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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的释明权”/王胜宇

时间:2024-06-01 15: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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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的释明权”

王胜宇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
2、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
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
2、促进程序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
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操作方式。

1、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围绕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以谨慎而中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的举证。同时,法官要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指导,主要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重要;(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说明,主要是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等。

2、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民事行为效力改变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四、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事项。

  要准确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官行使释明权要适度。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因素,尽可能使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既要防止法官过度行使,造成直接给当事人出主意的局面,又要防止过于消极,不尽法定义务的问题。
2、法官行使释明权要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合同效力和性质时,事先要经过充分研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要合议决定。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在法庭上或者至少在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公开行使,书记员将此准确地记入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法官的告知而无据可查。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单独向一方当事人行使,更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对行使释明权的理由、过程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反应,均应体现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

五、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却是非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当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受其约束,也可以不受其约束。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
第九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
(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
(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
(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二)在天线场地敷设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三)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半径2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损坏馈线桅杆的接地线;
(五)在天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七)在天线拉线地锚半径5米范围内挖土或倾倒腐蚀性物品;
(八)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传输路径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和水下电缆两侧各50米范围内辅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拆除、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地下电缆、光缆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六)移动、损坏线路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线路上擅自挂接收听、收视器具;
(八)与架空线路间距小于5米种植植物;
(九)在线路塔桅(杆)半径5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十)移动、毁坏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
(十一)在卫星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天线正向左右各80度,距离50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种植高杆植物;
(十二)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线杆(塔)及拉线上悬挂物品、拴放牲畜及在线杆半径25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三)在微波传送信号的道路及卫星地球站电波通路内,建设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十四)其他有可能切断、损坏线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半径15米及主向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
(二)在监测台(站)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监测效果的构件及其他设施;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三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产生较强电磁辐射的电力、通信线路,其专用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等有关技术区,靠近、平行、交叉或可能造成干扰时,必须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信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电磁辐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越广播电视传输架空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构可以剪除或督促有关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必须先建设后拆迁,按原规模和标准,建一迁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使用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的专用频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有关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相关技术区半径500米范围内,排放噪声不得超过100分贝。
第二十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遭到损坏以致造成广播电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受到阻碍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节目正常播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停播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造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停播造成的损失和恢复正常播出所需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为:
(一)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含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制作中心、播控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音像磁带库;
(二)节目发射设备含接收、发送机房设备,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接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输设备含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用天线系统、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微波站及传输通路、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节目监测场所指监测台、站;
(五)专用车辆指转播、采访、录音(像)、监测、发送、发电等广播电视用车;
(六)其他设施指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信设施以及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围墙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线装置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通过,1989年11月22日修正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8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年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本规定所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四十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可以批准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