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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积极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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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积极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文物局


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积极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7]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国务院决定从2007年开始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从2007年4月开始,到2011年12月结束)。近年来,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在商务领域文物保护方面积极开展合作,特别是按照《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老字号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6〕554号)要求,对老字号企业参与文物普查进行了积极准备。为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文物普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文物普查是国情国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文化遗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在国内外贸易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各类工商企业不同程度地保存、传承着一些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独特历史价值的文物资源。加强对这些文物资源的调查、发掘与保护,对弘扬诚信经营理念和优秀商务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开展文物普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对国家和民族负责、对历史和未来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自身职责,积极组织做好有关文物普查工作。

  二、积极做好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对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由负责同志担任同级人民政府文物普查领导小组的成员,积极参与研究解决本地区文物普查的重大问题;并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文物普查的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认真参与制订本地区的文物普查工作方案,从各自职能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密切合作,及时解决文物普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确保普查工作缜密高效、规范有序地进行,为今后保护工作提供条件。

  三、切实加强文物普查工作的宣传动员

  各级商务、文物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文物普查作为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机遇,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动员本系统干部职工支持、配合和参与文物普查工作,并为普查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按时、如实、准确地填报普查信息和资料,摸清家底,全面掌握商务领域文物保护情况,使商务领域文物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四、认真组织老字号企业积极参与文物普查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老字号企业对具有历史特色和文化内涵的历史建筑、生产设施、经营场所进行全面调查,了解保存现状、制订保护规划,尽快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老字号企业文物的调查和分析,对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登记并优先确定为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符合条件的要优先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请各地将商务领域文物普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司)。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文物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88]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