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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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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西藏不发):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务管理,规范各级财政部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会计核算工作,我们制订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会计核算工作,特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作为本级政府债权、债务代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转贷部门),其他转贷机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设在转贷部门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专用帐户的日常支付业务和转贷部门的经费不在本制度核算。
三、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帐法。
五、以人民币和国际金融组织贷出货币(如美元、特别提款权、日元、马克、瑞士法郎等)为记账货币。在会计报表上以实际发生的货币种类反映。
六、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七、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账的依据,是核对账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账簿是记录一切交易事项、业务活动及资金变化情况的重要簿籍。一切账簿必须根据凭证记载。
财务核对应定期进行。应保证账账、账实、账表、账据核对相符。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核对相符后,必须签章。
八、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情况说明和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资金流量表及所需附表。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
九、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十、转贷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转贷部门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
十一、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
|序号| 编号 | 科 目 名 称 |序号| 编号 | 科 目 名 称 |
|----|--------|----------------------------|----|--------|------------------------------|
| | |一、资产类 |25|217 |其他应付款 |
|1 |101 |应收统借自还款 |26|221 |贷款协定总额 |
|2 |102 |国家统借统还款 |27|231 |应付人行款 |
|3 |103 |应收本金 | | | |
|4 |104 |应收利息 | | |三、净资产类 |
|5 |105 |应收承诺费 |28|301 |偿债基金 |
|6 |106 |应收汇兑风险损益 |29|302 |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
|7 |107 |应收联合融资款 | | | |
|8 |108 |借出周转款 | | |四、收支类 |
|9 |109 |应收垫付款 |30|401 |贷款利息收入 |
|10|110 |应收串换款 |31|402 |周转款利息收入 |
|11|111 |其他应收款 |32|403 |存款利息收入 |
|12|121 |银行存款 |33|404 |联合融资利息收入 |
|13|122 |有价证券 |34|405 |承诺费收入 |
|14|131 |外币兑换 |35|406 |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 |
|15|141 |已生效未提取贷款 |36|407 |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 |
|16|151 |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37|408 |占用费收入 |
| | | |38|409 |滞纳金收入 |
| | |二、负债类 |39|410 |其他收入 |
|17|201 |提前回收贷款 |40|411 |汇兑损益 |
|18|202 |预算周转款 |41|421 |贷款利息支出 |
|19|211 |应付本金 |42|422 |周转款利息支出 |
|20|212 |应付利息 |43|423 |联合融资利息支出 |
|21|213 |应付承诺费 |44|424 |承诺费支出 |
|22|214 |应付汇兑风险损益 |45|425 |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 |
|23|215 |借入周转款 |46|426 |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 |
|24|216 |应付串换款 |47|427 |手续费支出 |
| | | |48|428 |其他支出 |
------------------------------------------------------------------------------------------------

第三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应收统借自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转贷给项目主管部门自还的实际使用的贷款。
2.项目主管部门提款后,转贷部门借记本科目,贷记“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
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转贷部门按期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如贷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及有关收入类科目。转贷部门到期不能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如贷款币种与应收币种一致,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外币兑换”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转贷部门按期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转贷部门到期不能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有关收入类科目。
3.本科目以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2 国家统借统还款
1.本科目核算由转贷部门使用和提前回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对于由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提款后,借记本科目,贷记“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当预算周转款转为偿还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预算周转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当转贷部门按期回收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同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当转贷部门到期不能回收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当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如应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支出类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支出类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当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支出类科目,贷记“应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03 应收本金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本金。
2.发生应收本金时,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如贷款币种与应收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同时,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收到本金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4 应收利息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2.发生应收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5 应收承诺费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承诺费。
2.发生应收承诺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承诺费收入”科目。收到承诺费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6 应收汇兑风险损益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汇兑风险损益。
2.发生应收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汇兑损益”科目。收到汇兑风险损益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7 应收联合融资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联合融资款。
2.发生应收联合融资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联合融资利息收入”、“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等科目;收到联合融资款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8 借出周转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暂借给项目主管部门的周转款。
2.借出周转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周转款时,如借出周转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借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09 应收垫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按规定拨付项目主管部门的还贷准备金垫付款和转贷部门垫付的应由项目主管部门偿还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
2.付出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时,如垫付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发生转贷部门垫付应由项目主管部门偿还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统借自还款”、“利息收入”、“承诺费收入”等科目。到期收回垫付款时,如垫付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到期末收回垫付款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部门、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10 应收串换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的业务。
2.付出串换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期收回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串换款”科目;到期归还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应付串换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11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周转款利息、有价证券利息、暂付款等其他应收款项。
2.发生应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时,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应收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21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增加和减少,贷款项目专用帐户和转贷部门的经费帐户的银行存款不在此科目核算。
2.存款增加,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存款减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银行存款帐户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
122 有价证券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购买的国债。
2.购买国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兑付或卖出国债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购买价,贷记本科目,按购买价与卖出价的差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国债品种进行明细核算。
131 外币兑换
1.本科目是核算转贷部门买卖外汇和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业务。
2.买卖外汇,收到买入的外汇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付出对应的货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业务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年末“外币兑换”科目的己实现汇兑损益,如为汇兑损失,借记“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汇兑收益,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外汇买卖”和“货币兑换”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141 已生效未提取贷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接受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已生效而尚未支用的贷款。
2.当贷款协定签字后,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款项目发生实际提取业务后,借记“应收统借自还款”或“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51 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代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组织认缴的股本金。
2.认缴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人行款”科目;实际付款时,借记“应付人行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股本金时,做相反分录。
缴付外币股本金时,如认缴币种与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我国政府认缴的股本金。本科目按国际金融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201 提前回收贷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提前回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转贷部门提前回收贷款本金时,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同时,转贷部门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借记“应收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预算周转款转为偿还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预算周转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转贷部门归还贷款本金时,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同时,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本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202 预算周转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发生的国家财政预算拨入、结转和归还预算的款项。
2.收到国家预算拨入的周转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预算周转款转为偿债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转为偿还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转为垫付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的“周转款”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的“垫付本汇息费”明细科目。
3.本科目按“周转款”、“垫付本汇息费”进行明细核算。
211 应付本金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
2.发生应付本金时,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如贷款币种与应付币种一致,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同时,借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应付本金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2 应付利息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
2.发生应付利息时,借记“贷款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利息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3 应付承诺费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承诺费。
2.发生应付承诺费时,借记“承诺费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承诺费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4 应付汇兑风险损益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汇兑风险损益。
2.发生应付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5 借入周转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借入的项目周转款。
2.借入周转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周转款时,如应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借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216 应付串换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的业务。
2.收到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到期归还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付出串换款时,借记“应收串换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期收回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串换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7 其它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发生的手续费、联合融资款、周转款利息、暂收款等其他应付款项。
2.发生应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时,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应付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221 贷款协定总额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协定总额。
2.当贷款协定签字后,借记“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注销贷款协定额度时,用红字冲销。
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的,如贷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如贷款币种与应收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本金”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应付本金”。
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归还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同时,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的,借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贷记“应付本金”科目。
3.在贷款项目宽限期内,本科目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的余额,为实际已提取的贷款数额。在贷款项目宽限期后,本科目余额为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数额。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231 应付人行款
1.本科目核算我国政府应付国际金融组织的人民币股本金。
2.国际金融组织通知缴付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缴付世界银行股本”,贷记本科目。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应付股本金。本科目按国际金融组织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01 偿债基金
1.本科目核算预算无偿拨款、利费收支差额、利费奖励等形成的专门用于垫付偿还国际金融组织债务的资金。
2.收到预算周转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算周转款”科目;预算周转款转为偿债基金时,借记“预算周转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转贷部门拨来无偿使用的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末结转利费差额时,借记“贷款利息收入”、“周转款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联合融资利息收入”、“承诺费收入”、“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占用费收入”、“滞纳金收入”、“其他收入”、“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利息支出”、“周转款利息支出”、“联合融资利息支出”、“承诺费支出”、“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收到利费奖励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利费奖励时,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预算拨款”、“利费收支结余”、“利费奖励”、“还贷准备金垫付款”等进行明细核算。
302 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到的国家预算实际拨入的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的款项。
2.国际金融组织通知缴付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贷记“应付人行款”科目;收到预算拨入的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缴付时,借记“应付人行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预算拨入的外币股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款时,如认缴币种与付款币种一致,借记“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国际金融组织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401 贷款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贷款利息。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利息”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2 周转款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周转款利息。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3 存款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的银行存款利息。
2.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借“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存款的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404 联合融资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利息。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联合融资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5 承诺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承诺费。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承诺费”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6 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承诺费。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联合融资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7 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管理费。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联合融资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8 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占用费。
2.占用费在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9 滞纳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滞纳金。
2.滞纳金在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10 其它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有价证券利息、手续费等其他收入。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收入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411 汇兑损益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于外币之间的汇率变动等原因而承担的贷款汇兑风险损益及年末“外币兑换”科目的已实现损益。
2.当转贷部门收取贷款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当转贷部门缴付贷款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
“外币兑换”科目发生汇兑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发生汇兑收益时,作相反分录。
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如为汇兑损失,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汇兑收益,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汇兑风险损益”和“外汇兑换”进行明细核算。
421 贷款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利息”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2 周转款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周转款利息。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3 联合融资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联合融资利息。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4 承诺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承诺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承诺费”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5 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联合融资承诺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6 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联合融资管理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7 手续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手续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8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交付的占用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
一、财务情况说明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债务变动情况以及会计期间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1)贷款协定执行情况
(2)本汇息费偿还情况
(3)本汇息费回收情况
(4)预算周转款收支情况
(5)贷款项目欠款情况
(6)代理调期业务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二、会计报表格式(略)
三、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转贷01表)
1.本表反映转贷部门会计期末全部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2.本表“期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各项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入本表“期初数”栏内。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应收统借自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转贷给项目主管部门自还的实际使用的贷款情况。本项目根据“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国家统借统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使用和提前回收的贷款情况。本项目根据“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本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本金。本项目根据“应收本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应收利息”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应收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应收承诺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应收承诺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应收汇兑风险损益”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汇兑损益。本项目根据“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应收联合融资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联合融资款,包括本金、利息、承诺费和联合融资管理费等。本项目根据“应收联合融资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借出周转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暂借给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周转款。本项目根据“借出周转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收串换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业务时所付出的串换款。本项目根据“应收串换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发生的周转款利息、有价证券利息、暂付款等应收款项。本项目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银行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情况。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有价证券”项目,反映转贷部门购买国债的情况。本项目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外币兑换”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买卖外汇和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情况。本项目根据“外币兑换”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已生效未提取贷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所签订的已生效的贷款协议中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项目根据“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项目,反映我国政府认缴的国际金融组织的股本。本项目根据“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提前回收贷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提前回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项目根据“提前回收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预算周转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到预算周转款和预算周转款的结转及归还情况。本项目根据“预算周转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8)“应付本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贷款本金。本项目根据“应付本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应付利息”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应付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0)“应付承诺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承诺费。本项目根据“应付承诺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应付汇兑风险损益”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益。本项目根据“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借入周转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借入的项目周转款。本项目根据“借入周转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应付串换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业务时所收到的串换款。本项目根据“应付串换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发生的手续费、联合融资款、周转款利息、暂收款等应付款项。本项目根据“其他应付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贷款协定总额”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之间或与国际金融组织签订的贷款协定总额情况。本项目根据“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6)“应付人行款”项目,反映财政部应付国际金融组织人民币股本的情况。本项目根据“应付人行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7)“偿债基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自有的用于垫付偿还国际金融组织债务的资金。本项目根据“偿债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项目,反映国家预算实际拨入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的股本金。本项目根据“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收支表(转贷02表)
1.本表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支的实现情况。
2.本期“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制年度报表时,填列上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数”栏。如果上年度收支表与本年度收支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年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贷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贷款利息。本项目根据“贷款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周转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周转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周转款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的银行存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存款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4)“联合融资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项目的利息。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承诺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承诺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6)“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项目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7)“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管理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8)“占用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本项目根据“占用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9)“滞纳金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滞纳金。本项目根据“滞纳金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0)“其他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有价证券利息等其他收入。本项目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1)“汇兑收益”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承担的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收益及年末外币兑换已实现的收益。本项目根据“汇兑损益”科目贷方发生额大于借方发生额的差额填列。
(12)“贷款利息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利息。本项目根据“贷款利息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3)“周转款利息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周转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周转款利息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联合融资利息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联合融资项目的利息。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利息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5)“承诺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承诺费。本项目根据“承诺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6)“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联合融资贷款项目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联合融资管理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8)“手续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手续费。本项目根据“手续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9)“汇兑损失”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承担的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失及年末外币兑换已实现的损失。本项目根据“汇兑损益”科目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差额填列。
(20)“其他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暂用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项目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资金流量表(转贷03表)
1.本表反映转贷部门的各项资金增加或减少情况。
2.本表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列示一般贷款项目、联合融资项目、预算资金、周转及垫付款和其他的资金流转情况;第二部分列示银行存款的变化情况。这两部分的资金流转净额相等。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收到本期开单的本汇息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开单本期收到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应收统借自还款”及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2)“收到以前开单的本汇息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前期开单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及应收和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3)“本期本汇息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支付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贷款协定总额”及支出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4)“收到本期开单的联合融资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开单本期收到的联合融资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应收统借自还款”及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5)“收到前期开单的联合融资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前期开单的联合融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应收联合融资款”及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6)“本期联合融资款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支付的联合融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贷款协定总额”及支出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7)“预算资金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的预算资金。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和“预算周转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8)“预算资金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归还的预算资金。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和“预算周转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9)“周转款及垫付款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的借入周转款和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借入周转款”、“偿债基金”等科目分析填列。
(10)“周转款及垫付款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支付的借出周转款和归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1)“其他资金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到的存款利息收入、串换收入、买汇收入和国家预算拨入的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等其他收入。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存款利息收入”、“应付串换款”、“外币兑换”、“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等科目分析填列。
(12)“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本项目根据“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填列。
(13)“串换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货币串换发生的收入。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应付串换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4)“买入外汇”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购汇收到的款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币兑换”等科目分析填列。
(15)“国家拨入股本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的国家预算拨入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的款项。本项目根据“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填列。
(16)“其他资金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串换支出、买汇支出、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等其他支出。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应收串换款”、“外币兑换”、“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应付人行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7)“串换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货币串换发生的支出。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应付串换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8)“买汇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购汇发生的支出。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币兑换”等科目分析填列。
(19)“缴付股本金”项目,反映我国政府本期认缴的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币兑换”、“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应付人行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20)“银行存款期初余额”项目,反映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期初余额。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
(21)“银行存款期末余额”项目,反映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期末余额。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业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四)从事科技开发、专业技术较强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与该行业技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下列相关的证明文件: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辞职、退职人员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药品、文化娱乐、印刷、书刊、音像、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气、客运、供水、供热等行业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开展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生产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业、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外经外贸、饮食业、药品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
(二)兴办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可以冠用国家、省、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批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到银行建立帐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利润分配形式;
(四)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的收费标准;
(五)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
(六)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制发广告;
(七)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八)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材料、文件、证件;
(三)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的监督;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正当竞争,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产值、经营收入,依法纳税,照章交纳管理费;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员工提供社会保险,为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和药品;
(三)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四)侵犯知识产权;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六)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走私、贩毒和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八)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
不得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资产、生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有关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扶持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金融机构在受理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料加工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生产加工和科技开发等行业或者其产品出口创汇的,在税收上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承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以及从事对外贸易的,享受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私营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时,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境外人员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施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负责对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指导和支持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
(五)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六)增设或者合并分支机构或者异地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故停业需提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私营企业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故歇业,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除上述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歇业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私营企业施行监督管理。需对私营企业进行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合并处罚。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图章和牌匾;
(四)营业执照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五)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年检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三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
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商品,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理;拒交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一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超标准提取样品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私营企业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返还给私营企业,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科委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1993年12月1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药品非临床研究的质量,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诊断和防治人体疾病的各种药品,在申报审批前所进行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
第三条 进行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应当遵循严肃认真、确保质量、造福人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从事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研究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性研究机构,并保障机构建设和运行所需要的各项条件。
未建有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单位需要对其研究开发的药品进行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应当委托建有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单位或者独立的安全性研究机构进行,但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研究单位应当聘任熟悉本规定并具有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知识,经验丰富、工作认真细致的人员,组成质量保证部门。
质量保证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各项研究工作进行质量保证。
第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确定每项研究工作的专题负责人,由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研究单位、安全性研究机构、质量保证部门和专题负责人在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中的具体职责,由标准操作规程规定。
第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合格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和保存反映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从事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从事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任务所需要的学历、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定的基本内容,熟练掌握与所承担业务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四)遵守个人卫生和健康预防规定,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模型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可靠性疾病的人,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章 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配备
第二十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建有相应的动物饲养管理及环境控制方面的设施,包括不同种属或者不同实验模型的饲养管理区、常规或者特殊动物的饲养管理区、动物检疫区、隔离和治疗患病动物的设施以及收集和处置实验模型废弃物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具备接收贮存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以及将供试品或者对照品与赋形剂、溶剂或者饲料混合的设备。
第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不同的实验室分别进行各种检测或者其它方面的操作。实验需要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等材料的,应当在专门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应当配备收集和检测标本、分析实验数据和控制环境条件的仪器设备,并应当安放在方便操作、检查、清洗和维修的地方。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应当及时更新换代,保证其功能符合实验要求。
第十五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备有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以及贮存饲料、垫料等动物用品和实验物资、设备的设施。
第十六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各类设施的设计、规模、建筑和位置应当符合研究工作的需要,防止污染和混杂,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仪器设备和实验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
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时,应当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姓名等。
安放仪器设备的实验室内应当备有该仪器设备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应当贴上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
变质或者过期试剂和溶液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动物饲养与应用的管理。
饲养的动物应当作适当的标记。饲养设施及使用的垫料应当符合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保持清洁卫生。使用清洁剂、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当作详细记录。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当定期化验,确保干扰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低于规定的限度,化验结果应当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在研究过程中,动物患病或者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隔离,隔离的动物需要用药物治疗的,应当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原因、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二十条 对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保持合适的贮存条件。贮存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容器应当贴上标签,载明贮存物品的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当避免污染或者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记录分发、接收、归还、消耗的日期和重量。
第二十二条 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标明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和其他特征。对照品为市售商品的,可用其标签内容代替有关实验测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的,应当在给药前测定它们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当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
与介质混合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当在使用前测定它们在介质中的稳定性。
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日期的,应当在容器标签上载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制定下列各项工作的标准操作规程:
(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贴标签、贮存、处理、配制方法以及取样等;
(二)动物房准备和动物的饲养管理;
(三)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修理;
(四)动物的转移、饲养、安置、标记、编号等;
(五)动物的一般状况观察;
(六)各种检查、测试等操作;
(七)濒死或者已死动物的检查处理;
(八)动物的尸检以及组织病理学检查;
(九)实验标本的收集和编号;
(十)数据处理、贮存和检索;
(十一)研究单位、安全性研究机构、质量保证部门和专题负责人的职责;
(十二)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三)安全性研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审核,研究单位领导批准,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应当及时销毁。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以及分发、销毁情况应当记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各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在研究中进行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操作,须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第六章 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确定每项研究工作的专用名称,并在有关记录和所用标本中注明。
实验用的标本应当标明研究类别、实验动物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八条 研究工作开展前,专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实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专题和目的;
(二)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
(五)实验模型以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和来源;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剂、乳化剂以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十二)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名称;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实验方案应当由专题负责人签名盖章和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并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
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的,须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日期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实验方案应当载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并报经委托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研究工作应当在专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在研究过程中出现异常现象的,实验人员应当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并做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在研究过程中,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当做到直接、及时、清晰和不易消除。并应当注明记录日期,由记录者签名盖章。
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的,应当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日期,并由修改者签名盖章。修改数据不得损毁原记录。
第三十一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和目的;
(二)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特征、含量、浓度、纯度、组分以及其他特性;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在给药条件下的稳定性;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以及发证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用药期限;
(八)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九)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十)各种指标检测的频率和方法;
(十一)专题负责人和所有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担负的工作;
(十二)分析数据所用的统计方法;
(十三)研究结果、讨论和摘要。
(十四)原始资料和标本的贮存处。
总结报告应当由撰写人签名盖章,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和签署意见,并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总结报告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有关负责人应当详细说明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并经质量保证部门和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建立资料档案室,并备有防止文件或者标本在保存期内损坏变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当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归档,由资料档案室按顺序保存,以便检索。
研究项目被取消或者中止的,专题负责人也应当将前款所规定的全部实验资料归档。
实验资料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借阅时需经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的保存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在保存期内质量容易变化的湿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或者致畸试验标本等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限。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实验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管理体系,并在检查后一个月内将评价意见通知安全性研究机构。
接受检查的机构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性研究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已从事上述工作的,对其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如下:
(一)“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指在实验室条件下,在药品申报审批前,为评价其安全性,用实验模型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如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各种刺激性试验、依赖性试验以及与认识药物毒性有关的其他试验等,但不包括临床试验。
(二)“实验模型”:指进行毒性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细胞等。
(三)“供试品”:指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性研究的任何药品。
(四)“对照品”:指研究中为比较目的而使用的任何药品、生物制品或者其他产品。
(五)“标本”:指采自实验模型供分析测定用的任何材料。
(六)“原始资料”:指记载研究工作原始观察和活动,并为撰写研究报告和评价药品毒性所必需的材料,包括工作记录、笔记本、备忘录或者与其安全一致的打印件、复印件等等,也包括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如录音、录像观察结果、自动化仪器记录的资料等等。
(七)“研究单位”:指设有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机构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单位。
(八)“安全性研究机构”指设在研究单位内部的或者独立的专门从事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机构,包括安全性研究中心和安全性研究室。
(九)“委托单位”:指委托特定的安全性研究机构对其研究开发的药品进行安全性研究的单位。
(十)“专题负责人”: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工作的人。
(十一)“质量保证部门”:指负责保证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各项研究工作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