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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4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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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鹤岗市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遵循上述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前提下,具体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
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两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六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八条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劳动能力等级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月中旬,向市民政局低保中心报送本季度《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资金发放申请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低保资金直接拨付到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民政局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和监察局联合组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匹配解决,并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为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匹配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需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机会较大,为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其他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帐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分类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八条 按照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健康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将低保对象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家庭,以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的人员家庭,按红色保障管理。
  第二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的低保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及赡养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困难程度较大的家庭,按橙色保障管理。
  第三类,成员在就业年龄以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或因疾病、突发事件暂时陷入生活困难的家庭,按绿色保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并按照下列类别和标准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同一特困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双重保障待遇:
  1.三无低保对象中,在社会福利部门集中供养的60岁以上老人和16岁以下的孤儿;
  2.低保家庭中的烈士家属;
  3.政府确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对象。
  (二)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加发30%的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4.在校大学生本人(非自费)。
  (三)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按每月保障标准加发20%的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
  2.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较为困难的单亲家庭;
  3.少数民族家庭;
  4.归侨。
  第三十条 建立分类施保的档案管理和登记备案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加发的资金实行节日期间银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将临时救助建立在分类施保制度之中,重点对特殊低保对象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出现天灾、人祸等特殊困难时,依法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侮辱、谩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搡、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对象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干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证明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5月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鹤政发〔1998〕33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0】56号


  为规范渔业统计工作行为,加强渔业统计监督,提高渔业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依据《渔业统计工作规定》,我部制定了《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统计工作行为,加强渔业统计监督,提高渔业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依据《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适用本办法。抽样调查试点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由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学会有关人员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渔业统计条件保障情况;

  (二)渔业统计制度建设情况;

  (三)数据采集、监督培训等渔业统计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四)渔业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五)渔业统计其他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考核分为A、B两组。A组为承担月报任务的2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B组为其余1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六条 考核分为客观记分和主观评分。客观记分主要考核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渔业统计工作,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得分,否则不得分;主观评分主要考核统计分析、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质量,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后即得分。A组满分100分,其中:客观分87分,主观分13分;B组满分56分,其中:客观分43分,主观分11分。

  第七条 考核材料与报送时限:

  (一)渔业统计报表和渔业经济形势分析材料,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

  (二)渔业统计工作条件保障、制度建设、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总结和证明材料,下年3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同时抄送中国水产学会;

  (三)考核工作组随机抽取乡(镇)和村渔业统计资料原始记录,相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始记录复印件,于下年3月底前随本条第二款所需文件同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同时抄送中国水产学会。

  第八条 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于工作需要,延伸包括下年开展的上年渔业统计年报数据汇总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不定期组织开展渔业统计工作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考核材料的单位,将视情节在年度考核总分中扣除5—10分。

  第十条 条件保障考核(10分)。设置或指定渔业统计机构(1分),明确分管渔业统计工作的负责人(1分),配备专职或兼职渔业统计人员(2分);保持统计队伍稳定(1分),统计人员变动交接符合程序(1分),定期对“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更新(1分);定期对辖区内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1分);将4序稳定。计人员计工作顺利组织实施的相关渔业统计制度。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分)。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考核(6分)。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2分),建立本辖区主要渔业统计数据质量审核制度(2分)、渔业统计工作考核制度(1分)、渔业统计资料保存制度(1分)。

  第十二条 日常工作考核(12分)。对上年度渔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制定本年度渔业统计工作计划(1分),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1分);组织开展辖区内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2分);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程序进行数据收集、处理、报送(5分);保存渔业统计资料,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健全、统一(3分)。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考核(A组72分,B组28分)

  (一)月报报送工作(A组,每次4 分,共10 次40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1分),报表内容完整(1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1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1分)。

  (二)半年报报送工作(8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2分),报表内容完整(2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2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2分)。

  (三)年报报送工作考核(16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2分),报表符合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单位、计算方法和编制程序,报表内容完整(2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2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2分),对全年主要渔业统计数据进行合理预计(3分),严格执行下核一级制度(5分)。

  (四)统计分析材料考核(A组8分;B组4分)

  按规定时限上报季度、半年和年度渔业经济形势分析材料(每篇1分),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每篇1 分)。

  第十四条 根据考核分数高低,A组和B组分别设考核优秀奖5名和2名。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及其渔业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将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将作为下一年度农业部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及意义
——从民事诉讼角度

韩刚


【摘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脊椎的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起着决定谁胜谁负的的关键作用,本文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入手,论证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等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及其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曾被日本学者称为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更是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可见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都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不能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需要。本文试结合司法实践就审判实践中如何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及其意义进行论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但最有影响的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要内容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的影响的一方当事人。 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例如在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请求返还借贷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仅就双方订立了借贷合同及交付标的物这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就可以了,对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从而妨碍取回权产生的事实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在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还应弄清楚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问题。
举证责任的负担主体应当是与案件在实体上有利害关系,且在诉讼中能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只是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替或帮助被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只是履行法定义务协助法院查明案情,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上述人员提出证据的活动仅是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而已,他们并不负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后果责任,所以他们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
对法院是否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我们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来看,法院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因为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代表,只需通过对双方事人提交的且已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得出合乎法律的裁判就完成其职责,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也没有任何诉讼主张,只是一名不褊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居中裁判者。法院有时为查明案情而进行查证也应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以两次为限)且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及其他法定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如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法庭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因证据自身性质和特点,致使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无法、无权收集的等情况。在法院调查取证仍没有结果的情况,仍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或不足的不利后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杜绝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做法,理由很简单,法院为了一方当事人的个人私利而动用国家司法权调查取证源,不仅浪费了社会全体公民共同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对其他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平等的原则,再者法院也不可能全面收集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的证据,不可避免地造成无意识褊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且法官自然而然地会对自己取得的证据有偏见,易形成预断,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会出现法官与对方当事人辩论的违背民事诉讼原理的尴尬现象,对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引起当事人上诉、上访,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
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时不能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举证,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最后防线的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作出裁判,这就必须有一套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指导法官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我们认为,在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应考虑不致任何一方当事人过多承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中保持大致平衡的地位,使依据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理论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适当分配。
(一 )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原告为例,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状中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成立及受理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才能受理该案。在诉讼 中原告还必须补充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否认、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出反诉都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做基础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只有少数情况下当事人只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也可能胜诉,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做认可表示,免除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就可以不必提供证据而获得胜诉。
(二)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
举证责任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种层面理解,后果责任指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己方的诉讼后果。作为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诉讼都是由原告首先发起诉讼的,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即,如原告不能举证或其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法官就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裁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都是经过反复考虑、权衡利弊,准备是比较充分的,而被告尽管有十五天的答辩期,但比起原告来其准备程度差得远;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是品格低下等原因还经常出现原告滥用诉权随意起诉他人,甚至恶人先告状的现象,而且长时间以来法官形成一种偏见凡是先起诉的好象都有理,出现一种无意识褊袒原告的现状;现行法律对原、被告权利义务有许多不平等的规定,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撤诉只须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无须被告同意,且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只是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出庭,却可以缺席判决,甚至拘传,对被告因原告不出庭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规定都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总之,被告在诉讼起始阶段就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只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才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这即是举证责任倒置。
(三)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有原则 ,就有例外”,在一些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上述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学者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民事诉讼中一些特殊案件上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负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至第127条规定了在六种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因期货公司未按客户指令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医疗纠纷;单位开办法人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其他劳动争议诉讼等案件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在罗马时代,就有“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仅为大陆法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学说奠定了基础,且亦对英美法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五)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的应负担举证责任。
(六)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只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为标准,距离较近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当事人距离证据相同时,以举证的难易或者事实的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高低为标准,举证容易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或者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而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当事人的负举证责任。还要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适当地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

三、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横跨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确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重要意义。
(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法院司法资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有了可预测性,减少当事人在在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损失,使当事人对法官和法律产生认可、信赖和支持,准确无误地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参加诉讼,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法官和法院也会因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使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由于降低了举证行为的无效性,法院和当事人减少了无谓的消耗。 避免了当事人不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难以合理预见诉讼结果,不管自己有理无理,败了官司就不服,上诉、申诉乃至长期缠诉,导致诉讼无序现象严重、司法资源浪费和社会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二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为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处理案件并作出接近客观事实的裁决提供了依据。 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案件发生时客观情况,再加上由于案件事实发生久远、证据灭失、审限的限制及当事人在胜诉动机的支配下故意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等因素的影响,经常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是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守护神的法官又不得拒绝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就可以使法官按照举责任分配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举证,在限定期限内,当事人仍不能举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就产生了,法官只要按相关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后果责任裁判就可以了,防止了案件久拖不绝,并避免不必要的随意裁量的倾向,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意识。
(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保护了裁判的作出者——法官。案件事实在提起诉讼前会为许多证据证实,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手中掌握着大量证据线索,在胜诉动机的刺激下当事人也愿意积极举证。在法官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情,及时作出裁判,准确维护当事人利益。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要作到实体真实是不易的,只能是作为认识的法律真实,而非存在的真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证据,对方又不认可,即使案件事实正是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法院也不能支持其主张。此时法官得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诉讼程序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使裁判的结论获得合理的的证明,即使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的参与者也会因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而尊重这一结果。而法院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因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也按同样的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的后果,也使法官免去了错案追究的风险,有利于法官减轻各种负担,依法独立办案,依法独立承担错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