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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李琳萍

时间:2024-07-11 10: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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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

李琳萍


案例:
  男青年贾某与女青年罗某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当地人均认为他们是夫妻了,不过他们并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后生育了一子贾小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罗某认为无法和贾某在生活下去了,她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问。法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分析:
  现阶段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本文主要解决的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对于同居关系案件的解决,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本文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一、同居关系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财产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如何合理处理好同居关系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建立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科学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效果,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地区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以下简称监测),现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
  监测试点学校学生营养改善状况,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对学生营养健康状况改善的效果,为做好农村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范围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每年开展一次常规监测,在部分试点地区开展重点监测。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三、监测县和学校

  (一)监测县。
  常规监测县: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所有县均列为常规监测县。

  重点监测县: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22个省份中,分片随机选取1-3个县作为重点监测县,共选取50个县开展重点监测工作。

  (二)监测学校。
  1.常规监测学校

  按照随机抽样原则,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供餐和家庭(个人)供餐3种模式将小学和初中进行分类,各类学校分别抽取30%小学和初中作为常规监测学校,某种供餐模式不足3所小学或初中时,抽取该供餐模式所有的学校作为常规监测学校。

  在常规监测学校中,从小学一年级到初中三年级以教学班为单位,每个年级抽取1个班(约40人,男女生各半)参加常规监测。每个年级学生人数不足40人时,该年级的所有学生纳入监测范围。

  监测学生确定后,在监测评估期间保持相对固定,实施跟踪监测。

  2.重点监测学校

  在重点监测县的常规监测学校中,分别从各类供餐模式中,随机选择2所小学和2所中学,作为重点监测学校。

  在重点监测学校中,从小学一年级至初中三年级以教学班为单位,每个年级抽取1个班(约40人,男女生各半)参加重点监测。每个年级学生人数不足40人时,该年级的所有学生纳入监测范围。

  监测学生确定后,在监测评估期间保持相对固定,实施跟踪监测。

  四、监测时间与内容

  (一)监测时间。
  每年3-4月开展监测数据收集工作。

  (二)监测指标。
  1.监测县和监测学校基本情况

  监测县农村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基本情况,包括营养改善计划覆盖学生总数、不同供餐模式学校数和学生人数等基本信息。

  监测学校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学生人数、供餐模式及人数、厨房设施等。

  2.常规监测指标

  --学生的身高和体重。

  --学生膳食摄入情况,所有监测学校建立学校食堂或其他供餐单位食物购买档案,每2月提交一次各种食物采购单、下料单和就餐学生数。

  --学生因病缺课情况,各监测学校每月提交学生因病缺课情况。

  (三)重点监测指标。
  重点监测学校在常规监测基础上,开展重点监测,主要指标包括:

  --营养状况生化指标:对抽中开展重点监测的学生进行血红蛋白检测,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血清白蛋白、维生素A和维生素D等微量营养素检测。

  --营养知识情况:对重点监测学校小学三年级及以上和初中的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学校健康教育课开设情况、学生营养知识知晓率及其来源等情况。

  --学生学习成绩:学校提交监测学生的上学期期末考试主要科目成绩。

  监测调查方法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技术方案》实施。

  五、评估内容和方法
  按性别、年龄分组,对常规监测和重点监测结果进行评估。评价和分组标准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技术方案》实施。

  通过评估,掌握试点地区学校学生营养健康基本状况、贫血率、微量营养素缺乏和常见病发生以及食物摄入情况;了解学校健康教育课开设情况、学生营养知识知晓率及其知识来源和学生学习成绩。

  通过不同地区、不同供餐模式、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组比较,当年监测指标与历年指标比较,以及与全国农村学生平均水平进行比较,综合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对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的影响,提出工作建议。

  六、监测评估管理
  (一)职责分工。卫生部会同教育部负责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与健康状况监测评估专家组,制定监测评估工作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制定监测评估技术方案,培训省级监测骨干人员,建立数据库,汇总、分析全国数据,完成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监测评估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份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根据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省份实施方案,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向省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和卫生部提交监测评估工作报告。省、地市级疾控中心负责制定本省份、本地市监测技术方案,提供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督导及现场工作人员培训,对数据进行审核、分析,撰写技术报告。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方案,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监测学校,具体实施本地学生营养监测评估工作,形成监测报告报县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和上级主管部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实施重点监测,指导学校开展常规监测,负责数据收集、录入,综合分析后及时上报监测结果,规范管理监测资料。监测点学校由校长及有关人员组成工作组,配合完成本校的监测任务。

  (二)数据上报与审核。建立学生营养监测数据管理系统,常规监测数据实行统计报表(食堂供餐和学生因病缺课情况每月上报,其余指标每年4月上报)直接报告制。常规监测学校将监测报表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疾控中心在地市级疾控中心指导支持下,对数据进行整理录入,将监测基础数据分别于每月20日和每年4月底前报省级疾控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重点监测信息每年6月底前报省级疾控中心和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上报的监测信息进行及时审核,并及时反馈至监测县,网络直报实行省级终审责任制。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适时掌握监测直报进展,组织各省进行年度数据集中审核。

  (三)报告形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工作情况,结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技术报告,形成年度工作报告,每年9月底前报卫生部和省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中国疾控中心营养所汇总各省份工作报告及监测数据后形成国家级监测评估报告,于11月中旬前报卫生部和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

  (四)资料管理。农村学生营养改善监测资料属于农村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一部分,监测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监测信息资料。原始资料归档保存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查。各级执行机构详尽记录项目内容和进度并建立档案。内容包括经费下拨与使用、培训、监测进度及监测结果、组织管理和技术督导等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文件和技术资料。

  (五)工作队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人,加强监测工作的管理。省、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营养科室建设,县级卫生部门牵头组织,教育等部门配合,共同组建监测队,紧密结合学生体检、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期考试等,开展各项具体工作。

  (六)资金安排。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各级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工作资金,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七、质量控制
  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监测队应尽可能依托现有的卫生和学校体育卫生专业机构,监测人员必须是卫生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新充实的人员必须接受岗前培训,熟练掌握检测方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现场调查和采样要制定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参加监测的实验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所用仪器、器械进行定期校准,定期开展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和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

  建立监测数据的审核抽检制度,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现场资料抽查。

  八、督导和评估
  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协调解决监测评估中的问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营养改善计划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省级督导检查工作。现场监测期间,国家及省级专家组派出专家对现场监测工作进行指导。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质监、物价、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用水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条 各镇区、各单位应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充分利用和保护好水资源;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水利、供水、国土、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同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资料,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九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企业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供水成本、税费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消防栓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放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进行检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