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统计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
(省统计局 2004年1月2日)
为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及时掌握并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发展情况,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统计目的和意义
省委工作会议提出了“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战略目标,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已成为我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增强经济实力的一项重要任务。发展民营经济,首先要掌握民营经济的底数。而现行的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不能系统、全面地反映我省民营经济的现状和全貌,无法满足各级党委和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需要。因此,做好民营经济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省民营经济总量、结构以及经济活动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内容,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提供可靠依据,促进经济决策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统计范围
根据省委、省政府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民营经济统计范围包括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非国有(集体经济)及非国有(集体经济)控股的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视为民营经济的一部分纳入统计范围。
三、统计内容
由民营企业、公司和个体经营户的单位地址、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从业人员等属性指标,以及从业人员报酬、实收资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或费用、利润和税金、固定资产、总产出、增加值等价值量指标所组成,以客观地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总量规模、产业结构、发展速度和增长潜力。
四、统计方法
以政府统计为主,部门统计协助,由省统计局制定全省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能够加以利用的,采用统计数据整理转换或推算的方法进行统计;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五、数据公布
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由省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评估论证后统一对外公布。
六、组织实施
民营经济统计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一部分,2003年试算,2004年试行,2005年正式实施。2003年年报试算由省统计局和省农垦总局统计局负责,主要利用现有政府统计资料并结合有关部门的统计(或会计)资料测算。
省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调查统计、部门协调、数据汇总、评估及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等工作。现有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部分,由省统计局社会经济调查总队负责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工商部门按现行国家工商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企业、公司登记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地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民政部门负责按年度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数、从业人员数、经费总收入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名录库等资料。
交通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道路、水上客货运输行业中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数、从业人员数及其运输总量等基本情况。
科技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营科技企业年报表,以及“巨星”民营科技企业的基本情况。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的产品销售、实现利税、资产与负债、资本产出效益及投资等情况,并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和维护民营企业大户数据库。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特种行业的调查统计。
文化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中民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调查统计。
教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学校、幼儿园的调查统计。
卫生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诊所、医院的调查统计。
体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体育场馆的调查统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调查统计。
林业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森工部门负责配合所在地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省农垦总局负责本系统内民营林业、牧业、渔业及农林牧渔服务业,民营工业,民营建筑业,民营批发和零售业,民营餐饮业,民营第三产业(不包括批发和零售业、餐饮业)的调查统计。上述各项均由省农垦总局负责制定统计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并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和数据汇总。汇总数据由省农垦总局统计局报送省统计局,各农、牧场及省农垦总局各直属单位报表抄送所在县(市)统计局。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负责配合省统计局和大兴安岭地区统计局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七、统计指标
统计指标按照全国统一的统计分类和统一编码执行。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酒吧、歌厅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酒吧(包括咖啡厅及类似酒吧形
式的场所)、卡拉OK歌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搞好酒吧、歌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酒吧、歌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进出道路畅通。与居民住宅在同
幢房屋的酒吧、歌厅应开独立进出口;
(二)有必备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安全防盗设施;
(三)电器设备安装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有应急照明设施; .
(五)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标准;
(六)兼营食品、菜肴的,应设专用厨房,安装消烟、
除尘设备:
(七)业主和被聘人员应是本市常住人口。业主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有·一定文化程度,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五条 单位开办酒吧、歌厅应经主管部门的同意,个
人开办酒吧、歌厅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如在酒吧、歌厅内举办其它娱乐性服务活动,按有关规
定另行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第六条 酒吧、歌厅服务人员被聘用后须在三日内到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服务人员上岗时,应在胸前佩戴统一标志。
第七条 已批准开业的酒吧、歌厅,不得擅自出租让。如需歇业,转营、合并、迁移等,须向所在地公安商等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八条凡从事酒吧、歌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负责人安全责任制。.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
自觉维护营业秩序,保证酒吧、歌厅的安全;
(二)根据场地面积限定人数,严禁超员;
(三)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员。治安人员应佩
戴明显标志,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五)座位应敞开、不得封闭,更不准设置封闭式包厢。
不得以陪酒、陪座、伴舞等形式招揽顾客;
(六)灯光要保持可见度;
(七)播放的音乐、卡拉OK激光视盘和录像伴奏带的内容,必须是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或播映的内容
(八)营业时间,夏令时不得超过晚十二点;非夏令时
不得超过晚十一点;
(九)服务收费项目及所售商品的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严禁任意抬价,敲诈勒索;
(十)只限出售低度酒、严禁出售烈性酒。
第九条 酒吧、歌厅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演唱歌曲时,‘囤控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
的表演;
(二)猜拳行令、酗酒喧闹以及进行有碍社会风尚的流氓活动;
(三)赌博、倒卖票证、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带入。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
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到酒
客吧歌厅内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酒吧歌厅内工作人员和顾客要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