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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4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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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部制定了《土地登记表格》(试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归户卡。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使用。


附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土地登记簿


4.土地登记归户卡


5.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旅游、国家保密、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依法审查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有关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位置图及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是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提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租赁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义务,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上两届本省选举工作的情况
,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删去原《细则》第三款,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
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
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内容。增加两项,为第一项、第二项: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总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
举无效。”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机关、学校、厂
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九、删去第十三条,本条所列内容合并到第十四条,列为第二款。第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
、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十二、第十六、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的内容列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七、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
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
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二十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
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二十二、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决定对《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