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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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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97号)精神,落实党和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其在促进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制定了《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广泛集中民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推进克拉玛依市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工会法》和有关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桥梁纽带作用,从宏观上、源头上切实表达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职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工会需要上联席会议协商的问题,需报请市委同意。

(二)服从服务大局。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推进改革发展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定议题、研究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要把改革、发展中涉及广大职工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联席会议的重点。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负责人向工会通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行政措施。工会负责人向政府通报工会重点工作;

(二)通报上次联席会议议题的落实情况;

(三)研究工会动员和组织广大职工为实现政府提出的目标,完成政府所确定的任务,在建功立业活动中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四)研究解决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

(五)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有关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休息休假等职工劳动经济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有关职工群众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职工民主政治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有关保障职工文化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

(六)研究需要工会与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的其他重要问题,如:农民工权益问题、困难职工群体问题等;

(七)研究工会工作中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在每年初政府全体会之前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要领导协商,并在会前一个月确定。

市政府提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筹备,并将有关情况在会前提供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可根据确定的议题,通过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反映情况,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

市总工会提出的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筹备,并将有关情况在会前提供给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就议题涉及事项,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协调准备工作。

每次会议的议题以1至2个为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有关会务工作由市总工会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主持。

第九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应包括:政府与工会的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政府与工会综合部门的负责人,与议题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可视需要邀请职工代表、先进模范人物参加。

第十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

属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属市总工会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总工会组织实施,并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通报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分别负责解释

2009年11月21日,刘高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胡泉、姚鹏两人到邻村同学家去玩,沿S307省道返回途中,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118KM +2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方振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刘高峰当场死亡,胡泉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姚鹏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振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泉之父胡西玉在当地法院起诉方振发要求经济赔偿。
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判决方振发赔偿胡西玉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方振发未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2月与妻子邵俊?办理了离婚手续。申请人执行胡西玉于2010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调查中发现方振发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1月15日裁定追加方某前妻邵俊?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邵俊?的银行存款30000元。邵俊?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本案中是否应追加方振发的前妻邵俊?为被执行人并与方振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关。

【评析】本院认为,要判断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来分析。判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根据债务的性质一概而论,亦不能从案情表面简单的判断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无关联,通常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举债的意愿。看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愿,如双方有合意或者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不论该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关,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的利益指向。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共同双方,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形,即便夫妻双方没有实际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可以从债务产生的基础、本源行为、目的着手分析,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必然条件且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其显然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对此行为负责。

依据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分析来看,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如肇事车辆为生产运营车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方振发和邵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振发驾驶的车辆为生产营运车辆,且在一定程度上亦受邵俊?支配和控制,方振发驾驶车辆外出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关联。由此,方振发外出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邵俊?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本院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并依法裁定强制扣划了邵俊?的银行存款,执结了此案。


作者: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孟明轩

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 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 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 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 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 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