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农业部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09-25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和管理工作,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具备法定检测资格,自愿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的机构。
第三条 中心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进行选定、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计量认证;
(二)认可资格和授权检验范围应当满足无公害农产品检验的需要;
(三)有长期从事农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队伍和工作经验。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直接向中心提出接受业务委托申请。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格式由中心统一规定,检测机构可从中心领取,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网站(www.aqsc.gov.cn)下载获取。
第七条 检测机构向中心递交《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附表(承检项目或参数);
(三)审查认可证书;
(四)单位法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
(五)能力验证材料;
(六)检验项目收费价目表;
(七)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选定工作。
第九条 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与其签订《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验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第十条 未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书面通知其不予委托,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中心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列入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名单,并在相关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委托协议书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其委托协议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委托协议书期满后愿继续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或机构、体制、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中心。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 受中心委托,承担申报产品的抽样和检验任务;
(二) 受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年度抽检任务;
(三) 在执行年度抽检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和个人与本项任务有关的资料;
(四) 依照法律、法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不受外界的干扰;
(五) 有权向中心反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产品质量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六) 承担中心委托的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相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时,应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时,应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未经中心同意和要求,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抽样通知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抽检单》后,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情况,适时抽样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不合格者,检测机构不得擅自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与按中心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一式三份,分别由中心、检测机构及受检单位和个人存留。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如有异议,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检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原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受检单位仍有异议,则由中心指定其他检测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应当保守受检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侵占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承检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监制”、“监质”等名义出现在受检产品包装标签及其广告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中心要求,每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报送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年度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检测机构,中心暂停或取消对其业务委托。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心取消对其业务委托;造成损失的,由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产品所发生的检验费用,检测机构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从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收费标准必须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抽检费用由下达抽检任务的单位支付,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5日)
深卫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院(中心、所)务公开(以下简称院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卫生系统其他单位院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应遵循依法、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院务公开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院行政主持、行政办公室具体运作、工会和职代会协调监督、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党政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院务公开实施细则;
(二)负责对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研究决定对执行院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奖惩。
第六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副职担任,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执行小组成员。院务公开执行小组办公室应设在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院务公开日常工作。
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草拟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按院务公开要求的内容、形式、时限落实各项公开工作;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对合理的意见或建议的整改落实工作;
(五)负责院务公开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内容:
1.医院资质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医疗业务范围、职能及业务科室设置;
(2)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信息;
(3)重大医疗技术准入及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
2.管理制度:包括门诊、急诊和病房管理制度,病员入出院、转院管理制度;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
3.医疗卫生服务信息:
(1)重大疾病的控制和预防情况;
(2)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药品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3)医生所开处方中的药品种类、数量和总价格;
(4)医院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单病种人均费用;
(5)药品、医疗设备等采购招标标准、程序和中标单位、中标价格;
(6)医疗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结果。
4.便民措施:
(1)按规定应病人或其家属要求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信息(如病历的查询、复印)获取程序及咨询电话;
(2)医疗服务规定与流程,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专家姓名、职称、专业;门诊医生、护士安排;
(3)医院门急诊部、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以及抵达路径;紧急情况的疏散通道;
(4)医院物价管理职能科室、费用查询部门及查询电话;
(5)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5.行风建设情况:
(1)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
(2)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医德规范、医务人员行为准则;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3)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内容
提供就诊者的具体诊疗项目、药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费用清单。
第八条 向内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
1.医院发展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完成年度计划情况;
2.重大决策、中层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
(二)医院运营管理情况:
1.医院医疗工作状况,包括:年住院、门急诊病人总数;病床周转率、使用率;平均住院天数;
2.财务管理事项: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财政拨款,收费情况,药品收支,社会捐赠,投资收益,房屋租赁和劳务费收入,财务收支情况,成本核算;绩效工资的核算和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专项资金补助,医疗、教学、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3.社会化服务项目招标情况;
4.重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6.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三)人事管理:
1.人员编制情况及人员出入编的情况;
2.单位领导职数、职能科室和业务科室领导职数、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3.行政管理类(含行政事务)、专业技术类各职级职数的设置情况及雇员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4.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程序和结果;
5.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量化标准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情况;
6.人员出国考察、国内(外)进修、培训情况;
7.职员、雇员的招聘标准、条件和程序及招聘情况;
8.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9.职工职位工资和各类补贴的调整;
10.职能科室,业务科室领导任前公示情况。
(四)党务信息:
1.党组织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2.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和决议;
3.党组织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
4.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情况通报;
5.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情况;
6.发展党员过程的公示;
7.年度党费收缴、开支情况。
(五)职工关注的相关信息:
1.各级各类先进评选奖励的对象、条件、名额、程序,确定上报人选和评选结果;
2.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
3.对违法违纪职工及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等;
4.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5.单位周转房的分配方案;
6.工会福利收支情况。
(六)领导干部重要事项:
领导干部述职报告、法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等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根据公开事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外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形式:
1.在门诊、病房或对公众服务窗口等醒目位置设立院务公开专栏;
2.编印、发放就医手册、宣传资料;
3.设立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宣传橱窗、电子触摸屏等;
4.通过单位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院长信箱制度,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二)对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形式:
1.对住院病人应以费用“每日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病人出院时,医院应提供总费用清单;
2.对门诊患者应以“费用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条 向单位职工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院务公开栏;
(二)院周会;
(三)职工座谈会;
(四)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五)单位局域网;
(六)文件、院刊等。
第十一条 公开时间应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做出回应。
第十二条 公开内容应做到“准确及时、集中张贴(显示)、定时更换和方便醒目”,便于职工、患者和群众查阅和了解。
第五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分为提出、审议、公开和反馈四个程序(对患者个人公开的除外)。具体分为:
(一)提出。各科室根据本单位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规定本科室负责的公开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公开的内容和时间,交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统一汇总;
(二)审议。党政负责人按分管职责权限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公开。院务公开执行小组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公开形式予以公开;
(四)反馈。对公开的内容出现疑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做出解释或解答;对出现争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调解,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当事人做出反馈。
第十四条 对患者个人公开的程序按医院的管理规定及时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对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工作不到位、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责成有关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不定期对直属各单位的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组织考核一次。监督、检查及考核院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属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职工群众反映院务公开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督促直属各单位严格执行院务公开的制度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方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单位内部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科室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作为单位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市卫生局组织的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将作为系统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诫勉谈话、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二)不按院务公开工作要求,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四)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五)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经民主评议,职工对院务公开工作满意率不足60%;
(八)其他违反院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院务公开责任人串通,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阻碍、压制或者隐瞒公众、职工投诉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