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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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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日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章制度,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迁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进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禁止用火、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用电。确需用火或者安装电器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九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下文物遗址的调查工作。
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水下文物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作业目的、时间、范围、方案等内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涉台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开展闽台文物交流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
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涉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涉台文物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区确定保护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涉台文物。对具有重要涉台文化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涉台文物相对集中、体现海峡两岸历史关系的村镇、街区,可以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前款规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应当体现涉台特色,反映两岸历史关系。
 

  第五章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县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革命史迹、代表性建筑和文献、实物等,列为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加强对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修缮,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对于濒危的重要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应当保障修缮维护经费,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史料和实物的调查征集、保护收藏、陈列展示、建档、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开放参观游览的,应当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历史原貌。
第三十七条非中央苏区的革命文物保护,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鼓励其他博物馆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防护和消防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不得陈列、展示文物。
  对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毁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与保管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保管合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确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需要,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负责暂存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暂存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相关部门取证提供方便。
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对暂存文物依法分别处理。


  第七章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经审核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文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在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和现代修正主义的斗争中,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牢不可破的战斗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按中阿两国贸易价格计算为人民币五亿元,用于:
  一般物资三亿二千万元
  成套项目一亿八千万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般物资和十一个成套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将另签议定书加以规定。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上述贷款,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分十年偿还,每年偿还贷款金额的十分之一,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偿还完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般物资和成套项目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三条规定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价格原则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先念             查尔查尼
    (签字)            (签字)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