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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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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玉龙雪山自然保护区、横断山新主林区、老君山九十九龙潭主要林区,要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和从事其它有害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进入林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划定的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八条 对新造林地以及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等地区和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九条 中幼林应按规定进行抚育性间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和其它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林木损害,按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对国家颁布的Ⅰ、Ⅱ级保护植物只能保护发展,不得采伐;Ⅲ级保护植物可实行保护性利用。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进行特殊保护。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调出县内的森林植物的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依法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一律不准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沼气、太阳能和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禁止乱挖树根。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工企业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区域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体林经营方案。不编制经营方案的单位和乡(镇),不得采伐和经营木材。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的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采伐限额。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限额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有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严禁超额采伐。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按林区价5-8%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对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不予返还。
凡批准采伐销售的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树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的范围、市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出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可异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十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一般不得经营原木。
要积极扶持兴办乡村集体林场,实行造、采、加工综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经营木材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凭证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者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和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在限额采伐指标内,以国有林业企业为主渠道,扩大集体自主经营,逐步形成多渠道少环节联合经销木材、林化、林特和林副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三)上级拨款;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和原批准机关批准。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四十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采取以户承包经营;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集体和联户办林场;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借山造林;机关、学
校、企事业单位与乡、村联合造林等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收益分成。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者在经营自留山、责任山中发生林地、林权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森林。经营者无能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愿履行合同的责任山,可收归集体,另行承包。
第四十二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据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
第四十三条 凡出境或通过我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木材,必须接受检查。
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四十四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努力改善科研条件。加强在职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和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和森林资源的利用。
自治县林业科研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林业科技的应用和推广。研究适于县境内生长、运用的速生优良品种的引进、栽培和管理技术,为科技兴林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防治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科技学校,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必要时应设立林业技术培训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山区农村发展林业的技术人才。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可安排林业技术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严格实行奖惩,认真执行本条例。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的林业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四)确定和办好林业工作的样板,总结经验,推动全县的林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管理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量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配合节能部门节柴改灶,开发新的农村能源;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抓好护林防火,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管理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保护古树名木;
(十)有计划地组织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十一)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二)会同民政、土地等部门调处林权纠纷;
(十三)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四)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条 林业工作站职责:
(一)林业工作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二)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法》、林业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了解与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三)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辖区的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辖区内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木材采伐,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抓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工作;
(七)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收费,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辖区内各项林业资金。
第五十一条 林政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配合行政村、办事处组织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保护和发展林业,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三)制止乱砍滥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林业适用技术,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七)积极进行资源开发,搞好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行政村、办事处;
(九)发现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二)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十三)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成绩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破森林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弄虚作假的国营林业局、林场、木材公司及乡(镇),扣除次年的采伐指标,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视责任情节轻重,对当地行政、林政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偷砍盗伐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木的每伐一株,罚款500~1000元;偷砍盗伐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三)超计划批条子、开口子,致使林木超计划采伐和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应从重处理。执法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票证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被没收者处以总价值15~20%内的罚款;因乱收购直接造成盗伐滥伐林木的应予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按滥伐林木论处。
(九)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2~3倍的罚款。
(十)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一)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处以千元以内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工副业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3倍的树木。
(十三)挖树根作燃料或制作工艺品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每挖一棵补种3~5倍的树木。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以造林费2倍以内罚款。
(十四)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罚款。
(十五)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10~3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故意放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烧砖瓦、烧石灰和从事工副业生产有条件用其它能源代用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3~5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改换能源为止。
(十九)阻碍林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伤害、谩骂、围攻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需要处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3年4月7日

关于颁发《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津政发〔1988〕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印刷业的,应在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补领印刷业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照。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申请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刷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二)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三)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潢、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承印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图表、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设置保密车间(室),建立健全印制、检验、监销、保管等项保密制度。
(五)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六)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七)不准擅自加印、留存、销售承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转让纸型、图版。
(八)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扬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并没收印刷品及非法收入,继续经营的,予以查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直接责任者或主管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或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交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四)治安安全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并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5)177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了《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






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城镇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向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1、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人员,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2、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3、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


4、家庭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当地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3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或二年内新装修住房;


5、拥有并使用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等家庭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6、电话月消费总额(包括月租)连续两个月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8%的;


7、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8、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9、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0、因未履行低保对象所承担的义务而被取消低保资格未满半年的;


11、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老年人、病残人员及孤儿,其财产赠与他人的,由财产受赠人负责赡(抚、扶)养;

12、按河北省《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中“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家属的常住户口”的规定登记常住城镇户口未满三年的(城中村集体转非的除外)。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必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享受低保待遇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必须写清每个家庭成员的年龄、与户主的关系、身体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家庭住址及住房情况。有赡(抚、扶)养人的,还要写清赡(抚、扶)养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同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户主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及其复印件;


2、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有工作单位或已离、退休的,必须提供工作单位或养老保险机构填写的《职工收入调查函》;


3、下岗、失业人员要提供下岗、失业证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自谋职业的,要由市场管理部门或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开具收入及其它相关证明;


5、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每年都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家庭收入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证明。如:学生在校证明、职工遗属补助费证明等等。


二、家庭成员的认定


家庭成员一般包括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特殊情况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均视为同一家庭;

(二)家庭中有在外地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学生,凭在校证明可视为家庭成员;

(三)已建立家庭的成年人,虽然户口与被赡养人在同一户口薄上,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可分开按独立家庭计算;

(四)没有法定的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五)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视为家庭成员。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成员收入计算遵循“按实际收入计算”的原则。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除外);国企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的人员,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及其它特殊情况,按以下款项核定收入:

(一)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确认以后不能补发并出具证明后,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下岗基本生活费后,本人通过自谋职业又有其它收入的,本人收入(下岗生活费与自谋职业两项收入的和,下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它收入,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

(四)身体健康的青壮年(男18-52岁,女18-48岁)既不自谋职业又不申请就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家中有婴儿或病人需照顾的除外)。因无就业岗位而不能就业的,凭劳动就业部门的证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临时性择业,没有稳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残疾人自谋职业难以核实收入的,比照本款规定适当核减其收入;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费,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按低保标准抵扣直至扣完方可申请低保 (补偿金用于购置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 ;


(七)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收入,购买住房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本节第(六)款规定执行;

(八)因征地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收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结余部分按本节第(六)款规定执行。尚有承包地的按上一年土地平均收入计算;

(九)领取其它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可参照本节第(六)款执行。因不可抗力因素将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完的,补偿费不再作为家庭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只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收入参照相应条款执行;

(十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外地户口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只保障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外地户口居民参照相应条款执行;

(十二)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的病残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虽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确很困难的,其病残人员本人可适当享受保障金;

(十三)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是:赡(抚、扶)养义务人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人均收入未达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付赡(抚、扶)养费。人均收入达到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其超出部分的总和用被赡(抚、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抚、扶)养费数。

经法院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法院判决标准计算。抚(扶)养费经协议的,按协议标准计算。

赡(抚、扶)养费实际给付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给付的计算;

(十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不作为家庭收入计算。

三、社区居委会受理及初审


社区居委会成立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参加的低保评议小组,负责接受申请人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公示、上报等工作;受县(市)、区民政局的委托,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送达《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低保金存折。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申请,索取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向申请人员宣传低保政策。


(二)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二人以上)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居,核实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及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形成入户调查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集体评议,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申报条件的,在《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并在社区公开栏内进行公示。经评议小组评议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将不予批准低保待遇的理由填入《通知单》送达申请人,并作好政策解释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在7日内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完毕。


(五)接受户籍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困难户申请,应先委托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对其家庭生活状况及从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工作。


(六)低保户在本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的,不再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低保档案转入新落户所在地民政部门。


(七)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单位履行社区居委会职能。


四、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办事处干部、社会有关人员参加的低保评审小组。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审核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审议、上报。具体内容如下:


(一)低保审核小组先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低保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


(二)评审小组在15日内审核完毕。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信息填入《申请审批表》,在相关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社区居委会,委托社区居委会进行二次公示。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填入《通知单》,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给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受理新建小区尚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提出的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并履行社区居委会所承担的低保工作职能。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成立由主管局长及有关科室人员组成的低保审批小组,审批小组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材料进行审批,并于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委托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和送达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主管局长主持下,负责低保工作的科室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的相关材料逐一进行审查,评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如有必要可通过外调或实地进行核实。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享受低保金额。在申请审批表的相关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盖章。将低保户的相关数据录入电脑,填写《低保证》相关内容,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将填写不予批准理由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给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将低保对象享受的低保金额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六、管理


(一)低保金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社区居委会通过走访了解、跟踪调查,要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每季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复查;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抽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议、审核后,张榜公示,签署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保障金或终止低保待遇手续。在《申请审批表》的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调整情况,在《低保证》审核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停止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低保证》,装入其家庭低保档案。

低保对象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复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当立即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制度。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社区居委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社区居委会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进行登记造册。公益活动实行考勤制度,参加活动后要在考勤表及《低保证》上登记。对没有按时参加活动的要登记备案,考察是否已经就业或自谋职业,无故不到者按《低保办法》规定停发或减发保障金。


保障对象参加的劳动应为公益性质,如清理乱贴乱画、维护社区环境、看花护草、参与治安联防等其它公益劳动,也可组织进行职业培训、时事学习或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参加公益活动的人员,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社区居委会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时间不少于4小时。


(三)规范资金管理与发放制度。


民政部门在年底前根据本年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民政局在每季度初协同财政局,根据年度拨款方案及上季度的保障金支出情况将保障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保障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支出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每月的5至10日发放到户或拨入低保户存折。保障金结余的,列入专户结转使用。


民政部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按月到指定银行各网点或街道办事处领取低保金,领取保障金后工作人员按规定在低保证上进行登记。


(四)建立规范的低保资料管理制度。


县(市)、街道(镇)、社区三级都要建立规范的低保资料管理制度。低保资料包括低保相关文件、集体评议记录、保障对象名单、统计报表、资金发放表、公益活动考勤表及低保对象档案等相关资料。低保资料要装入档案盒内,分门别类归放整齐,摆放有序。低保对象档案分户装入档案袋,档案袋封面要标明户主姓名及住址,背面要标明档案内的资料名称及份数。内容有:申请书、户口本与房产证的复印件、家庭成员就业及收入情况证明、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材料、申请审批表、其它与低保有关的证明材料。入档材料字迹要清楚,内容全面。

七、监督


(一)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制度。


县(市)、街道(镇)、社区三级都要建立低保工作公开栏。公开的内容包括:低保工作组织成员,享受低保的条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申请、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人数、发放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社区居委会每个月都要将辖区内的低保对象的姓名、住址、领取的保障金额及家庭人口在公开栏内向社会公布。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属名的举报信要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二)实行责任追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市民政局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低保对象审批、保障金发放及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限上报、审批或送达不予批准通知单的,认定对象不准确、办理程序不规范、公示不到位、虚报、瞒报低保人数的,对上访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按政策规定给予解决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低保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各地的低保工作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