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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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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0号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 (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租赁房屋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标牌悬挂)
用于租赁的房屋,应当悬挂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租赁房屋标牌。
第九条 (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条 (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警告、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转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关于《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府[2006]25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转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关于《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制订的《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一日

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审批工作实施办法
( 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66项(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海南省国家安全厅、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细则〉的通知》(琼国安发[1998] 41号)以及《海南省国家安全厅、海南省建设厅关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工作若干事项的补充通知》(琼国安发[2004]212号)中“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管辖五指山市、白沙县、琼中县、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按上述管辖范围受理审批”的规定,制定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工作实施办法。
一、管理机构
保亭县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工作由“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办公室”(简称五指山市“建审办”)负责实施,保亭县建设局和国土环境资源局给予配合,负责辖区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把关,指导建设单位到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审查范围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车站、邮政电信枢纽场所;
(二)涉外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娱乐场所等项目。
三、审查内容及要求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线通信、报警监控、音像和供电系统的管线布局走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三)大中型或重要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统筹规划设计和统一施工、设置安全保密防范设施,提供国家安全工作用房(免费供给国家安全部门长期使用,其费用列入建设资金,产权仍属建设单位);
(四)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四、审查程序
(一)选址审查。新选址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含原址建设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县建设局在批准项目选址前,通知建设单位向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申报。经批准后,县建设局再行办理核发《建设用地选址意见通知书》等有关手续;
(二)报建审查。需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工程规划报建审查的建设项目,在向县建设局申请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申报,附建设单位的安全保密防范设施图件及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县建设局再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三)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竣工后,需经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检查验收合格,并核发《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后方能投入使用。
五、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涉及到文字、图纸资料、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为国家秘密的,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保密,不得泄密。造成泄密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审查手续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单位及领导的法律责任。
七、已建或在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可根据情况对其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八、本实施办法由五指山市国家安全局“建审办”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44号

1993-03-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
  一、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一)治理污染是指对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振动、恶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进行整治处理。
  保护环境是指采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直接用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监测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主要包括:
  1.对燃料燃烧和生产工艺过程中排放的有害气体进行治理。
  2.对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3.对工矿企业、科研单位丢弃的废渣、废物进行治理。
  4.对生产工艺过程中排出的粉尘和燃烧过程中排放的烟尘进行治理。
  5.对工业和生活垃圾进行治理。
  6.对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恶臭等社会性公害进行治理。
  (二)节能项目是指经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通过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技术进步以及其他途径更有效地利用能源,取得更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节约煤、电、气、油、水等建设项目。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直接用于节能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如为节约用煤而进行的低效锅炉改造、民用型煤、工业窑炉改造、余热利用及节能示范项目等工程投资,为压缩燃料油的消耗而进行的燃油锅炉改烧煤工程投资,为节约用电而进行的电加热设备改为红外线技术工程投资及其设备等。
  以上税目适用范围不包括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的投资。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
  因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确认,因地理、气候、生物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性因素,对毁坏的固定资产进行恢复性的建设项目。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雪灾、地震、塌陷、崖崩、海啸、泥石流及其他自然灾害。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在原建筑面积上进行恢复性建设的生产营业用房、办公生活用房以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征收。
  三、单纯设备购置
  单纯设备购置是指纳税人非从事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由于生产、经营、办公、生活的需要而购进的各种器械用品。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购入各种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