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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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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送达给被鉴定人和所在单位。
  因病、非因工负伤及委托鉴定的结论,由委托单位、被鉴定人自鉴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领取。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与医疗费收据一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的单位缴纳。
  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高于市级等级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后级别高于原级别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 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2. 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3. 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装订费;
  4. 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用;
  5. 用于与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开支;
  6. 用于鉴定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等购置费;
  7.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人员的劳务费给付范围和标准,暂按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对从事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实行统一付酬标准的通知》(辽劳字[1995]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用的鉴定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建立的消费者协会及其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的基层组织,可以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和参与检查。对证据确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曝光。
根据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给消费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六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发现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有权向经营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款及其他合理要求,经营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的,经营者
应当在消费者提出合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供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其明示的价格付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举办名优产品、名优服务、名优企业评比活动。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摄影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操作规范、技术标准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旅客运输法规和规则提供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乱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自修理商品交付之日起30日内修复。超过约定期限或者规定期限修复的,应当退回消费者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原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
第十四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五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议定原物品质量价值状况,由于经营者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完旅游手续,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降低食宿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采用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注明邮购商品的条件、名称、负责人姓名和经营场所。
接受邮购商品的消费者,发现收到的商品与所约定购买的商品质量、数量或者其他约定条件不符的,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书面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邮购款,消费者无须承担任何费用。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在其汇款之日起90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邮购款。
第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要求和设备条件,并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按期交货。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按照实有面积销售商品房,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房屋维修和保养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调查、调解。消费者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受理,不得互相推诿,也不得超越职权处理。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可以进行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通过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二十八条 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责令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以及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其赔偿责任双方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履行;双方没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质量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五)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还本销售、有奖销售或兑奖时附加事先未向消费者声明的条件销售商品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在销售、服务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利用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一)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