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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19: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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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1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市财政局、人行中心支行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职工,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按以下各项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期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售房单位账号。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票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依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须提供银行贷款余额单和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职工,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中心或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以及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提取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 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当贷款余额不大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总额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贷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签注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批,中心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中心或分中心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或分中心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心或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或分中心审核的文件以及汇缴清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中心或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自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次月起,如遇缴存比例、缴存人数发生变化,应持相关文件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起至开户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八条 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月工资基数有争议的,可依据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中心或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职工劳动工资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四条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
(一)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 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中心或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中心或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终止工资关系或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办理该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中心或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中心或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分中心复核。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向中心或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心或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或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风险控制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和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和审批;中心和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分块运作,各负其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或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中心或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不低于全部住房价款的30%;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中心或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二)有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已给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
(四)停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所购住房房款已交清的;
(六)购买二手住房交易过户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60日的。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住房首期不低于30%付款的发票;
(二)借款人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票据;
(六)申请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的,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和印鉴;申请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的,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印鉴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须提供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七)中心或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以上资料借款人须提供原件查验和复印件一份留存。
第十条 职工在异地购买住房的,可以向中心或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相关资料;也可以向住房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或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
1、借款人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心或分中心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资料由本人提交;
2、借款人工作单位在核实该职工的身份、工资状况后,在借款人已填写好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二)贷款初审。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1、审查借款人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2、核实借款人身份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3、核实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情况;
4、核实借款人担保情况。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应核实保证人身份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房产抵押有关情况;置业公司担保贷款,应核实住房公积金缴存和置业公司担保有关情况;
5、审核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
(三)贷款审批。借款人申请资料提供齐全,中心或分中心自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四)贷款发放。借款人持准予贷款通知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应按照中心或分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额度、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发放贷款,不得向中心或分中心批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在银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还贷能力;
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夫妻双方月缴总额×贷款月数+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余额
(二)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70%;
(三)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年限,贷款期限最长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 贷款最高限额和最长贷款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并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方式有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和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及中心或分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的贷款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公积金总额必须达到贷款金额的50 %;贷款额度5-10万元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公积金总额必须达到贷款金额的70%;贷款额度10万元以上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公积金总额必须达到贷款金额的80%。
借款人配偶在中心或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作为保证人之一。
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或为他人重复担保。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分中心可以从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二十条 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房产抵押不超过担保贷款比例的50%,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的50%,其余贷款以住房公积金保证,保证金额按照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方式中的规定执行。
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具备评估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担保金额必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借款人向置业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置业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担保的,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或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三)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义务的。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和等额本息还款两种方式。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的,采取到期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方式,即贷款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每月将应还本息存入个人还款账户,由受委托银行直接划转。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时间满一年并用于最后还款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清贷款本息的,可依法收取罚息,经督促仍不能归还的,将依法处理。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或分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的;
(二)未核实购房情况的;
(三)未核实贷款保证情况的;
(四)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或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违反中心或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条 中心或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是指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三)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是指以个人房产所有权作抵押,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作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四)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是指中心或分中心为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由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借款人的主张所发生的住房评估、产权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保险、贷款合同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若发生贷款纠纷,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据贷款合同向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