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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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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内出口玉米的质量,增强出口玉米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出口玉米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的玉米必须由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未经产地或发货地检验和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不准用于出口。


  第五条 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必须在出口玉米发运前10日向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内销玉米转出口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吉林商检局驻口岸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报验。


  第六条 报验人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厂(库)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报验人对检验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检验申请单上注明。如需增加质量检测项目,应及时通知吉林商检机构并办理补验、重验等手续。


  第七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玉米,应及时派员扦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报验人应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出口玉米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
  (三)对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口岸设立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省出口玉米丢失商检证单的补证和检验工作。
  (二)及时反馈口岸或国外对本省出口玉米的质量信息。
  (三)对本省驻口岸经营单位的出口玉米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直接发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内销名义发往口岸出口而未经吉林商检局驻口岸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检验的,吉林商检机构应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口玉米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出口的其他粮谷、饲料商品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设立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
1.原由市卫生局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2.原由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安监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本地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性措施,指导工矿商贸企业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为: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由市级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市级权限内安全生产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定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的管理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监局内设7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拟定局机关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负责重要会议组织和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工作;负责市人大建议、市政协提案的督办工作。负责局机关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车辆管理、接待联络等后勤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性措施;组织研究审核工矿商贸行业及其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负责受理安全生产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并监督办理,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负责定期发布安全生产政策法规信息;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厂长(经理)安全生产法定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安全生产法定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听证等工作。
(三)规划科技处(挂“指挥调度中心”的牌子)
组织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指导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研究、技术示范以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和局安全生产电子政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承担指挥调度任务,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分析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特大事故风险,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监管处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不含剧毒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及改建、扩建项目的设立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的有关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的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有关人员的法定培训与资格考核,组织危险化学品登记有关工作并监督检查。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五)工矿企业监管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机械、冶金、建材、纺织、轻工、燃气、船舶、电子、电力、医药等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相关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评价及其“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综合监督管理处
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发证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评价及其“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监督检查供电、建设、水利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路、铁路、建设、市政、园林、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贸易、港口、旅游、卫生、文化、教育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相关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评价及其“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协调督查处
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市(区)、镇江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对各辖市(区)、镇江新区、市有关部门、重点企业考核、验收,协助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达标(创星)、创“3A”企业工作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负责市安委会召开的各类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和协调;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另按有关规定由市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安监局行政编制30名(含派驻单列的纪检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5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17名,其中正处长7名(正科级),副处长10名(副科级)。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七日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通知》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协助做好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本级及各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条例》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规定确定参保企业的行业类别及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及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享受待遇时,按《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口径计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特别行政区”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市本级及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规模较大的市属企业(具体名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示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或属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派出所或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报告;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完整的,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齐全已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或患职业病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二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可在工伤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按《条例》规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申请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核定,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及医疗费用的资料。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工伤职工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全额的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工伤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实行社会化管理工作的,由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结算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属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伤害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间断缴纳工伤保险费,间断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间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岗位合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参照《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嘉劳社〔2002〕17号)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