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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9 18: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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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企业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青岛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其辖区内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小农水补助费、地方财力、农发基金、扶贫基金、粮食以工代赈等多项支农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均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由具有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站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以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供水的经营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所属的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按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监测,并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应按以下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应设立明显的保护范围标志:
(一)源水管(渠)道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二)水源井周边五十米范围内;
(三)取水建筑物二十米范围内。

第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威胁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为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禁止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计供水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供水工程施工有关规定或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清府(2010)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防控北江塞船事件的发生,加强对塞船事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

第二条 通航水域内,发生在同一航段内堵塞船舶50艘及以上,并且塞船时间3天及以上的事件适用本预案。

第三条 塞船事件协调处理指挥机构及职责

市政府成立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处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北江清远段塞船事件指挥、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清远市交通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责分别为:

(一)领导小组职责

1.负责通航水域塞船事件的协调、指挥和处理。

2.负责启动本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塞船事件。

3.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召开会议,对事件进行研究、部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负责通航水域塞船事件处置工作的管理、协调。

2.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塞船事件的情况。

3.按照领导小组的指令通知有关部门响应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塞船事件。

4.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按照领导小组的指令,协助组织召开会议,对事件进行研究、部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5.对外发布塞船的信息,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6.对预案实施过程中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总结。

第四条 各相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清远市交通局:

1.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负责水上交通行业管理工作。

3.负责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清远市北江枯水期船舶装载和保通航管理办法》要求,对通过飞来峡水利枢纽的船舶进行检查,并对不服从交通管制的下航船舶实施滞留。

4.加强对港航业户的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

(二)清远海事局:

1.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严格按照交通管制的配载要求,加强船舶签证管理,对不服从交通管制的航行船舶实施滞留。

3.加强巡航监管工作,维持水上交通秩序。

(三)北江航道局:

1.加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

2.负责枯水期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水情信息。

3.采取有效措施,及早安排航道疏浚,确保航道达到维护水深。

(四)水利枢纽部门:

保障航运基流的正常下泄,当枢纽下游塞船时,要积极配合解决塞船问题。

(五)水利部门:

负责水利系统的管理、协调、组织工作;加强对采砂船舶的管理,以免破坏航道设施,恶化航道通航条件。

(六)水文部门:

负责提供有关水文资料。

(七)港航企业:

积极做好对运输和装卸业户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公安部门:

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协调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新闻媒体:

客观、真实报导防控塞船事件的有关情况,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启动预案

相关单位发现通航水域发生第二条的情况时,应向领导小组报告,并按领导小组的指令启动预案。

(二)响应预案

1.各相关单位按预案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2.各相关单位应相互协调、沟通。

3.各相关单位应服从领导小组的指挥,有效地解决塞船事件。

(三)解除预案

事件妥善处理后,由领导小组发布解除预案指令,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事件的处理情况书面报领导小组。

第六条 分级预警和逐级响应

塞船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分级预警和逐级响应的原则。

(一)预警分级

根据航道水情和塞船情况,分为三级预警、二级预警、一级预警。

1.三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50艘(含)至100艘,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三级预警。

2.二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100艘(含)至150艘,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二级预警。

3.一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150艘(含)以上,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一级预警。

(二)逐级响应

当发生三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三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并及时与各相关单位协调、沟通。遇到紧急情况,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2.海事局应加强与航道局的联系,准确掌握航道水情,加强巡查,维持交通秩序。同时,加强出港船舶的签证管理,杜绝超限船舶出港。

3.航道局要加强航道探测,及时掌握航道的变化规律,做到早预测、早计划、早落实。尽早安排航道疏浚,加强航标管理,保证航标的正常和标位的准确。

4.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与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应加强航道水情的宣传,并按交通管制规定核查过往船舶。

5.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发生二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二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了解情况,并通知各港口码头按航道部门发布的航道水深进行配载,督促下属相关单位落实值班制度。同时应加强与各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职责。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促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要按交通管制规定,加强对下航船舶的检查,并落实对超限船舶实施滞航的制度,防止超限下航船舶过闸,避免增加下游塞船处理难度。

2.海事局应尽快到达塞船现场,维持交通秩序,及时发布船舶管制信息,对超限制吃水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出港。督促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按交通管制规定,加强对通过堵塞航段船舶的检查,并落实对超限船舶实施滞航的制度,避免增加塞船处理难度。

3.航道局应派船和人员到塞船现场进行守滩,并加强航道探测,及时掌握航道浅滩水深及塞船情况,通报给有关单位。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努力保证航道畅通。

4.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发生一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一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并落实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同时应加强与各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职责,并建议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议。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促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应落实交通管制措施,不放船舶过闸,将堵塞船舶分流。

2.海事局应尽快到达塞船现场,维持交通秩序,采取全面的水上交通管制措施,对超限船舶,不予签证出港,并视情控制船舶流量。督促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应落实交通管制措施,禁止船舶进入堵塞航段,将堵塞船舶分流。

3.航道局应尽快派船和人员到达塞船现场,进行守滩,坚持每天报告航道水情及塞船情况。

4.清远市三防指挥部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请求省防总配合北江疏航,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5.飞来峡水利枢纽可根据省防总的应急调度令,加大下泄流量,疏导堵塞船舶。

6.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为避免人为塞船事件发生,各有关施工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前,应依法向相关单位申办工程的有关审核手续,工程施工完毕后按要求及时彻底清理遗留物,并由航道部门参加验收,确保施工航段的通航标准,保持航道畅通。

第八条 各港航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监管人员的监管和指挥。

第九条 本预案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我市范围内的其他水域,可参照本文执行。

第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文之日施行,原《清远市北江枯水期保通航塞船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同时废止。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2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外电视频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七条 对于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八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指定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后14日内补齐,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报材料齐全后,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拟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申请。
  第九条 广电总局同意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就落地的代理事宜进行洽商的,新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在60日内、上年度取得落地资格的频道应在45日内与指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合作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作出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
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理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