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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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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8]2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四条 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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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后评价工作程序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七条 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应主要从以下项目中选择:
(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
(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
(五)跨地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
(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他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
(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
(八)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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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九条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条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组建满足专业评价要求的工作组,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相关内容,对项目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必要时应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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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要求,根据业内应遵循的评价方法、工作流程、质量保证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项目后评价任务,提出合格的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
第三章 后评价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后评价需要,认真编写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目前期及实施阶段的各项正式文件、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如有虚报瞒报有关情况和数据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进行执业检查,并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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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果作为工程咨询单位资质和个人资质管理及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后评价成果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同类项目的经验教训,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价成果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加强信息引导,确保信息反馈的畅通和快捷。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广通过项目后评价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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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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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

董少谋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 

  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我国充分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由审判长付金联合议庭作出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书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判决书,本人曾于2004年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题发表于樊崇义主编之《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版),认为: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并从五个方面提出理由: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也是一种执行根据。如果允许可以另行起诉,那么,一笔债权可获得两个执行根据,这样,显然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其四,从诉讼要件看,债权人另行起诉,即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根据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本案判决的必须具备的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就其内容而言,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又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纠纷在法律上有受判决保护的利益,即诉的利益。从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之请求权已届履行期仍不履行,不仅有侵害债权人权利之意,而且如果债权人不起诉,请求权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之处,故债权人请求的首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因而,债权人如另行起诉,由于没有诉的利益而导致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则应驳回起诉。 

  其五,从执行申请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笫21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经过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故经公证之债权文书确认之事实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后,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得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另行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2009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详解《批复》中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16号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4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0月29日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营造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和义务;
  (三)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费征收信息化建设,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实时传递和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维护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八条财政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奖励资金拨付信息、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从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二)督促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使用地税发票。
  第九条公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房屋出租信息;
  (二)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变更、注销、出让、转让和采矿权的许可、变更、注销、延续以及应缴耕地占用税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未提供地税机关契税完(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以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发改部门提供由本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第十三条教育、科技、民政、人社、文体新、残联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信息以及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建筑物、场地出租等信息;
  (二)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有偿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福利彩票中奖信息、《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发放信息;
  (四)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企业劳动用工信息、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等信息;
  (五)文体新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网吧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信息、体育彩票中奖信息;
  (六)残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第十四条卫生、旅游、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二)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新设旅行社信息;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监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第十五条统计、商务、招商、国资、城投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商务部门提供招商引资、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拍卖行业成立信息;
  (三)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信息;
  (四)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结果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五)城投公司提供由城投公司投资的项目信息。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公路建设信息;
  (二)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第十八条物价部门提供办理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单位《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年检信息、市本级制定的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部门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提供售付汇单位(个人)、时间、金额、境外汇款申请书已申报信息以及纳税人开户信息。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地税部门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应当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民爆公司应当按先税后药、以药控税的办法凭地税部门控税联系单销售炸药。
  第二十二条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二十三条地税部门采集利用各部门传递的信息情况,应及时反馈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地税部门应依法提供。
  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安排一名专人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决定,地税部门可以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