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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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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市级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性和 首创精神。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和引领时代的作用。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二章 荣誉称号设置和表彰
第八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属保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九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的表彰活动,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表彰人数由市工总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市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在评选推荐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原则上从保山市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二条 评选表彰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荐评选的原则、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推荐、评选保山市劳动模范,应按市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的原则;
(四)坚持真实性、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克己奉公,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者;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节支、扭亏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七)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八)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按工会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被推荐人必须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县(区)、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市总工会,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由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者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设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当地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环保、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者,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八条 各单位经上述程序通过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人选报上级机关审查。
市总工会汇总推荐人选并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查后,将名单在新闻媒体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要认真填写市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保山市劳动模范登记表》一式五份,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总工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存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主管部门工会应按季度汇总报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党内留党察看以上处分;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评选劳动模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歧视、诽谤、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其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地区、市、县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境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具有副食品经营资格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可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委托批发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委托批发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小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七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必须经盐业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盐业执法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盐业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盐业执法部门应当自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