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时间:2024-05-21 00:1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1月1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代表大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规解释权属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与参照等相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签署。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委员签署;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条审议法规案,应当审议法规案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是否适当;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交付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也可以从实际出发,不分章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的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4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七号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第十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第二十二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第三十三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疗养院、兴城疗养院、总行行政部:
为使我行系统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编报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具体情况,修订了我行系统基本建设及更新改造项目的年度统计报表及编报办法,现发给你行,自一九九○年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建总会字第211号通知中,有关年度统计报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编制办法
一、基本建设统计年报表
1、“基本建设项目个数和投资表”(附表一);
2、“按资金来源划分的基本建设投资表”(附表二)
3、“基本建设投资平衡表”(附表三);
4、“基本建设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附表四)。
二、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表
1、“更新改造项目个数和投资表”(附表五);
2、“按资金来源划分的更新改造投资表”(附表六);
3、“更新改造投资平衡表”(附表七);
4、“更新改造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 表”(附表八);
三、统计年报的编制办法和说明:
1、凡总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新建、改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均应按本规定编报统计年报表。列入本年度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新建或续建项目(包括商品房购置的项目),均按基本建设统计年报要求列报。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安排的翻建或续建项目,按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要求列报。
2、总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零星基本建设项目,如大修理及维护工程项目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范围之内。
3、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统计年报。各项有关数字,均应按中央和地方的部分分别列报,报列金额一律填至“千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建筑面积填至”10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下四舍五入,项目填写以“个”为单位。
4、一个项目或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有的年度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有的年度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一般可按当年列入何种计划,就做为何种项目统计,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调整后,本年度各项累计指标也要相应调整。
5、一个项目本年既安排了基本建设计划,又安排了更新改造计划的拼盘项目,统计各项指标时,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指标所占项目的投资比例分析填列,统计项目个数时,只做为一个项目(或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统计,不得做为二个项目重复列报。
6、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表,于下年度一月底前报总行财会部。
四、项目填制方法:
<一>“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个数和投资表”
1、“本年全部项目个数”:包括本年正式施工的建设项目个数,以及本年尚未正式开工,但已进行征地、拆迁、地质勘探、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建设项目和购置商品房项目的个数;
2、“本年正式施工项目个数”:指本年内正式进行建筑或安装活动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本年度新开工和以前年度开工跨入本年度继续施工的项目。本年全部建成投产或本年全部停缓建项目,仍做为本年正式施工项目个数统计。
3、“本年全部建成投产项目个数“:指本年度经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财产的项目个数,购入的商品房项目也应在此栏内填列。
4、“本年完成投资额”指本年度完成的全部投资额(不含本年度转出投资部分,但应包括本年度从其他单位转入的投资部分)。
5栏=6栏+7栏+8栏+9栏
5栏=10栏+11栏+12栏
5、第九栏“其他费用”:指除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转出投资以外的构成本年投资完成额的应核 销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
6、“单纯建造生活设施”:指在不扩建、改建业务用房的情况下,单纯建造职工住宅、托儿所、子弟学校、医务室、浴室、食堂等生活福利设施本年完成的投资额。
7、第十四栏“住宅”:是指本年度住宅部分完成的投资额。
8、“本年新增固定资产”:指本年度已办理交付使用财产的价值。
<二>“按资金来源划分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投资表”
资金来源是指构成本年投资完成额的资金来源,分别按国家基金投资、 自筹投资和其他投资三种资金来源填列。资金来源中,不属于基建基金投资和自筹基建投资的,均在其他投资栏内填列(含更改投资)。
本年投资完成额栏和资金来源栏均应分别按纳入中央和地方投资规模的金额分开填列。
<三>“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投资平衡表”
1、“计划总投资”:指设计概算总投资。
2、“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指全部在建项目自开始建设至本年末投资完成额的累计。建设项目累计完成投资应与“计划总投资”指标及工程内容相一致,停缓建项目完成的投资和报废工程完成的投资以及转入的在建工程投资均应包括在内,但转出的“在建工程”部分,应在累计投资中予以扣除。
3、“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新增固定资产”:是指建设项目“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中,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价值。
4、“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不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建设项目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的应核销其他支出和应核销投资支出之和的累计部分。
5、“本年底未完工程累计完成投资”:是指所有已经开始施工,截止年底尚未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累计完成投资额(不含应核销投资)。
6栏=2栏-4栏-5栏
<四>“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
1、“本年施工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本年度正式施工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
2、“本年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指本年度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
3、“本年竣工房屋价值”:指本年度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

附件二:基本建设统计年报表
附表一:基本建设项目个数和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个、千 元
┌───┬──┬───────┬────┬──┬───────────────────────┬──┐
│ │ │ 本年正式施工 │本年全部│ │ 其中: │ │
│ 项 │本年│ 项目个数 │ │本年├────────────┬─────┬──┬─┤本年│
│ │全部├──┬────┤建成投产│完成│ 按构成分 │按性质分 │单纯│ │新增│
│ 目│项目│合计│其中:本 │ │投资├──┬──┬───┬──┼─┬─┬─┤建造│住│固定│
│级 │个数│ │年新开工│项目个数│ 额 │建筑│安装│设 备│其他│新│扩│改│生活│ │资产│
│别 │ │ │项目个数│ │ │工程│工程│工器具│费用│ │ │ │设施│宅│ │
│ │ │ │ │ │ │ │ │购 置│ │建│建│建│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11│12│ 13 │14│ 15 │
├───┼──┼──┼────┼────┼──┼──┼──┼───┼──┼─┼─┼─┼──┼─┼──┤
│ 中央 │ │ │ │ │ │ │ │ │ │ │ │ │ │ │ │
├───┼──┼──┼────┼────┼──┼──┼──┼───┼──┼─┼─┼─┼──┼─┼──┤
│ 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附表二:按资金来源划分的基本建设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
┌─────┬────┬──────────────────────┐
│ 投资 │本年完成│ 资 金 来 源 │
│ │ ├────────┬──────┬──────┤
│级别 │ 投资额 │国家基建基金投资│自 筹 投 资 │其 他 投 资 │
├─────┼────┼────────┼──────┼──────┤
│ 甲 │ 1 │ 2 │ 3 │ 4 │
├─────┼────┼────────┼──────┼──────┤
│ 总 计 │ │ │ │ │
├─────┼────┼────────┼──────┼──────┤
│ 中 央 │ │ │ │ │
├─────┼────┼────────┼──────┼──────┤
│ 地 方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三:基本建设投资平衡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万平方米
┌──────────┬─────┬─────┬─────┬──────┬────────┬─────┐
│ 投资 │ 计 划 │自开始建设│ 其中: │自开始建设至│自开始建设至本 │本年底未完│
│ 分类 │ │至本年底累│ 本年完成 │本年底累计新│年底累计完成不 │工程累计完│
│ 级别 │ 总投资 │计完成投资│ 投 资 │增固定资产 │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成投资 │
│项目 ├─────┼─────┼─────┼──────┼────────┼─────┤
│ │ 1 │ 2 │ 3 │ 4 │ 5 │ 6 │
│ ├──┬──┼──┬──┼──┬──┼───┬──┼───┬────┼──┬──┤
│ │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 央│地方│中 央 │ 地 方 │中央│地方│
├──────────┼──┼──┼──┼──┼──┼──┼───┼──┼───┼────┼──┼──┤
│本年正式施工项目总计│ │ │ │ │ │ │ │ │ │ │ │ │
├──────────┼──┼──┼──┼──┼──┼──┼───┼──┼───┼────┼──┼──┤
│一.其中:1.本年新开工│ │ │ │ │ │ │ │ │ │ │ │ │
├──────────┼──┼──┼──┼──┼──┼──┼───┼──┼───┼────┼──┼──┤
│ 2.本年全部建成投产│ │ │ │ │ │ │ │ │ │ │ │ │
├──────────┼──┼──┼──┼──┼──┼──┼───┼──┼───┼────┼──┼──┤
│二.按性质分 │ │ │ │ │ │ │ │ │ │ │ │ │
├──────────┼──┼──┼──┼──┼──┼──┼───┼──┼───┼────┼──┼──┤
│ 其中:1.新建 │ │ │ │ │ │ │ │ │ │ │ │ │
├──────────┼──┼──┼──┼──┼──┼──┼───┼──┼───┼────┼──┼──┤
│ 2.扩建 │ │ │ │ │ │ │ │ │ │ │ │ │
├──────────┼──┼──┼──┼──┼──┼──┼───┼──┼───┼────┼──┼──┤
│ 3.改建 │ │ │ │ │ │ │ │ │ │ │ │ │
├──────────┼──┼──┼──┼──┼──┼──┼───┼──┼───┼────┼──┼──┤
│ 4.纯建造生活设施│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四:基本建设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万平方米
┌────────────┬───────────────┬──────┬─────┐
│ 面积 │本年施工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本年竣工房屋│本年竣工 │
│ 价值 ├───────┬───────┤ │ │
│ │ 合 计 │其中:本年新开工│建 筑 面 积│房屋价值 │
│ 级别 ├───────┼───────┼──────┼─────┤
│ │ 1 │ 2 │ 3 │ 4 │
│ 项目 ├───┬───┼───┬───┼───┬──┼──┬──┤
│ │中 央│ 地 方│ 中 央│ 地 方│中 央 │地方│中央│地方│
├────────────┼───┼───┼───┼───┼───┼──┼──┼──┤
│ 总 计 │ │ │ │ │ │ │ │ │
├────────────┼───┼───┼───┼───┼───┼──┼──┼──┤
│ 1.营业用房 │ │ │ │ │ │ │ │ │
├────────────┼───┼───┼───┼───┼───┼──┼──┼──┤
│ 2.职工宿舍 │ │ │ │ │ │ │ │ │
├────────────┼───┼───┼───┼───┼───┼──┼──┼──┤
│ 3.集体宿舍 │ │ │ │ │ │ │ │ │
├────────────┼───┼───┼───┼───┼───┼──┼──┼──┤
│ 4.教育用房 │ │ │ │ │ │ │ │ │
├────────────┼───┼───┼───┼───┼───┼──┼──┼──┤
│ 5.其他 │ │ │ │ │ │ │ │ │
├────────────┴───┴───┴───┴───┴───┴──┴──┴──┤
│备 注:此表小数点后保留二位小数.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附件三:更新改造统计年报表
附表五:更新改造项目个数和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个、千 元
┌───┬──┬───────┬────┬──┬───────────────────────┬──┐
│ 项 │ │ 本年正式施工 │本年全部│ │ 其中: │ │
│ 目│本年│ 项目个数 │ │本年├────────────┬─────┬──┬─┤本年│
│ │全部├──┬────┤建成投产│完成│ 按构成分 │按性质分 │单纯│ │新增│
│ │项目│合计│其中:本 │ │投资├──┬──┬───┬──┼─┬─┬─┤建造│住│固定│
│级 │个数│ │年新开工│项目个数│ 额 │建筑│安装│设 备│其他│新│扩│改│生活│ │资产│
│别 │ │ │项目个数│ │ │工程│工程│工器具│费用│ │ │ │设置│宅│ │
│ │ │ │ │ │ │ │ │购 置│ │建│建│建│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11│12│ 13 │14│ 15 │
├───┼──┼──┼────┼────┼──┼──┼──┼───┼──┼─┼─┼─┼──┼─┼──┤
│ 中央 │ │ │ │ │ │ │ │ │ │ │ │ │ │ │ │
├───┼──┼──┼────┼────┼──┼──┼──┼───┼──┼─┼─┼─┼──┼─┼──┤
│ 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附表六:按资金来源划分的更新改造投资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
┌─────┬────┬──────────────────────┐
│ 投资 │本年完成│ 资 金 来 源 │
│ │ ├────────┬──────┬──────┤
│级别 │ 投资额 │国家基建基金投资│自 筹 投 资 │其 他 投 资 │
├─────┼────┼────────┼──────┼──────┤
│ 甲 │ 1 │ 2 │ 3 │ 4 │
├─────┼────┼────────┼──────┼──────┤
│ 总 计 │ │ │ │ │
├─────┼────┼────────┼──────┼──────┤
│ 中 央 │ │ │ │ │
├─────┼────┼────────┼──────┼──────┤
│ 地 方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七:更新改造投资平稳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
┌──────────┬─────┬─────┬─────┬──────┬────────┬─────┐
│ 投资 │ 计 划 │自开始建设│ 其中: │自开始建设至│自开始建设至本 │本年底未完│
│ 分类 │ │至本年底累│ 本年完成 │本年底累计新│年底累计完成不 │工程累计完│
│ 级别 │ 总投资 │计完成投资│ 投 资 │增固定资产 │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成投资 │
│项目 ├─────┼─────┼─────┼──────┼────────┼─────┤
│ │ 1 │ 2 │ 3 │ 4 │ 5 │ 6 │
│ ├──┬──┼──┬──┼──┬──┼───┬──┼───┬────┼──┬──┤
│ │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央│地方│中 央│地方│中 央 │ 地 方 │中央│地方│
├──────────┼──┼──┼──┼──┼──┼──┼───┼──┼───┼────┼──┼──┤
│本年正式施工项目总计│ │ │ │ │ │ │ │ │ │ │ │ │
├──────────┼──┼──┼──┼──┼──┼──┼───┼──┼───┼────┼──┼──┤
│一.其中:1.本年新开工│ │ │ │ │ │ │ │ │ │ │ │ │
├──────────┼──┼──┼──┼──┼──┼──┼───┼──┼───┼────┼──┼──┤
│ 2.本年全部建成投产│ │ │ │ │ │ │ │ │ │ │ │ │
├──────────┼──┼──┼──┼──┼──┼──┼───┼──┼───┼────┼──┼──┤
│二.按性质分 │ │ │ │ │ │ │ │ │ │ │ │ │
├──────────┼──┼──┼──┼──┼──┼──┼───┼──┼───┼────┼──┼──┤
│ 其中:1.新建 │ │ │ │ │ │ │ │ │ │ │ │ │
├──────────┼──┼──┼──┼──┼──┼──┼───┼──┼───┼────┼──┼──┤
│ 2.扩建 │ │ │ │ │ │ │ │ │ │ │ │ │
├──────────┼──┼──┼──┼──┼──┼──┼───┼──┼───┼────┼──┼──┤
│ 3.改建 │ │ │ │ │ │ │ │ │ │ │ │ │
├──────────┼──┼──┼──┼──┼──┼──┼───┼──┼───┼────┼──┼──┤
│ 4.纯建造生活设施│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 199 年 月 日
附表八:更新改造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房屋价值表
编报单位: 199 年度 单位:千元、万平方米
┌───────┬───────────────┬─────────┬─────┐
│ 面积 │本年施工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本年竣工房屋建 │本年竣工 │
│ 价值 ├───────┬───────┤ │ │
│ │ 合 计 │其中:本年新开工│筑面积(万平方米) │房层价值 │
│ 级别 ├───────┼───────┼─────────┼─────┤
│ │ 1 │ 2 │ 3 │ 4 │
│项目 ├───┬───┼───┬───┼────┬────┼──┬──┤
│ │中 央│地 方│中 央│地 方│ 中 央 │ 地 方│中央│地方│
├───────┼───┼───┼───┼───┼────┼────┼──┼──┤
│ 总 计 │ │ │ │ │ │ │ │ │
├───────┼───┼───┼───┼───┼────┼────┼──┼──┤
│ 1.营业用房 │ │ │ │ │ │ │ │ │
├───────┼───┼───┼───┼───┼────┼────┼──┼──┤
│ 2.职工宿舍 │ │ │ │ │ │ │ │ │
├───────┼───┼───┼───┼───┼────┼────┼──┼──┤
│ 3.集体宿舍 │ │ │ │ │ │ │ │ │
├───────┼───┼───┼───┼───┼────┼────┼──┼──┤
│ 4.教育用房 │ │ │ │ │ │ │ │ │
├───────┼───┼───┼───┼───┼────┼────┼──┼──┤
│ 5.其他 │ │ │ │ │ │ │ │ │
├───────┴───┴───┴───┴───┴────┴────┴──┴──┤
│备 注:此表小数点后保留二位小数.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编报人: 编报日期:19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