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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4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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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对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实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下限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010年11月8日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为负数的银行的下限。其中:11月8日头寸余额低于-20亿美元(含)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40%;头寸余额在-20亿美元至0区间内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50%。银行现持头寸低于本次调整后下限的,应逐步增持头寸,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调整到限额以内。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的外资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银行收到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相应的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银行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企业应当持上述单证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下调预收货款和90天以上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或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基础比例,分别调减至其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总额的20%。
四、加强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在2010年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指标规模,并适度调减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规模较大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68402313,68402446。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9日 财库[2007]10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要求
2007年以来,财政部和各中央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继续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数量和预算资金范围进一步扩大,所有中央部门及76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了改革;中央级一般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将改革逐步扩大到部分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开始推行;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开始步入制度化管理轨道。但是,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仍面临改革进展不平衡、现金提取使用管理薄弱、操作中存在一些过渡性措施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要求、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重要一年。各中央部门要继续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总结改革经验,认真研究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好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继续扩大改革的单位级次和范围,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继续扩大改革的资金范围,政府性基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改革,并积极研究预算外资金实行改革事宜,尽早实现所有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目标;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减少单位现金流通,2008年所有一级预算部门都要实行公务卡管理;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用款计划编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2008年财政部将制定用款计划考核规定,对用款计划执行进度进行考核和管理;继续规范改革操作,及时做好范围划分工作,规范资金支付方式;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已经实施改革的单位,特别是一级预算单位,要尽快实现单位财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继续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管理等有关工作,进一步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改革的各项目标。
二、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及支付方式
(一)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2008年中央部门要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
(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除外);在京中央单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中单项采购支出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此外,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
(三)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除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外,全部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四)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范围。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
三、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操作方式
为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及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做出如下调整:
(一)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自2008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各中央部门,其中,1月至3月下达比例分别为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和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确有特殊需要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调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2007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用印管理。自2008年起,各中央部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时,原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改为单位财务公章。请各中央部门及时办理预留印鉴、领用支付凭证等具体事宜,并按规范要求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四、时间要求
(一)各中央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根据“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公文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建议表》)备案,并根据备案的《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
(二)2008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一下”范围划分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建议表》。
(三)收到按部门预算数编报的《建议表》后,财政部(国库司商部门预算管理司)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的《建议表》以司局公文形式回复。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调整预算文件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调整预算文件未规定支付方式的,应在编报该项资金用款计划之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自行确定支付方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查备案。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建议表》。不按规定时间编报的,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部门用款计划。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有新增基层预算单位的中央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新增单位代理银行选择、软件安装、业务培训等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三)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除基本支出以外,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建议表》和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
特此通知。
附件:1.×××××(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填报说明及注意事项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填报说明
(一)应填报的预算单位范围。
本表格由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除外)组织填报,各部门所属应当在2008年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独立核算的各级基层预算单位,都要在建议表中反映。2008年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确定。
(二)应填报的资金范围。
各中央部门所有财政拨款均应在建议表中反映。包括一般预算支出、预算外专项支出、政府性基金等纳入部门预算的支出。对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
(三)具体填写方法。
1.建议表的标题为“×××××(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其中“×××××(部门)”填写部门的规范全称,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按核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核定”或“按部门预算数核定”。
3.填写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单位为万元,中间加千字节分隔符,如:2,416,00045。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有效数字,注意合计的总数要与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预算控制数)一致。
4.“序号”栏中按每个基层预算单位自然排序填写,从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编起。
5.“预算单位名称”栏中,“×××××合计”,表示中央部门全系统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数等的合计数;“×××××”填写部门名称全称;“×××××本级合计”,表示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合计数,这里将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作为一个基层预算单位,不包含下级预算单位资金;“二级单位合计”表示实施改革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有关合计数,不包括三级和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的资金(即合计数层层独立); 三、四级等单位格式和填写方法依此类推。
6.“2008年预算构成”栏中:
(1)“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应严格比照财政部制发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填写,注意与以前年度收支科目的变动以及与一些习惯口头说法的差异。如“2080503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不能写成“2080503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等。
(2)“项目名称和编码”:对所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都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并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码由财政部国库司统一分配,对新增项目预算单位无需填写该信息,延续项目填写往年财政部已经分配的项目名称和编码。每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在建议表中单列一行反映(包括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对于采用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不需要填写项目名称和编码,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即可。另外,如果一个项级预算科目下既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又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逐项逐行填列,将其余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单列一行汇总填写。
(3)“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填写预算细化后对应每个预算科目功能分类的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第一次上报范围划分建议时按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编报,预算批复后,按部门预算数编报。
7.“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填写。
8.“财政直接支付建议范围”:填写按规定要求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此栏不需要填写。
9.“财政授权支付建议范围”:比照财政直接支付要求填写。
10.按规定暂按原渠道拨付的资金的填写方法:将相应科目对应的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下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两个单元格合并,填写“暂按原渠道拨付”字样并居中。注意不要在合计栏中的“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中反映,也不要在表格中另外增加一列。
11.预算科目应直接在一行中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没有项级科目的,填写到款级科目,不要按类、款、项逐级逐行分解填写。
12.除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需合计数外,其他基层预算单位无需统计每个单位的合计数。
13.没有实施改革或不具备实施改革条件的单位,不在本表中反映。开设特设专户的单位,需要在本表中反映,并在单位名称前加“*”作为标志符。
二、注意事项
1.预算单位报送建议表时须正式行文(文号、印章齐全),将建议表作为来函附件报送。2008年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报送建议表和按部门预算数报送建议表,均以司(局)文件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行文(抄送部门预算管理司)。
2.报送的文件要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二者的数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一式两份,一份送国库司(含软盘),一份送部门预算管理司;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均应设置为A4页面,电子文档应当用Excel表格编制。
3.建议表中相关数字的勾稽关系为:
(1)按单位合计栏:
×××××合计=×××××本级合计+二级单位合计+三级单位合计+……(四级和四级以下)。
(2)(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
(3)(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
(4)总合计数=部门合计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原渠道拨付资金数合计。
4.请各中央部门务必按规定时间报送。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