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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刘建昆

时间:2024-07-12 04:2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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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

刘建昆


  谈城市管理,首先要在理论上解决城市管理权力属性及其正义性。城市管理果真是没有任何正当性的权力吗?哪它何以自存?立足于权力的定性,才能准确定位,有效的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
  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公有财产包含但不只限于国企那些,一切城市公共设施,也就是公物,均是公有财产。城市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而这种行政权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等公物。因而城市管理权的性质只能是公物警察权——是和财产所有人保护自己财产的物权类似的这么一种行政权,具体说是代表公物的所有人——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等公共财产。
  城管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城市摊贩处置。应该看到,法律禁止一种行为,有时候是出于多个原因的,多视角看问题有好处。比如不准在马路中间上摆摊,一方面出于保护车辆交通安全,也是为了摆摊者的个人身安全,但另一方面看也是保护路面公共设施的利用秩序。从第一个角度看,应该交警管,第二个角度,就是公共设施保护角度,则是城管局该管。可是就摆摊本身来说,还有第三个角度,那就是工商局因为他们没执照就要取缔,要砸他们的饭碗。现在从第三个角度看,粗暴的行政干涉没啥道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说第一个角度和第二个角度也没一点道理。
  有人说:“那就各负其责,各人管自己的。”但问题是按照现在的执法体制,这也不可得了:96年国务院一群“砖家”研究出了个坏办法,让城管执工商的法!其实,若城市管理者单纯从本身的行政目的——公物保护——的角度出发,设定合理的行政目标,配合以适度的行政强制并不很难。也就是说,对于利用城市公共设施的摊贩,适度约束其不合法的利用行为,顶多罚点钱当卫生费——至于消灭摊贩这一任务最好还是留给工商局来干,如果他们也干不了,不妨修改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在无知的基础上,“砖家们”又舍本逐末臆造出出执法机构地位的所谓“体制问题”。可是不要忘记,执法机构本身的存在依存于其权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样依存于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明确了城市管理权力的属性,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将这种权力固定下来,才能划定一个圈子使这种权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建立起合乎科学的行政程序,才能通过各种行政限权的方式约束权力的恣睢。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关于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水路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安全运输工作的领导。由省、市(地)、县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有关水上运输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地方水运和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所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对水路运输和港口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履行船员考试、批准航区、巡逻检查、船舶签证、海事处理等职责。
沿海各地方港口和黄河、小清河、京杭运河山东段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市(地)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分工负责,其他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有运输船舶的乡镇,应逐步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镇和个体船舶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渡运和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和整顿。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下简称“三品”),少数地区因交通原因需由乡镇船舶承运“三品”的,承运前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
严禁携带“三品”进港上船。公安部门应配合水路运输单位搞好“三品”的查堵工作。对擅自运输“三品”的,应分别追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条 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外,对水运企业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检查,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船舶和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务)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不按定额载客的,港航(务)监督部门有权责
令其停航整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积极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并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航道进行检查。对于在航道上进行水产养殖以及设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等碍航情况,应限期清除和停止捕捞作业;对盗窃破坏助航、导航标志和测量标志的,应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7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

暂 行 办 法

  为积极鼓励大学生开展农业创业就业,推动现代农业又好又快发展,落实《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温政发〔2009〕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周岁以下,户籍不限,在温州市域内直接从事农(含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且达到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农业企业主、农场场长、合作社负责人,林场、畜牧养殖场、渔业养殖场等农业承包人(法人代表)。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

  (一)粮油:种植面积30亩、复种50亩以上;

  (二)畜牧:在非禁养区内从事养殖,年存栏商品猪100头以上,或年存栏商品禽5000羽以上,或年存栏蛋鸡10000羽以上;

  (三)水产:养殖面积50亩以上;

  (四)蔬菜:露地种植面积10亩以上或设施栽培面积5亩以上;

  (五)食用菌:种植面积10000平方尺以上;

  (六)笋竹:种植面积100亩以上;

  (七)茶叶、水果、中药材、花卉苗木:种植面积30亩以上;

  (八)从事农产品加工,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持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

  农业就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温州市户籍,被温州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二条 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资金在温州市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在市区创业、首次工商注册登记满1年的,市财政按照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专项创业补助。

  第四条 金融部门要加大对大学生农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创业初期,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信用担保贷款,若干大学生合伙生产经营或达到一定规模的,可适当放宽信用担保贷款额度。温州市、县(市、区)农信担保公司要提供创业信贷担保。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给予50%的贴息补助。

  第五条 每年评选出一批大学生优秀创业者,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条 每年组织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者到高校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研修活动。

  第七条 应聘到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大户等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就业的大学生,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其第一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由单位缴纳部分,当地财政按30%以上的比例补贴,保险费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社保标准。市级示范性合作社每招聘1个大学生(聘期在1年以上),前3年市财政给予示范性合作社每年1万元的补助,对各市级示范性合作社的补助一般累计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加大事业单位面向农业生产第一线招聘大学生的力度。对应聘到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工作满3年的大学生,参加乡镇事业单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测、农技推广、林业专管人员聘用招考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要优先招聘农林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

  第九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依托农业功能区、生态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产业化组织及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发建设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园和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为大学生提供自主创业平台和就业机会。

  第十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农业技术专家与大学生结对帮扶制度,为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提供政策、信息、项目、融资、技术、营销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学生村官从事农业创业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的领导,落实组织机构,完善协调机制。建立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大学生向创业项目或就业所在乡镇(街道)农办或农业推广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农办审核后,报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大学生就业的政策不变。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