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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10: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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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为加强我区民兵基层建设,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民兵基层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
第一条 组织健全巩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民兵组建范围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公民都编入民兵组织,民兵编组布局合理,官兵相识,无漏建、漏编、错编现象。边海防一线乡(镇)编一个基干民兵营,一线行政村编一个民兵连(按十八至三十五岁适龄人员编一种民兵,
列入基干民兵实力统计)。民兵应急分队编组符合要求,人员落实,队伍精干,指挥隶属关系明确。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健全,并经常开展活动。坚持每年进行一次民兵组织整顿,出入转队人数控制在10%左右,基干民兵以连(营)为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一至二次点验,到点率在90%以
上。
第二条 干部配齐配强。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复退军人中选拔,缺额的要在三个月内调整补齐。民兵连(营)干部一般配一正一负,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农村民兵连(营)长由政工干部担任,是中共党员的参
加村党支部(总支)委员会,民兵连(营)政治指(教)导员由党支部(总支)书记兼任;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三条 政治教育落实。民兵连(营)要建立“青年民兵之家”等教育活动阵地。基干民兵每年政治教育不少于四次,受教育面达85%以上,普通民兵政治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活动有记录。
第四条 训练任务落实。按要求选送参训人员,实行规范化训练,做到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个人和单位训练成绩总评达到良好以上,无训练事故。按规定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设施资料齐备。民兵连(营)要做到:有办公室,有门牌,有办公用具,有资料柜,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话。资料建设要做到:有年度工作计划,有战备执勤方案,有各种工作图表,有“两卡三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基干民兵登记卡、基干民兵花名册、应急分队花名册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二章 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
第六条 人员满编,政治可靠。哨、队按军区编制配齐人员,并保持90%以上在职在位。哨(队)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年龄结构要形成梯次配备,每年出入队员控制在30%左右,哨(队)员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每年进行一次政治审查,确保队伍纯洁可靠。做到自觉地执行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哨(队)长由乡(镇)武装部提名,县(市)人武部任命。
第七条 军事训练落实。哨(队)员每年结合担负的任务,完成五十天的训练任务,能熟练地使用所配发给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掌握技术战术技能,能正确处置各种情况。
第八条 完成战备执勤任务。哨(队)根据所处的位置、担负的任务和上级的意图,健全落实各项制度,制订出战备执勤、应付突发事件等方案。完善战备执勤、通信和生活设施配套建设,具备执勤和担负作战任务的能力。
第九条 武器装备保管良好。哨(队)建有符合标准的武器库(室),各项安全设施配套,制度健全,武器库(室)要做到一天二十四小时不失控。对武器装备,经常检查核对,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擦拭检修,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按规定配齐配强人民武装干部,乡(镇)武装部长享受副乡(镇)长级待遇,并参加同级党委,以主要精力抓民兵、预备役工作。专职人员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布署、有检查、有总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会议,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民兵大会,每年开展一次整组;半年有工作小结,年终有总结、评比,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有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方案,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武装部有门牌,有办公室有值班室,有器材室,有各种资料和卡片,有部长和干事职责;边海防一线乡(镇)武装部要有办公室,情况研究室,基干民兵营部值班室,国防教育室,武器库,训练场。武器库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民兵基层单位依据本细则,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达标验收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实施,军区、军分区每年进行一次抽查,今年要有75%以上单位达标,到一九九五年全区基层单位应全部达标。
第十五条 民兵基层单位建设达标分为两类:按本细则考评达到标准80%以上评为达标单位,达不到标准80%的为不达标单位。
第十六条 民兵连(营)达标单位由乡(镇)组织评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基干民兵连(营)、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和基层武装部达标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评定,报军分区批准;县(市、区)民兵基层建设达标,经军分区验收审查,报军区批
准,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上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军马管理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县为主。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经营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区内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并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
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占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外围,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管理局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省林业公安机关领导。负责协调区内各公安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
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保护站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所辖林区内资源保卫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1997年9月29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5]86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各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五年九月四日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在平等协商、诚信互谅、自主决策的基础上进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权分置改革各方主体及其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实施一线监管,协调指导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办理非流通股份可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指引,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对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兑现改革承诺以及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完成后出售股份的行为实施持续监管。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五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改革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相关股东会议的召开、表决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参照执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并由相关股东对改革方案进行分类表决。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收到非流通股股东的书面委托后,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定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非流通股股东、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保密义务,约定各方在改革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相关事宜。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委托保荐机构就改革方案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证券交易所对股权分置改革进行业务指导,均衡控制改革节奏,协商确定相关股东会议召开时间。

  第九条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第十条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董事会应当协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与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求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形成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第十一条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不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做出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做出相应调整或者补充说明并公告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调整改革方案。

  第十二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公司股票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在相关股东会议召开前,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刊载不少于两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公告。

  相关股东会议征集投票委托事宜,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参加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提供网络投票技术安排。网络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三天。

  第十五条非流通股股东执行股权分置改革利益平衡对价安排(以下简称对价安排)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开始前取得并公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董事会应当按照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及公司股票复牌事宜。

  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含有外资股份的银行类公司,改革方案涉及外资管理审批事项的,公司应在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前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八条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

  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三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再次委托公司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召集相关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存在异常情况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的,在调查结束后方可进行改革;

  (二)公司股票交易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公司股票涉嫌被机构或个人非法集中持有的,在风险消除后可以进行改革;

  (三)公司控股股东涉嫌侵占公司利益正在被立案调查,但有可行的解决侵占问题方案的,可以进行改革;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进行改革。

  第二十条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A股市场上市公司,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协商解决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在A股市场的可上市交易问题。

  第二十一条持有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其关于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持有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其关于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第三章 改革方案

  第二十二条改革方案应当兼顾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市场稳定,并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采用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设原非流通股股份实际出售的条件、预设回售价格、认沽权等具有可行性的股价稳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或者由承诺方提供履行承诺事项的担保措施。非流通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忠实履行承诺的声明。

  第二十四条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改革方案应当对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处理,提出合法可行的解决办法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股权分置改革与公司资产重组结合,重组方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其资产重组程序与股权分置改革程序应当遵循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

  第二十七条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改革方案实施后,外资股东所持股份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股权分置改革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应当列明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条件和期间。

  第三十二条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历次变动情况;

  (二)提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的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的说明;

  (三)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及相互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四)非流通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的说明;

  (五)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具体内容;

  (六)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为履行承诺义务提供担保措施的说明;

  (七)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可能产生的影响;

  (八)股权分置改革可能涉及的风险及相应处理方案;

  (九)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专业服务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关于其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保荐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及上述情况对改革方案实施的影响;

  (二)实施改革方案对公司流通股股东权益影响的评价;

  (三)对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的核查结论;

  (四)改革方案中相关承诺的可行性分析;

  (五)关于保荐机构有无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保荐结论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意见函应当包括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相关股东会议通知、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投票委托征集函、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应当在指定报刊上披露。

  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应当在公司网站和公司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网站设置专栏,免费提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披露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涉及股东减持或者增持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总数发生变动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因实施改革方案引发要约收购义务的,经申请可免予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变更登记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份结构变动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届满,公司应当提前三个交易日刊登相关提示公告。

  第三十九条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四十条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实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职业地位为本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定改革方案;

  (二)对改革方案有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

  (三)对改革方案有关文件进行核查验证;

  (四)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

  (五)出具保荐意见书;

  (六)协助实施改革方案;

  (七)协助制定和实施稳定股价措施;

  (八)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进行持续督导。

  第四十二条保荐机构与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不得成为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工作。该保荐代表人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

  第四十四条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股权分置改革参与主体的合法性进行核查;

  (二)对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事项进行核查;

  (三)对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核查;

  (四)对改革方案的内容与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五)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不得与其所提供股权分置改革专业服务的上市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保证其所出具的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操纵市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虚假信息。有上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股权分置改革期间市场交易异常情况实施专项监控,发现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条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履行承诺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给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为股权分置改革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履行核查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接受其出具的证券相关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责任人员为市场禁入者,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号)、《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