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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权初探/万欣

时间:2024-05-17 10: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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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权初探

万欣


  涤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灭抵押权的一种称谓。是指受让人(不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继承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我国涤除权的相关规定作为抵押物转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但是现有规定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仍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本文对在现行规定下行使涤除权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我国对抵押物转让制度立法的演变过程。

  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我国法律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到有效的这样一个演变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做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条规定的是绝对无效。
  到《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个规定较之民通意见就有了一个变化。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从“非经抵押人同意,其行为无效”,转变为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只有在其抵押权的安全受到明显威胁的情况下,即“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且抵押人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有权反对转让。换言之,如果转让价款高于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是无权反对抵押物的转让的,无非是在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加粗一句就是我国第一次就涤除权所做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便未告知抵押权人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抵押权仍然享有在先的权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如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一种被追及的状态,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对受让人来说很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规定了受让人的代履行权,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以稳定自己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就称为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但是该条规定的有权行使涤除权的人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未取得所有权是无法行使涤除权的。
  到了《物权法》,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进了一步,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然此条规定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是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不是一条效力禁止性规定,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只是影响物权登记问题。此条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主体-受让人来讲,没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了,即受让人即便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同样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实现交易目的。
  从以上四个法律文件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从禁止到宽松,其立法原意显然是在保护抵押权的同时,鼓励交易。既避免了因为抵押人的恶意转让抵押物侵害抵押权,也避免了抵押权人滥用权利,妨碍交易自由。但是,由于物权法关于涤除权的规定仅此一句,缺乏配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

二、 行使涤除权的几个问题
1、 行使主体的确定
  如前文所述,行使涤除权的主体已经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演变成“受让人”了,但是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依据什么来判断受让人身份呢?换句话说,在抵押人和受让人同时找到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涤除权自无疑义(实际上这种情况就是抵押人同意,可适用191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当某人找到抵押权人自称是受让人,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但是抵押人拒绝配合时,抵押权人如何判断其受让人身份呢?笔者认为在抵押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受让人身份来确定其是否是适格的涤除权行使主体。即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无法就行使涤除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抵押人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通过法院判决来达到确定自己是有权行使涤除权的民事主体的目的。但是如果单独起诉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涤除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是目前民事案由中没有此案由,估计立案会存在困难。
2、 抵押人是否有权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对于抵押人和受让人来讲,一般来讲此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抵押人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的情况下,作为出卖人其无权拒绝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在买卖标的物被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代为履行权,本身就属于支付合同价款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基于诚信原则,笔者认为抵押人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没有权利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以使交易完成。同理,根据最高法院公告的相关案例,也明确了抵押人无权主动要求受让人行使涤除权,进一步证明涤除权的行使与否完全是受让人的单方权利,抵押人的意见并无意义。
3、 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如前文所述,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转让过程中的否决权实际上是逐渐被限制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只要抵押权对应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便没有否决权。笔者认为,从物权法191条的规定看,受让人是否行使涤除权完全是受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由受让人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无须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同意与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如果受让人表示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以促使交易完成,则抵押权人的意见就已经无关紧要了。在诉讼程序中处理此问题时,笔者认为法院就无须征得抵押权人意见,可以直接判令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4、 涤除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在转让抵押物之前,还是之后呢?也就是说,是应当由买受人先行行使涤除权,再行转让行为呢?还是在转让行为发生以后,受让人仍然有权行使涤除权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在转让前就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则在转让时抵押权已经不复存在,也不存在抵押权人,自然无需也无法征求“抵押权人”意见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涤除权显然是针对在转让行为发生后,由于转让标的仍然被设定抵押权而导致无法交付时,买受人通过代为履行的行为消灭抵押权,以使自己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
5、 涤除权行使的金额
  物权法规定的涤除权行使就是清偿全部债务,这个债务到底是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全部债务?还是指抵押物实际价值所对应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大于设定抵押权所约定的债务时,这自然不是问题。但是反之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文章建议参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设定增价拍卖,或者采取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涤除价拍卖,(《在执行中如何实现抵押权的涤除权》陈幸福著,引自中国法院网)以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制度设计应当采取惟一的标准,而不能同时采取两种方式。由于法国民法典设置的增加拍卖制度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建议参照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涤除价进行拍卖即可。
  作为新设立的一种制度,涤除权的配套规定尚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易产生一定争议。但是由于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从保障受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故笔者认为处理对涤除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时,在确保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秉承着一个有益于买受人的原则去处理相关争议。
(20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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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 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
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份及机构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
、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
第七条 对于进口到货后难以进行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应由收货人、北京商检局和市劳动局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通知单及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北京商检局许可,收货人不得擅自开箱。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日内派检验员赴现场进行开箱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经开箱检验合格后,收货人须在3日内持北京商检局出具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通知单”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到劳动局办理安全性能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市劳动局受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核盖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中两份送交北京商检局。对检测合格的,由北京商检局签发准许安使用通知单,收货人凭此单及检测报告到

当地劳动部门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档案,纳入正常的监督管理。对检验不合格的,由北京商检局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和出具检验证书,凭检验证书办理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收货人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要求修复的,须向北京商检局提交申请修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修复。修复的锅炉、压力容器,北京商检局签发“准许安装使用通知单”后,可以安装使用。 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修复技术项目,还应向市劳动局提
交技术方案。修复后由市劳动局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北市商检局备案。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及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发货人,必须在装运出口前向北京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持有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市劳动局及其委托或授权的检验、检测单位依照本办实施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检测费。
第十八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1985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劳动局、北京商检局制定的《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工程质量抽查合格率1988年为48.7%,1991年达到79%。施工现场安全达标抽查合格率,
1989年为69%,1991年达到79%。工程倒塌事故1988年为29起,1991年减少到7起。但一些困扰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影响生产和生活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工程质量急剧下降,事故不断增多。1992年工程倒塌事故
上升到20起,为上年的3倍;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31起,为上年的2.4倍。不仅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还严重威胁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政治上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地方盲目追求高速度,不按基建程序办事,忽视和放松了质量
和安全工作。二是新组建的农民建筑队大量涌现,又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缺乏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队伍整体素质下降。三是有些建筑施工企业重产值、抢进度,“以包代管”,忽视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四是法规不健全,监督管理工作跟不上。这种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为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现就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强化质量与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领导与管理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忽视质量和安全,速度、效益就难以实现。建国以来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当建设规模扩大,施工队伍骤增的时候,容易产生工程质量水平下降和伤亡事故增多的问题。当前,我国经济进入了一个持续高速增长的新阶
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领导与管理,采取切实措施,扭转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滑坡趋势,并力争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质量与安全教育,大力提高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单位及广大建设职工的质量和安全意识,树立
良好的公德公范。并实施强有力的政策导向,常抓不懈,把质量与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搞好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形成健全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管理。对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企业,公开曝光,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企业
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工程建设的各项法规
要通过深化改革,搞好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用市场来检验工程质量的好坏,实现优胜劣汰。这是提高工程质量行之有效的途径。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把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引入到质量管理中来。要认真贯彻《工程建设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要把工程质量和企业信誉作为中标的重要条件,维护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要大力推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为企业创造一个以质取胜的外部经营环境。要大力推行建设监理制,提高我国的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要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贯彻执行。要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要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逐步实行质量验收索赔制度,抓
紧制定这方面的管理办法,防止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使用到工程上。
三、狠抓重点,努力提高大中型工程和住宅工程质量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是国家经济命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设的好坏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关系重大。要努力提高设计水平,采用先进工艺,严密组织施工,严格质量控制,实行建设监理,确保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高质高效建成,发挥投资效益。
住宅工程质量是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要对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的全过程严加管理,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保证结构安全、功能可靠。要把长期存在的房屋渗漏和电梯故障频繁等质量通病作为重点,切实抓出成效来。要努力做到住宅与各项市政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为居民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安全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要扩大住宅小区建设的试点,带动城镇住宅建设总体水平的不断提高。竣工的住宅工程未经当地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队伍素质
搞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很重要的一条是要依靠科技进步。要加强工程质量战略和实施规划的研究,针对目前影响工程质量的技术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攻关,要有所突破、有所前进。要加快建筑工业化进程,在加强产业自身建设的同时,积极向相关产业延伸,促进专业化
分工协作,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要扶持一批骨干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国际标准,改进操作工艺,尽快与国际建筑市场对接,参与国际竞争。
抓好队伍建设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础。要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入手,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制度,并通过岗位练兵等活动,提高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应知应会能力,加快人材培养,大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