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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9: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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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件政府规章:

一、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二、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三、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四、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五、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六、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七、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八、贵阳市市民体育健身规定;

九、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十、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废止的以上11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漳州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漳州市交通局


漳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交办发〔2002〕24号

各县(市、区)交通局,市公路局、市交通质监分站: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顺利实施,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控制,我局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漳州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加大补助资金的调控力度,保证农村公路建设按计划顺利实施,逐步完善我市农村公路网结构布局,提高我市农村公路的服务水平,依据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及福建省交通厅《普通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漳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属省、市级补助投资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非省、市级补助投资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三条:县道建设项目,在完成项目立项后,一般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实行审批制度。对项目投资及规模较小,技术难度不大,而且方案明确的项目,可采用一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审批。
  1、初步设计:项目立项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外业勘察与初步设计任务。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应对项目业主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初审,通过后向市交通局报送初审意见和请求审批报告。市交通局应及时对县交通局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审查 ,重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方案比选、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等。必要时,市交通局可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到实地踏勘。初步设计文件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复,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2、施工图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外业定测,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应对项目业主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初审,通过后向市交通局报送初审意见和请求审批报告。市交通局应及时对县交通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对符合初设批复要求和达到设计深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批复。
  3、一阶段设计:项目立项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外业实测与一阶段设计任务。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应对项目业主报送的一阶段设计文件进行初审,通过后向市交通局报送初审意见和请求审批报告。市交通局应及时对县交通局报送的一阶段设计文件组织审查 ,重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方案比选、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等。必要时,市交通局可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到实地踏勘。市交通局对符合路线规划要求、达到设计深度的一阶段设计文件予以批复,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四条:乡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可适当简化程序,即在完成项目立项后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组织审查批复并报市交通局备案。技术复杂的项目报市交通局会审。
  第五条:县道建设项目原则上要求在县(市、区)境内全线设计,分期分批实施。为确保县道具有最优的路线方案,使乡(镇)之间路线衔接合理,尽量避免县道重复设计,切实减少项目投资,及适应分期分段建设的需要,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做好辖区内县道建设项目的路线规划实施方案。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达到相应规划要求的技术标准。
  1、县道建设项目,其技术标准一般应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并铺设高级、次高级路面。
  2、乡村公路建设项目,其技术标准一般应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公路,并铺设高级、次高级路面。
  3、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鼓励农村公路建设等级水泥路。对铺设等级水泥混凝土路面的项目,在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市交通局将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投资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属农村公路网规划内的建设项目。
  2、必须在前一年10月中旬前完成初步设计(一阶段设计)审批手续。
  3、项目路线实施长度原则上不少于1公里,并要求铺筑水泥砼路面。
  4、新建、改造(加固)桥梁建设项目,原则上并入路线建设项目。特大、大型桥梁及隧道建设项目另行上报。
  第八条:凡需列入下一年度省级补助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由各县(市、区)交通局编制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表,并附项目审批文件于当年10月中旬前上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通过审核并经全市平衡后,于10月底前上报省交通厅。
  第九条:省、市级补助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负责项目计划执行的监督、审计和检查,并将计划实施情况、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等相关统计月报在每月25日前及时报市交通局(附表2)。市交通局将定期及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的,市交通局将暂停拨付该县(市、区)其它交通基建款项。
  第十条:市交通局将加强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实行奖惩制度。市交通局每年将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奖励积极上报项目并按时保质完成当年建设任务的县(市、区);对计划下达后,由于地方配套资金缺乏等原因,使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或无法开工的,只有在该项目完成后才考虑该项目所在乡(镇)其它公路项目下一年年度计划的安排。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局应按附表1的内容、格式要求上报普通公路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表,并同时上报项目表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上报(EXECL格式)。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列入省、市级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按照“专款专用”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进行资金管理。
  1、属计划内的切块项目补助资金由市交通局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建设质量等分批拨至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县交通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季、年)及时向市交通局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
  2、属计划内的激励项目补助资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省交通厅下达资金后,由市交通局下拨给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县交通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3、列入市级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由市交通局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建设质量等分批拨至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局。县交通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省、市两级公路建设投资补助资金一经下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并自觉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规定,一经发现,市交通局将停拨补助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为加强市级资金的宏观调控力度,充分发挥市级有限资金的效益,加快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步伐,市交通局将根据市级资金情况适时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市级资金补助标准。

第五章 施工招投标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应按照交通部、省政府及省交通厅对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达到规定要求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应实行工程施工招投标。
  第十六条: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业主,可自行办理招投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原则上要求参照使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并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编制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的技术规范,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报市交通局核备,核备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业主应根据核备的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投标。施工招投标应按照《福建省公路施工招标评标细则》执行,并自觉接受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全过程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开、公正。评标报告应及时报市交通局核备,核备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对未达到招标规定要求不进行招标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根据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承包、发包管理,以降低工程造价,防止腐败。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按有关规定,主动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切实提高建设项目的整体质量水平。
  第二十二条:项目业主应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材料等全面负责,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部颁施工规范、规程等进行施工,并支持监理单位依法开展质量监理工作,真正赋予监理工程师“三权”(即质量、工期和计量支付权),同时协调好各方面工作,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完成。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局将予以通报并进行严肃的处理。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道建设项目由市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应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组织工程质量核验,按要求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并报送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县交通局认为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即可报请市交通局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交通局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委托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以下竣工资料:
  ⑴工程项目的上级批文、会议纪要等。
  ⑵业主、施工、监理、设计、监督等参建单位执行报告。
  ⑶各阶段设计文件,包括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⑷竣工图文件,包括竣工图表、变更设计资料、监理签证等。
  ⑸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3、市交通局接到请验报告后,经审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确定项目工程质量等级,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签发后印发各相关单位。
  4、竣工验收后,竣工文件资料分送市交通局、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各一份,接养单位应做好日常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交通局核备,核备期为5个工作日。具体验收程序和办法可参照县道建设项目验收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列入中央国债交战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按照省交通厅《普通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养护、修缮、装修、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受纳、收集、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有效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土地、环保、农牧、公安、交通、水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5日,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开工日期、排放期限等事项。
第七条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及时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
第八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核发处置证,并与申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同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办理清运登记手续,按一车一证申办清运登记证。
清运登记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车况良好,装载适量,并作必要包扎、密封或者遮盖,严禁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三)随车携带清运登记证,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及地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7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设置和建设建筑垃圾受纳场。
需要临时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四周应设置遮挡围栏,落实防尘、防污染措施,并保证受纳场出入口及道路畅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的管理人员,对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查验清运登记证,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排放或者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未作必要的包扎、密封、遮盖或者包扎、密封、遮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将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清运登记证的,处每证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者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