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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4: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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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9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160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私人出租房屋、单位出租房屋和部队对非军事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农民出租房屋纳入旅店业管理范畴,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参照旅店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治安管理。


  第四条 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除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房产所有权证书,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分别由主管单位、当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发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条件的地方,私人出租房屋可纳入旅店业管理。


  第六条 承租人必须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县、区范围内的房屋,需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事处证明。结婚承租的还须持结婚证。
  (二)跨县、区承租房屋和外地来昆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证明。
  (三)外地驻昆办事机构承租城区范围内房屋的,需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公函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办事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租赁房屋的,具体承租人应当持有注明租房用途的单位证明。
  (五)外资企业租赁房屋的,必须持有省、市、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六)外省、市或专州、县到我市进行合资、承包、投资、联营的企业,需租赁房屋的,凭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和双方合同,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七)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个人需承租房屋的,分别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租房手续。
  暂住人口承租房屋的,除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需持《暂住证》。


  第七条 出租人租赁房屋时,应在订立租赁合同书后七日内,和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下列手续:
  (一)交验第六条所列有效证件;
  (二)填写《租用房屋登记表》;
  (三)租赁双方和派出所签订《安全协议书》;
  (四)领取《房屋出租户》标志。


  第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确需转租、转借的,应到管区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手续。
  留宿外来人员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房期满需要延期租赁的, 出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和参与犯罪活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履行《安全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共同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商业、生产、仓库等用房的,租赁双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共同做好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招聘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承租人要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对出租房多、治安管理任务重的地段和社区,应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或“出租房屋管理小组”,确定专管人员,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责任制的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出租并收缴《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九年四月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行政村档案管理新的要求和形式,进一步规范行政村档案管理,市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中的“、利用”。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有条件的”,在“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后增加“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三、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后增加“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四、第十条“其他单位的档案管理”后增加“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

五、第十一条将“初中”修改为“高中”。

六、第十二条增加“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的第一项。增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第十项。第二项中的“的工作资料”修改为“活动中形成的文件”;第五项中的“的资料”修改为“中形成的文件”;第三、四、六、七、八、九、十一项中的“资料”修改为“文件”。

七、第十三条“档案的各类资料”修改为“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财务资料”修改为“财务档案”。

八、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文件,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整理”;增加“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作为第七项。

九、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后增加“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发布,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4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行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各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第十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行政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

(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三)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文件;

(四)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文件;

(五)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文件;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文件;

(九)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

(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十一)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行政村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档案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一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村应根据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文书、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法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七)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

第十五条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尾矿;
(三)国营矿山企业开采区或者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四)其它经国家或本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第五条 个人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矿界范围明确,与邻矿已达成矿界协议;
(二)具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开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稀有、贵重矿种,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授权水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为生活自用,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6个月内未施工的, 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三)变更矿种或者开采范围的,必须提前1 个月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一年度采矿不足6 个月的,当年可以不注册;
(五)禁止买卖、租赁、转让、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1 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停止营业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8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