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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法律监督职能的法理意义/张春明

时间:2024-06-24 21: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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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权的功能和特性,契合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发展、保障人权等价值目标。检察机关应该把法律监督职能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发展和谐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环境。

其一,检察权的权力监督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在社会公共管理中,由于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导力量和主要实施者,必然导致公权力的介入,存在权力被扩张和滥用的可能性,所有社会管理中迫切需要“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性监督。在我国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处于一种独特的地位,是独立于审判权、行政权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身之本。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基本职能仍然是对权力的监督,而不是“代行”,是通过“监督”有关机关的执法、司法行为来达到对矛盾的调控。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公共性权力,检察机关应该把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与社会管理创新衔接好、发展好,为社会发展提供公正、高质量、有效率的法治保障。

其二,检察权的司法能动性。法律应对社会改革和变迁起指导作用、保障作用和推动作用,或者说,法律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回应。多年来的检察体制机制改革实践也在不断证明,探索和建立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制度、手段等内容构建的发展过程。检察权的能动特质决定了检察权能够从刑事犯罪和民事、行政纠纷中出现的新特点出发,充分考虑法律精神、法律规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平衡各方主体权益,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执法等方式履行检察职能、分析预警研判、创新工作机制,为实现社会体制转型和社会的普遍正义发挥积极的作用。

其三,检察权公平正义的保障性。公民权利保障是我国社会建设的根本目标。“以人为本”是转型期中国的核心社会价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大幅增加了保障人权的内容,这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民权益保护中的具体任务和作用。然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不是单纯的纸面论证,需要将“以人为本”的哲学理念贯穿于具体的方式、制度和实践中,使之真正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在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检察权应当积极回应社会需要和公民诉求。研究人权保障的机制构建,特别是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要结合检察权能的配置和设计,从权能和制度上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对其他特殊群体的帮扶和救助意义重大。

其四,检察权的社会服务性。检察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各项工作必须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社会管理中国家设立检察权的目的,就是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纳入到法律的支配之中。检察机关不仅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而且承担着社会公共职能,维持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条件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检察机关通过执法办案、职能延伸和诉讼监督,推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了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社会发展规律。

(作者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委员 吴通明 (苗)
委员 吕振羽 (汉)
委员 黄 荣 (壮)
委员 赛力玛·塔力甫瓦 (维吾尔)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专用公路,其中村道是指经交通部门认定(列入通车里程)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计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三)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
(四)培训养护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方式和“统筹安排、强化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市下达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乡村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筹措的资金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一) 省交通厅从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中修补助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 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情况,县道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经费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从县级掌握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三)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模适当、有路必养”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省、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只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由各县(市、区)交通部门编制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报省、市相关部门审定后下达。申请省、市安排补助的养护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省市补助标准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市及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下达的养护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审核后拨付到县级财政,由县级财政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县(市、区)要按期完成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大、中修计划。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须核实上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建议计划。为保证资金效益,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进行年度结转使用。
(三)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管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路必养、有桥必管、确保安全畅通”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县道养管并指导乡、村道路养管。乡(镇)政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一名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建制村村委会责成一名村干部为本村农村公路管护员,具体负责本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资金的兑现工作,保护路产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原则上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一)农村公路养护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养护模式;
(二)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道大、中修工程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公开招标,乡道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村道大、中修工程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应、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前作业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办事,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原则进行,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各乡(镇)、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考核的内容包括:
1、养护资金是否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做到全额保障;
2、农村公路的养护是否即修即养、安全畅通;
3、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是否监管到位、标志是否明显;
4、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是否严格、规范、专款专用;
5、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目标是否有降低考评档次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到位,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限批交通项目,并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中断交通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五)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完成情况实行每月自查,季度检查,半年抽检,年底考核的方式进行。年终县级公路的养护质量以市交通运输局和省公路局的检查结果为准,乡公路以县交通运输局检查结果为准,村公路以乡镇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和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的抽查结果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