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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时间:2024-07-12 15: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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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夹角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类   数      │   │    │    │    │    ││  别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旧  区│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循环经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7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其中,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在“十二五”期间,省级财政通过整合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资源税增量部分以及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柴达木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支持的范围包括: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循环经济项目前期工作;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资源综合利用、节水节能、污染防治、技术应用推广、产业升级等项目实施;支持试验区进口适用技术和产品;对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价格进行临时补贴和二次补贴以及发展循环经济信息服务等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围绕支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目标任务,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注重实效、公正透明。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使用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和一般项目。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指循环经济试验区工业园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一般项目指:

  (一)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项目。包括:循环经济关键共性技术装备的示范推广、产业化生产;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应用;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及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应用;绿色再制造技术应用等。

  (二)构建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体系项目。包括:以盐湖资源开发为龙头的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为基础的金属产业体系项目;以配套盐湖资源开发为主导的油气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特色资源开发为配套的煤炭和铁矿综合利用产业体系项目;以高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的特色生物产业体系项目;以新能源产业为主导的新兴产业体系项目。

  (三)污染防治类项目。包括:固体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废弃电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污染物减量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的利用项目等。

  (四)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类项目。包括:循环经济试验区内高耗能、高耗水行业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矿井水利用、企业废水利用项目;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

  (五)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支持建设循环经济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中介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统计、评价、考核体系。

  (六)循环经济前期项目。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七)开展循环经济的其他工作。制定相关标准,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宣传培训等。第六条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予以明确。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及支持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和适当注入资本金。

  第八条 对在循环经济试验区内登记注册的以提升产业整体水平、延伸产业链、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方面项目为主的重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一所有权的民营企业,可有选择性的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予以支持,注入的资本金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以内,委托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或试验区内专门设立的国有资本主体作为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期不超过3年。

  (二)一般性项目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由申报单位自愿选择。

  1.投资补助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款的项目,经审查核定后,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2.贷款贴息标准:根据申报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建设或改造项目贷款合同(一年以上,含一年),按照上年度贷款实际到位和利息支付情况,给予60%—70%的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为2年。第十条同一项目近三年内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同一项目的同一建设内容,不予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循环经济发展确定的方向和重点;

  (二)项目主体明确,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的效果。

  (四)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二)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按照属地原则,于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经(贸)委、财政等部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州、地、市相关部门及两个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初审、汇总后,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经(贸)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安排原则和项目申报条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项目单位要对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的意义及必要性。包括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市场分析,产业关联度分析等。

  4.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等。

  5.项目技术基础。包括循环经济技术开发情况,已完成的研发工作及中试情况,技术或工艺特点,与现有技术或工艺的比较优势,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6.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及节能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查意见。

  8.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情况。

  9.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及筹措方案;项目建设选址情况;初步设计概算等。

第五章 项目审定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从资金安排原则、项目申报条件、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个方面,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将审查通过的项目,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全面详实,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公示期为七天。第十七条公示结束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项目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项目管理。每年末,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项目完工后,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和财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逐级上报,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同意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资金全额退回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建设目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专项资金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字〔2007〕16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负责解释。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号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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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增强全市的综合实力,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决定》(定市委发[2004]3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设立定西市科技功臣奖和定西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是定西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中确定,组成市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种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经济效益指:
(一)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后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二)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增值部分);
(三)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产生重大影响,获得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获奖者。
第九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发展事业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活动中,实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成果,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各类工程项目实施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开展引进国外智力和进行各种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七)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项目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其技术发明成熟,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效果。
(二)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完成的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在技术上有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优产品,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三)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是指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四)各类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五)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推广应用。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在有关的战略、政策、规划评价、论证、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是指在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推动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八)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首次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主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或省外同行应用,具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科学价值;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对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二条 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或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成果转化、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基础研究相关科学论著的主要作者。
第十三条 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一般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其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3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7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创新程度,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推动社会科技进步的作用等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
l.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有很大影响,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上所公认或部分引用,对本学科或分支学科的发展有较大影响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类项目: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果应用程度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应用程度较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项目:
1.成果具有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很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大或产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实现了高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商品化,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较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一定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较为显著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类项目按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的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经济指标水平,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的影响意义等几个方面进行评审定级。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的项目或成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逐级推荐和限额推荐的原则。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项目择优评审,按下列渠道推荐。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一)市、县区属单位的候选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二)中央、省属驻定单位的候选项目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三)三资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及社会团体的候选项目由县区科技局推荐;
评审市科学技术奖所需证明及评价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八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一般不再重新受理。但在此后的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评审建议。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原则,结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建议,确定科技功臣奖获奖人选、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缺少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难以明确判断的候选项目,可以缓评。每个候选项目只允许缓评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
被推荐候选项目完成人或涉及项目有关人员不作为奖励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凡对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方面提出异议的奖项,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推荐单位、推荐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候选项目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市科学技术功臣奖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对市科学技术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定西市科技功臣”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进步奖励委员会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奖励经费应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奖金的分配:
(一)获奖项目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别的奖励,只对项目完成人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
(二)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截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20日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定西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定行署发(2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