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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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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旅游业开发和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景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放旅游市场,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招商计划,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注重旅游品牌保护和推广,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鼓励企业开发生产具有黑龙江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条 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产业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宣传黑龙江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支持境内外主要媒体宣传、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项目,拓展国内外旅游市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达到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度假村、旅游景区和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航运船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实行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交通线路和配置设施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培养旅游专门人才。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我省进行旅游活动,并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我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文、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旅行社应当对其所属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境旅游手续。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和俄罗斯边境旅游业务,接待俄罗斯入境旅游团队和组织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应当持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制发的《接待俄罗斯联邦公民旅游确认函》和《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的,应当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监督责任制。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检查,落实安全应急预案。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法从事出境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暂停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向导游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旅游行政部门公告实行游客流量控制的景区,未执行游客流量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和超范围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未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购物次数及停留时间超过旅游合同约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的,责令退还服务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旅游规划或者未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规划的;
  
(三)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的;
  
(四)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五)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未依法履行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发展旅游业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产品,是指向市场提供的能满足旅游者消费的物质和非物质形态服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2012 】13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和拟征收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拟征收地块所在区政府负责征收。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定的,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用(住房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市、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工作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以公告形式发布。
(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十)建立房屋征收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偿方式、征收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以上(含8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以公开抽签、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选定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价值一并评估,室内装饰装修、房屋附属物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别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评估工作、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情况。
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对公有住宅房屋,合法承租户可在征收前后自愿进行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补助部分具体如下:
(一)平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平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多层楼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3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多层楼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上述两项标准只享受一户。
第二十四条 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仍继续领取保障金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再增加面积,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算结构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按照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1000元标准发放越冬补助费。
(三)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的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为30个月。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且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从第15天算起)。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在过渡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个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或者提供的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过渡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过渡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免税的应有免税凭证),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四)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对按照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或异地(同一类地段)统一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不搬迁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地点,以及提供临时安置用房或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54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针对各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由定率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征管衔接措施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期间,已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的收入部分,无论会计核算上是否确认为收入,在改变为查帐征收方式后,该收入部分不再并入会计核算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收入部分对应的项目开发产品建造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也不得在会计核算确认收入年度扣除。
(二)有关计算公式: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或开发品)建造总成本,是指某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开发品)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开发项目(或开发品)相关的各项费用支出。
2.项目(或开发品)可售面积实际单位工程成本=项目(或产品)成本核算对象总建造成本/项目(或开发品)成本核算对象总可售面积。
3.不可扣除销售成本=已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的收入部分对应的可售面积×该项目(或开发品)可售面积实际单位工程成本。
(三)纳税人实行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后,在会计核算将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的收入部分和相对应的销售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计入了当期利润,在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方式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方法是:如果该收入部分实现的销售利润 [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小于0,该销售利润部分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52行“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中反映;如果该收入部分实现的销售利润[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大于0,该销售利润部分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61行“其他”中反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由定率征收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后,须就其以前年度已按核定的纯益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款、而未在会计核算中确认为收入的部分,以及该收入部分对应项目(或开发品)的可售面积、销售成本和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由各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备案表和备案程序,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宣传、辅导,主动接受纳税人相关资料的备案。
二、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将公司所属的运营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公司因出租车提前报废,与公司员工提前解除出租车承租经营协议,支付给员工的一次性补偿不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而在支付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为了提升企业形象,购置古玩、字画以及其它艺术品的支出,不得在购买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在处置该项资产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