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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

时间:2024-06-26 21: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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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土地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现根据我市土地市场实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根据地块区位条件、基础设施现状和土地不同用途,按路段价和区片价确定。临10~20米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30米以内的,临20~40米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50米以内的,临40米以上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100米以内的,以
路段价为基础计算出让地价;不临路的以区片价为基础计算出让地价。土地用途分类和各路段、区片土地级别的确定及基本地价,见《土地用途分类表》和《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标准表》。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在计算出让地价时,应作临街宽深比修正和容积率修正。本规定所指各路段基本地价设定的临街宽深比为0.5,各路段、区片基本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2.5。当临街宽深比大于或小于0.5时,应作临街宽深比修正;当容积率大于或小于2.5时
,应作容积率修正。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协议出让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
出让地价=基本地价+临街宽深比修正地价+容积率修正地价
其中:
(一)临街宽深比修正地价=基本地价×(宽深比-0.5)×10%
(二)容积率修正地价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1.当容积率小于2.5时
容积率修正地价=(基本地价/2.5)×(容积率-2.5)×15%
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下限容积率为1,容积率低于1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居住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下限容积率为0.5,容积率低于0.5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
2.当容积率在2.5—5.0时
容积率修正地价=(基本地价/2.5)×(容积率-2.5)×25%
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上限容积率为5.0,容积率超过5.0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
四、旅游用地按不同路段和区片基本地价确定,不作临街宽深比和容积率修正。
五、居住用地、旅游用地临海河岸线的,根据所临海河岸线的长度,按每米2000元加价。
六、工业用地协议出让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按10元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和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工业项目用地,按2元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非营业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
八、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旅游项目用地在按本规定计算的旅游用地协议出让价格基础上优惠10%~20%。
九、列入城市住宅发展计划的,按政府规定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实行限价销售的住房和安居工程用地,在本规定计算的各路段、区片居住用地协议出让价格的基础上优惠10%~25%。
十、各类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在按本规定计算标准基础上加收20%;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耕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价格在按本规定计算标准基础上加收10%(国家、省、市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通
讯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军事用地除外)。
十一、按本规定地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临路的土地使用者须代征所临的道路用地,并支付征地三项补偿费和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
十二、按本规定受让的工业用地和旅游用地,以及享受政府优惠地价的土地,从受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未完成项目建设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并补足政府所优惠的地价款后,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十三、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海府〔1994〕12号文件同时废止。
用地分类表
----------------------------
|类 别| 含 义 |
|----|---------------------|
|商业服务|各类商业、贸易、饮食、服务、金融、保 |
| 业用地|险、宾馆、写字楼、别墅和其他经营性 |
| |用地 |
|----|---------------------|
|居住用地|除别墅外的各类居住用地 |
|----|---------------------|
| 行政办|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 |
| 公用地|育、科研及公益设施用地 |
|----|---------------------|
| |主要指各类旅游景点、游乐设施建设 |
|旅游用地| |
| |用地 |
|----|---------------------|
| |各类厂房、仓储、交通(含港口码头)、 |
|工业用地| |
| |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用地 |
----------------------------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标准
------------------------------------------------------------
| | | |价格(每平方米元)“()”表示每0.066公顷万元|
|土地| | |-------------------------|
|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商业服务业 | | |
|级别| | | | 居住居地 | 旅游用地 |
| | | | 用地 | | |
|--|---------------|-------------|-------|------|----------|
| |海秀路东路(三角池至南大 | | | | |
| |桥)、海府路北段(三角池至 | | | | |
|一 |海府一横路)、大同路、解放 | | | | |
|级 |西路、龙昆北路、国贸大道、 | | 1200 | 900 | 375 |
| |滨海大道东段(四二四医院 | | (80) | (60) | (25) |
| |至世贸东路)、龙华路东段 | | | | |
| |(长堤路至龙昆北路)。 | | | | |
|--|---------------|-------------|-------|------|----------|
| |机场路、机场西路、机场东 | | | | |
| |路、南宝路、南航东路、和 | | | | |
| |平南路、和平北路、文明西 | | | | |
| |路、文明中路、文明东路西 | | | | |
| |段(白龙路至和平路)、新 | | | | |
| |华路、博爱路、中山路、得 | | | | |
| |胜沙路、解放东路、长堤 | | | | |
|二 |路、滨海大道中段(世贸东 | | 1050 | 825 | 330 |
|级 |路至疏港大道)、义龙路、 | | (75) | (55) | (22) |
| |龙华路西段(龙昆北路至 | | | | |
| |海秀路)、华海路、玉沙路、 | | | | |
| |金龙路、后海路、明珠路、 | | | | |
| |龙昆南路北段(南航路至 | | | | |
| |海秀路)、新港路、海府路 | | | | |
| |南段、海秀路中段(南大桥 | | | | |
| |至农垦路)。 | | | | |
|--|---------------|-------------|-------|------|----------|

| |人民大道、和平大道(和平 | | | | |
| |桥至大堤)、海甸二、三、四 |金融贸易区(含填海区、东 | | | |
| |路、海府横路、金贸路、文 |起龙昆北路,西至旧铁路 | | | |
| |华路、白龙路、疏港大道北 |路基,南至金龙路100米 | | | |
|三 |段(滨海大道至海秀路)、 |和海秀大道K北至海 | 900 | 750 | 300 |
|级 |龙昆南路南段(南航路至 |边)、泰华西北片(东起华 | (60) | (50) | (20) |
| |凤翔路)、工业大道东段 |侨宾馆路,西至龙昆北路, | | | |
| |(龙昆南路至南航路)、滨 |南起滨海大道,北至海 | | | |
| |海大道西段(疏港大道至 |边)。 | | | |
| |港口路)。 | | | | |
------------------------------------------------------------

------------------------------------------------------------
| | | |价格(每平方米元)“()”表示每0.066公顷万元|
|土地| | |-------------------------|
|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商业服务业 | | |
|级别| | | | 居住居地 | 旅游用地 |
| | | | 用地 | | |
|--|---------------|-------------|-------|------|----------|
| | |旧城区(南起琼山市界,北 | | | |
| |海甸五路、福海大道、工业 |至海甸河,东起美舍河、板 | | | |
| |大道中段(南航路至海榆 |桥溪,西至龙昆北路),东 | | | |
| |中线)、疏港大道南段(海 |方洋开发区(东起铁路路 | | | |
|四 |秀路至南航路)、海秀路西 |基,西至疏港大道,南起海 | 750 | 600 | 225 |
|级 |段(农垦路至高架桥)、金 |秀大道,北至滨海大道)、 | (50) | (40) | (15) |
| |盘路、南航西路东段(龙昆 |海甸岛南片(南起海甸河, | | | |
| |南路至海德路)。 |北至海甸五路、福海大道, | | | |
| | |东起横沟河,西至海南大 | | | |
| | |学西界)。 | | | |
|--|---------------|-------------|-------|------|----------|
| | |侨中片(东起龙昆南路,西 | | | |
| |海垦路、金宇路、海瑞路、 |至农垦路,南起金宇路,北 | | | |
| |先烈路、金垦路、秀英街、 |至海秀路)、秀英村片(东 | | | |
| |港口路、双拥路、城西路、 |起龙华路,西至疏港大道, | 600 | 525 | 180 |
|五 |南航西路西段(海德路至 |南起海秀路,北至金融贸 | (40) | (35) | (12) |
|级 |工业大道)、海榆西线东段 |易区)、港口片(南起海秀 | | | |
| |(高架桥至旧机动车交易 |路,北至海边,东起疏港大 | | | |
| |市场)。 |道,西至双拥路)。 | | | |
|--|---------------|-------------|-------|------|----------|

| | |城西片(东起龙昆南路,西 | | | |
| | |至疏港大道,南起货运大 | | | |
| |庆龄大道东段(港口路至 |道,北至金宇路、海秀路)、| | | |
|六 |纬三路)、长秀1号路、文 |秀英片(东起疏港大道,西 | 525 | 450 | 150 |
|级 |明东路东段、青年路、通江 |至秀英街,南起工业大道, | (35) | (30) | (10) |
| |大道、滨江大道。 |北至海秀大道)、海甸岛北 | | | |
| | |片(海甸五路、福海大道以 | | | |
| | |北,海南大学西界以西)。 | | | |
|--|---------------|-------------|-------|------|----------|

| | |新埠岛、下洋片(东起南渡 | | | |
| |庆龄大道西段(纬三路至 |江,西至美舍河,南起琼山 | | | |
| |西环路)、工业大道西段 |市界,北至海甸河)、秀英 | | | |
| |(海榆中线以西)、海榆中 |西北片(东起双拥路,西至 | | | |
|七 |线南段(工业大道至琼山 |五源河,南起海榆西线,北 | | | |
|级 |市界)、长流1号路、海榆 |至琼州海峡)、永万工业区 | 450 | 375 | 120 |
| |西线西段(旧机动车交易 |片(东起秀英街,西至旧机 | (30) | (25) | (8) |
| |市场至澄迈县界)、长流组 |动车交易市场,南起工业 | | | |
| |团西环路(庆龄大道至海 |大道,北至海榆西线)、秀 | | | |
| |榆中线)。 |英南片(南起货运大道,北 | | | |
| | |至工业大道,东起疏港大 | | | |
| | |道,西至海榆中线)。 | | | |
|--|-----------------------------|-------|------|----------|
|八 | | 300 | 225 | 90 |
| | 其他地区 | | | |
|级 | | (20) | (15) | (6) |
------------------------------------------------------------



1998年9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
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该文件就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我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核心原则”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现将? 队行б屑喙艿暮诵脑颉啡挠》ⅲ⑻岢鲆韵乱螅? 一、要组织金融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为全面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奠定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要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逐步缩小我国金融监管观念、标准和手段等方面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差距,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各金融机构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按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增强抵御金融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单位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0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二、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单位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矿长。”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