残疾人家庭子女、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学校、乡镇和县区残联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必须由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查单位必须签章。
3、公示。经审查后的学生名单必须在村委会(居委会)、学校和乡镇所在地同时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及联系人。
4、确认。公示期满无任何异议即可报县区领导小组确认,组织实施。
5、各县区于每学期开学—个月内完成各类学生的核定工作并上报市教育局。
四、工作原则和要求
1、重点与普遍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要切实保证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子女的“三免”、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到位;普遍就是要切实保证三个民族自治县2005年实现小学阶段免费上学和保证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到位。
2、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管理就是要强化管理的程序化、公开化、科学化,严格按免补程序办事,将免补标准、指标等全部公开,实行阳光操作;建立学生学籍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到情况清、数字准、上报快;监督就是要强化程序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不正当行为。
3、使用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使用就是要做到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校,发放到人,支付到企业,不挤占、不挪用、不统筹此项资金。效益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减少中小学生因贫失学的比例,提高小学、初中入学率,降低辍学率,为科学调整小学布局,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奠定基础。
4、目标与规划相结合的原则。要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2006年全市小学实行免费教育,力争2007年全市小学、初中实行免费教育的目标,认真做好整体实施规划,制定分步实施计划,确保市委、市政府提出目标的完成。
五、经费保障及核拨
1、所需经费由市、县区政府财政按比例承担。“民心工程”救助初中贫困学生20000人,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76.6万元,救助学生9220人,其余10780人所需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峨山县、新平县、元江县“三免”(不包括弱势群体、扣除中央免费教科书费),市、县承担比例为7:3;弱势群体(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子女)“三免”经费,市、县区财政承担比例为红塔区5:5,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6:4,其他五县由市财政承担;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原存量3OOOO人所需经费由省、市财政承担,现增量22130人所需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承担,承担比例,红塔区5:5,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6:4,其他五县7:3。
2、农村贫困户家庭子女“三免”、救助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经费额度,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局根据各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财政收入情况核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学年调整一次。
3、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子女“三免”经费、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由各县区据实统计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将会同市财局、统计局、民政局、扶贫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4、免除的学生杂费、文具费额度,由市、县区财政列支,市、县区财政必须按免除杂费标准、文具费标准拨付学校使用。
六、监督与管理
1、市、县区政府成立由教育、纪委、监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具体负责协调“三免一补”全盘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教育局基础教育处(科),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各级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要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每年要进行一次“三免一补”经费的专项检查,认真落实专款使用情况,确保提高专款使用效益。
3、市、县区要建立各类学生“三免一补”管理台账,此项工作由市、县区教育局基础教育处(科)负责。
4、免费教科书的统计、征订、采购和支付办法:
(1)学生所用教科书必须在保证开齐国家课程方案所要求设置课程的前提下,严格按省发改委、省教育厅下发的《云南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玉溪市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领导小组审定的书目选定,此项工作由市、县区教科所负责。
(2)县区教育局要全面负责免费教科书前期的统计征订工作,教科书釆购实行市级政府招标采购,由市教育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
(3)免费教科书款支付实行市级报账制,即县区教育局必须按照分担比例将免费教科书款及时、足额汇入市教育局免费教科书专户,再由市教育局连同市免费教科书款交市政府采购中心支付给免费教科书供应商。
(4)免费教科书封面上要加印《政府免费教科书》字样。
(5)严禁提前收取教科书费,严禁向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收取教科书费,严禁在发放免费教科书时搭售教辅用书及其它资料。
5、实行责任追究制。实施“三免一补”政策的第一责任人是县区长,直接责任人是分管教育副县区长和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对不能保证“三免一补”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学生课本使用、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运转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对不能按时上报有关数据,严重影响“三免一补”政策顺利执行,引起不良后果,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虚报、弄虚作假、集体舞弊的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对挤占、挪用、贪污、变相侵吞“三免一补”经费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