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崔文茂

时间:2024-05-19 03: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因此,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若不加以主张,法官在裁判时将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证明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即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而存在。从上述分析看,两种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张责任主要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而证明责任则源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的管理,现就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以下统称电影经营单位)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经营单位必须在1997年1月1日前向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审批,领取相应的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二、原有电影经营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
三、电影经营单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应向《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原登记机关与重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原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档案移交重新登记机关。
四、重新登记的电影经营单位按新设立企业提交重新登记所需材料,原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已有《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或验资证明的,重新登记时可免交相应的证明。重新登记收费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五、各地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电影管理条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和重新登记工作。
六、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审批登记表和许可证样式,制作《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和《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登记表》以及《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文化厅(局)于1997年5月底前将重新办理手续后的发行、放映单位重新登记情况的统计资料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计财处。
附件:
一、(1)摄制电影许可证样式(略)
(2)摄制电影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二、(1)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三、(1)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四、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略)
五、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六、设立跨省级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6年10月30日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航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编制项目计划,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审计机关或主管领导批准安排计划外审计项目或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进行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组负责人及审计组成员姓名。
第四条 审计组进行审计后,应当及时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及查出的问题;
(三)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计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局(处、科)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经审计局(处、科)研究后由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局(处、科)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附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有无重大遗漏;
(三)对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负责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的审计局(处、科)负责人对报告中的上述审查内容负责。
第八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审计组核实或者进行补充调查、检查;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充分反映的,退回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确凿的,经有关部门会签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
第九条 审计报告和初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组根据审定的意见,修改或写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审计局(处、科)审核后,送交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审计事项的结论,经济处理、处罚的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发送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内审计调查事项以及计划外审计调查事项进行完毕后,写出报告,经审计局(处、科)审查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调查事项,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审定后的审计调查报告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如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需要处理的违纪行为,应当按《审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