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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对象应包括精神病人/张 健

时间:2024-07-12 14: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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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精神病人致人死伤的惨案时有发生,无辜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而能否对精神病人进行正当防卫,在刑法学理上存在争议:主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客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笔者赞同客观说的观点,“不法侵害”只需考虑侵害行为客观上有无法益侵害性,不需考虑侵害人有无责任能力。据此,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首先,对于防卫人来讲,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他所需要判断的只能是侵害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不可能要求其判断侵害人是否有责任能力。根据常识,人在危急情况下,很难冷静下来去思考客观现象背后的主观内容。

其次,法的终极价值是正义,公平是正义实现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公平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法律授权之外的行为所侵犯。凡是没有法律授权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行为,都有损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至于这种行为是否由精神病人实施,则不影响其违反公平正义的属性。因此,只有面对正在进行的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暴力行为时,防卫权的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再次,人性即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人的生命、安全等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满足其他需要的前提。人们在面对现实存在的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时,一般有两种本能反应:一是逃跑,二是奋起反抗。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是人们的自由,法律没有理由予以责难,“法律不强人所难”,对法律规定作违背人性的解读是不可取的。

最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现实存在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客观危害行为,“不法侵害”的本质是客观的法益侵害性。正当防卫并非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因此,不能将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牵强附会到不法侵害上面去,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符合不法侵害的本质,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福建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福建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按此定义)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福建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福建省”,系指作为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的福建省或其任何继任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福建省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d)“各分项目”和“分项目”,系指包括在项目B部分中的单个分项目和全部分项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USD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促使福建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福建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福建省:
  (i)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第2.05节所确定的利率的90%按时交付利息;
  (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交付承诺费;
  (iv)福建省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福建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福建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福建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发布《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决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产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参与审定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决定和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被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效益;
(五)组织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或股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
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指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的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前,可由国有资产督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
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经营机构、监督机构和企业负责人以及主要责任人员、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