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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王栋

时间:2024-06-30 22:3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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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王栋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401524)


[内容提要]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而且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当巨灾发生时,政府习惯地成为责任的第一承担者,而保险公司却在此时缺位,赔偿额金仅占损失总额的2%—3%,国民经济的成果被大量消耗。面对诸如汶川大地震之类的巨灾,如何构建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本文思索的重点。
[关键词]巨灾保险 保险公司 再保险 汶川大地震
一、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一)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背景
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在我国四川省汶川地区发生8.0级特大地震,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因灾死亡近7万人,受伤超过36万人,尚有近2万人失踪,截止5月30日为止,共发生余震6000多次,其中尤以5月25日16时21分发生在青川的6.4级余震为最,此次余震又造成四川广元、甘肃陇南、陕西汉中等地数人死亡,数百人受伤,千余间房屋倒塌。国际巨灾风险建模公司ATR环球公司目前对此次地震的损失进行了估计,认为本次地震造成的所有投保和未投保保险的财产损失可能超过1400亿人民币,而其中投保财产损失可能为20至70亿人民币。[1]
今年春节前后的雪灾又使南方诸省面临困境,此次雪灾波及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损失之巨为百年所未见。截止到5月29日,5月末的一场特大暴雨已经造成55人死亡。
我国是一个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由于没有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巨灾补偿都是临时从政府财政进行调整,今年中央预备拨付700亿元用于地震灾后重建,相应减少国家机关预算5%。
从今年的这三场重大灾害事故来看,保险赔偿是相当低的,仅为灾害损失的2%—3%左右,[2]比重相当小。这说明在我国没有建立一个巨灾保障机制。虽然政府有充分的预案准备,并且准确及时地采取了救灾措施,使灾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低到很低的程度,但政府在事实上成为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这样会使过去几年取得的国民经济发展成果都变为救灾支出,使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处于不平衡的状态[3]。
目前我国所处的整个国际经济环境不容乐观:2007年秋天积蓄多年的美国房地产泡沫开始破裂,不仅导致多只风险基金清盘,更导致许多著名的国际投行纷纷破产倒闭,美国第五大银行贝尔斯登被花旗收购;国际油价更是一路飙升至130美元,某位OPEC官员预测国际油价将突破200美元;国际粮食价格一直在高位运行,甚至许多国家因为粮食紧缺而爆发大规模的骚乱;美联储一再将息,导致美元的疲软,加重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在5月26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突破6.94,创汇改以来的第38次新高。国内通货膨胀的压力比较明显,今年4月份的CPI高达8.5%,中央今年要将全年的CPI控制在4.8%以内难度很大。可以说在巨灾面前,在内忧外“患”面前,国民经济的成果正在逐步被消耗。
(二)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对保险公司业绩的影响
5月12日发生在四川汶川地区的8级特大地震,受灾最严重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四川省的成都、德阳、绵阳、广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虽然由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保险公司面临巨额赔付的可能,但从四川省的保险业务状况及各公司在四川省的市场份额来看,四川地区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比较低,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其总保费收入的比重比较小,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免责条款而受的损失更小。[4](表1、表2的数据来源于2007年保险年鉴)
表1:灾区的保险密度及保险深度
保险密度(元) 保险深度(%)
成都市 894.73 3.59
德阳市 320.09 2.28
绵阳市 262.94 2.5
广元市 154.14 2.84
阿坝州 80.7 0.8
四川总计 275.39 2.74
全国总计 431.2 2.8
表2: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公司保费总收入的比重(单位:百万元)
在灾区的保费收入 总保费收入 占比(%)
财险 人保 1472.28 71299.36 2.1
太保 382.51 18122.68 2.1
平安 695.34 16862.47 4.1
寿险 国寿 4177.6 183839.44 2.3
太保 633.35 37837.6 1.7
平安 1607.47 68988.85 2.2
以2007年保险年鉴的统计数据看,四川省2006年保险密度为275.39元,保险深度为2.74%,低于全国431.2元和2.8%的平均水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覆盖面较小。特别是在震中汶川县所在阿坝州,财险公司仅有中国人保一家在此开展业务,而寿险公司没有在这里开展业务。[5]而从财险险种看,车辆险占比较大,各地区的车险占比都在75%以上,企业财产险占比较低,在5%左右,阿坝州企业财产险占比仅为3.2%,[6]但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几乎都将地震作为除外责任,各保险公司可能基于通融原则作适当地赔付,但赔付比例不会很高。从寿险的险种看,主要涉及意外死亡和医疗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学平险(中小学生平安险)等,因为寿险公司对地震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免责条款,应该能够全额赔付。
(三)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1、学平险保障额度低
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使众多鲜活的小生命逝去,伴随教学楼坍塌的是学生被埋,甚至死亡,聚源中学、新建小学、向峨乡中学、北川中学……到底有多少学生遇难,恐怕是惊人的让人难以想象。
据中国国寿统计,四川震中地区有11万人次投保国寿险种,其中5.8万是以学生和未成年人为承保对象的学平险。[7]根据现有规定,除了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障额度可以达到10万元外,其他地区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
由于学平险的保费完全由学生家长负担,贫困地区(此次震中地区大部分为贫困地区)的家长往往选择最低的保费,甚至不参加保险,故而导致实际保额非常低。从现有灾区的理赔情况看,5月13日,中国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向该省乾县高庙小学死亡的3名学生每人预付3000元,向受重伤住院的2名学生每人预付赔款3000元,[8]有些地区的理赔金额更低。
2、财产险免责
在计划体制下基于财政保障的保险制度,使我国一度成为世界上地震等巨灾保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全国企业总资产的70%,家庭总户数的40%的财产都能获得地震等巨灾的保险保障。[9]保险公司在市场化运作过程中发现这种保险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于是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将地震等巨灾排除出基本责任之内。
虽然自2003年后,国家逐渐推出各种关于地震险的政策,但基本思路仍将地震险作为商业保险品种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险公司在无力承担巨大风险的前提下,要么将保费提高到令人无法接受的地步,要么以种种理由回避消费者的需求,地震险一直都是镜花水月。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中,灾区所倒塌的上万平方的房屋中,基本上没有任何保险,即使存在财险,也是排除了地震等巨灾责任的一般保险。因此,房屋倒塌的风险只能由企业或个人自行承担。
3、房贷问题棘手
因地震影响涉及到商品房的还贷问题,央行以及各商业银行虽然出台了不催贷、不计算滞息等政策,但也彰示贷款不会免责,即使是在房屋倒塌的情形下。此次汶川地震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贷款人遇难,房屋倒塌;另一种是房屋倒塌了,但贷款人仍然幸存。对于前者,各商业银行只能将其纳入不良资产;对于后者,由于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是股份制运作,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免除贷款人的贷款责任,但若强行催逼贷款人还款,又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如何妥善地解决好这一问题,既是国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各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
保险的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不仅让贷款人背上沉重的债务,更使其在重建家园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限制,甚至困境。
如何在巨灾后,鼓舞灾民迅速投入到重建家园的战斗中,以及挽回其在巨灾中的财产损失,应该是我们国家急需解决的棘手问题。构建巨灾的保险体系,当是我们的首选,政府不应是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而应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在建立巨灾风险体系方面,国外的许多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新西兰
位于地震多发地带的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之一,其主要特点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多渠道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走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道路来尽可能分散巨灾风险。[10]
新西兰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分别由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社会机构的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三部分组成。地震委员会设立专门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投资收益,另外一部分是居民购买财险时强制收取的震灾险。一旦灾害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房屋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新元,房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万新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则负责启动应急计划。为了分散保险公司与地震基金的风险,保险公司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11]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地震委员会的支付能力时,由政府作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来兜底,但地震委员会每年须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五月八日   


青 海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办 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撞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饯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原有电力设施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与电力设施所有者签订迁移补偿协议;  (二)电力设施后于其他设施建设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跨越储存属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依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下电力电缆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需交叉通过时,由双打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变更(改建、扩建)原有建(构)筑物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的,变更方应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电力设施与公共设施、城市绿化或其他树木相互妨碍时,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巳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第二十五条 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扰乱电力生产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破坏、盗窃或危及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对注册有效期满的一级建造师延续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对注册有效期满的一级建造师延续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施函[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一级建造师注册工作于2007年启动,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初始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和印章将陆续到期。鉴于继续教育工作尚未开展,本着简化、高效的原则,从方便个人、企业和基层考虑,经研究,决定暂不开展延续注册工作,原注册证书和印章继续有效,待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后再行规定有关事宜。

  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自即日起至2010年10月底开展一级建造师执业情况检查工作。建造师注册企业要将本企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有关情况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格式见附表),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一级建造师执业情况,与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过程中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比对,发现有以下行为的,要依法进行处理,直至吊销注册证书和印章:

  (一)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或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以上单位受聘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和印章的;
 
   (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年龄超过65周岁的,要注销其注册证书和印章。

  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布置该项工作,并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及时将汇总情况(格式见附表)的书面文件和电子表格,以及处理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情况报我司,记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我司将对有关工作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一级注册建造师有关情况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2010800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