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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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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业务工作,保证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现对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互相制约。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即举报中心负责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审查逮捕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审查起诉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
二、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收到举报线索的,一律送举报中心管理。对举报线索,经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研究后,按照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
三、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依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审查起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凡需要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律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对经立案前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或者撤销案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六、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七、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人民检察院要规范侦查部门办案工作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九、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十、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低御毒品的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九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非法吸食安钠咖、咖啡因、麻黄碱等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短期集中教育。
对吸食、注射海洛因、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成瘾的,实行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自愿戒毒所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戒毒所必须加强内部管理,禁绝在所内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罢免;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下,少量吗啡、大麻、可卡因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向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形成窝点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
,属于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对其直接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开办的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戒毒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其开办资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缉查毒品工作人员和戒毒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