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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李迎春

时间:2024-07-24 13: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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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设计;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分别针对四种情形作出过渡规定,一、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算问题;三、新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制问题;四、跨越新法和旧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二、三、四种情形的过渡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很公平,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过渡条款的设计存在缺陷,该条款在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下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 

  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规定可被恶意利用 

  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下面举几个用人单位可利用过渡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例子: 

  1、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泛滥,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大贡献。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限制,用人单位却可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这半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比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个别省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还出现劳动者将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在了解了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利用目前竞业限制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且适用对象广泛(包括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新法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3、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随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损害劳动者利益,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但用人单位可在这过渡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以上只是随便举几个例子,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条款达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合同条款“违法”但却合同仍需履行的目的,以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我将该过渡条款称为用人单位在新法施行后合同违法的“免死金牌”。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指2007年6月29日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违反劳动合同法仍可继续履行情有可原,毕竟合同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所预期,但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指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订立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也继续履行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利用法律的过渡性规定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过渡性条款的立法原意。当过渡条款的善良被恶意利用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利益,更是法律的权威。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对该过渡条款适用范围规制的建议 

  法律已经正式颁布,我们不可能寄托希望对法律进行修改,只能在法律的“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对该过渡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利用该条款在法律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在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应该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6月29日)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条款自动失效,其它条款仍可继续履行”。只有这样,才可制止用人单位的投机而恶意利用法律的过渡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之浅谈
                ——从基层法院视角解读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管理创新在整个社会构建过程中正在不断向前推进。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运用和发挥审判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已成为必须探讨的重大理论课题,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多年从事基层法院工作的法律人,受理论水平所限,无法从宏大理论视角对这一更为宏大的社会课题进行研究,仅结合自己的亲历亲为谈一浅陋的思考和体会。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及受到关注的社会背景
在谈论社会管理创新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社会管理进行简要解读。通说认为,社会管理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社会建设的各个环节以及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应该说,这一定义体现了社会管理的本质,具有高度的政治属性,主要指在国家产生之后的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即以政府为主体,以社会组织为辅助。但从人类社会的发展看,社会管理伴生着整个人类的发展史,国家产生之前的部落管理、社会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各种人类意识指导下的组织活动等,同样隶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
从社会管理的发展看,社会管理形式在不断创新中日渐体系化,并最终形成一门学科。特别是随着社会分工不断精细,社会节构不断调整,社会活动的多元化对社会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也赋予社会管理创新更多的内涵。主流观点认为,社会管理创新是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社会管理知识、社会管理技术、社会管理方法和社会管理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主体、方式和方法进行拓展和完善,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
从我国当前社会现状分析,受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加之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凸显和复杂,原先的社会管理模式在诸多领域或环节中都暴露出问题,不能很好地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迫切需要再度审视,并在承继中扬弃。有鉴于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便在社会构建过程中呼之即出,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时隔三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赋予了社会管理创新更深层、更明确的内涵。贯彻中央精神,2009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社会管理创新”成为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的组成部分,社会管理被纳入更完备的体系性框架之中。由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进程中,既需有所担当,更要有所作为。
二.人民法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应有的担当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从宪政层面分析,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与军队、警察、监狱等一样系属国家机器,是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主体,其职能是通过行使审判权参与国家主导下的社会管理。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司法职能、司法理念、司法手段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意,人民法院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引领下,需要以更积极的方式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社会管理。从基层法院视角来看,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注重发挥四大司法职能。
    一是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保障社会秩序。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是构建更加和协有序的社会调控机制。从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来看,虽然和平与发展是主流,但暴力、色情、腐败等各类犯罪仍然充斥于社会的诸多方面,以各种方式和手段破坏着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甚至威胁着国家政权的稳定。人民法院作为唯一具有刑事审判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才能使社会管理在安全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中不断创新。
二是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调控社会秩序。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冲突、矛盾纠纷日渐凸显,体现在社会管理体系中就是诸多原有的社会管理秩序被打破,重建的社会管理机制不被遵守,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处理的终局者,只有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关系,并加强对违反社会秩序行为的制裁,才能使社会秩序的打破和重建在可控之中,得到修复,实现创新发展。
三是发挥行政审判职能,规范社会秩序。在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社会管理形式下,其特定的性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的规制下行使管理权。但受典型的“熟人社会”特征影响,加之传统文化浓厚的“人治”络印,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权力行使和运作都呈现出诸多的“人治”色彩,法制层面下的规范性不足,严重影响到公共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正式实施,以此为标志,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始步入了法制轨道,人民法院通过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等司法裁决,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运作逐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行政管理下的公共社会秩序逐步规范。
四是发挥执行职能,维护社会秩序。执行职能是司法职能的延伸,从表象上看,执行保护的是当事的合法权益,但从本质上考量,执行的核心意义在于通过行使司法权,维护约定的或是法律强制性的社会秩序。现实中曾出现的“贱卖法院判决书”的行为,不仅仅是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一种过激救济行为,更是社会秩序不被遵守而期待得到国家救济的一种权利要求。因此,基层法院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更应在执行难的现实中积极探索破解良策,一方面要保护胜诉权益的实现,一方面要通过司法权维护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除四大司法职能外,人民法院作为推动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中坚力量,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潮中,已不再仅仅局限于审判职能的运用,诸如矛盾化解、司法便民措施、社会风险评估、社区矫正、涉法信访、司法宣传、司法调研、民意沟通等机制的探索和建立,都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框架之下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职能。
三.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注意的问题
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之一,更是人民法院延伸和拓展司法的社会责任。但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必须坚持在法律框架之下去谋划,去开拓,以任何理由去突破法律底线都是不可取的危险行为,那样不仅不可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甚至可能带来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司法权威的弱化。从司法实践来看,应重点注意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治理念的问题。正确的行动必须建立在正确的理念指导之下。回顾建国以来的法治发展史,受特定历史条件及西方“三权分立”司法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治理念曾一度陷入偏颇认识,所出现的“砸烂公、检、法”现象,以及不顾中国国情所滋生出的“西方司法模式”情结,都曾让我们的法治建设走入了误区。可喜的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终被确立,从而将我国的法治建设引入了正确的轨道。
二是职能定位的问题。社会管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人民法院只是其间不可忽缺的重要组织部分,行使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因此,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司法机关在国家管理中的定位,既不能失位、虚位,更要防止越位、错位,将不属于司法职能范畴下的其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包揽于身。如实践中将党的政策调整下的边缘性问题、立法失却下的社会性问题纳入司法程序,都是一种越位的表现,给人民法院工作带来很大被动。
三是能动司法的问题。2009年王胜俊院长首次提出“能动司法”理念,随后即成为司法理论探讨和实践的高频词,并成为当下司法工作的导向。该理念的核心价值毋庸置疑,需要明确的是能动司法解决的主要是司法职能的实现问题,而不是司法程序的问题。因此,绝不可以能动为借口主动司法,颠覆司法被动性的价值取向,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频光顾单方,站在当事人立场上为其出谋划策,甚至利用身份影响提供各类服务和事前无原则承诺的现象,都必须坚决避免。
四是外部协调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人大的监督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绝不能把司法独立理解成“司法孤立”,游离于社会管理体系之外,这样不仅不利于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更可能使法院工作失去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如在克服执行难上、在化解涉诉信访矛盾上,如果不能形成党委领导下的联动机制,这些问题都将很难彻底解决。
五是内部创新的问题。人民法院内部创新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方面,理应纳入到整个社会管理创新体系之中。但从实践来看,受司法职能的社会属性影响,我们更多关注的是服务大局、维护稳定、关切民生等方面的创新,体现出较强的公共社会管理创新特征,而对于内部管理机制的创新缺乏应有的重视,或者说是受经费、人事等方面的困扰,一些实质性的创新举措很难推动下去。如案多人少压力、干警待遇不高等问题,都不容忽视。
四.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及我院的实践经验
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立足自身的职能定位,深刻分析当前社会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不断强化审判职能,合理延伸司法功能,努力推进内部创新,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管理创新。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应着力把握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是要在服务大局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我国的政体中,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司法权是党的执政权的有机构成,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方式,司法事业作为党的事业的一部分,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将其融入党和国家的大局工作中去谋划,去推进。实践中,我们坚持以政治立院,将政治理论教育常抓不懈,教育和引导法官要切实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坚定信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捍卫者;司法审判中,我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这一中心,积极探索实践,不断拓展司法审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以良好的司法成效服务了全县大局工作。
二是要在执法办案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王胜俊院长在福建调研时指出,法院是审判机关,职责就是办案,讲服务大局,讲人民性,都必须主要通过执法办案体现出来。从司法的性质来看,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处理纠纷的过程,本就是发现社会问题,调节社会关系,弥补管理漏洞,修复社会秩序的过程,是通过法的规制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离开了执法办案,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也就失去了载体。作为基层法院,我们始终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在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更为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构建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是要在职能延伸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面对各类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人民法院必须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不断延伸和拓展司法审判职能,才能在更广泛的领域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近年来,我院立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新思路,坚持深入监所开展回访帮教,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维护了社会稳定。在民商事领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开拓创新,率先在全省设立“茶座调解室”,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今年以来,着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的深层发展,研究制定诉前调解工作制度,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搭建了又一平台。针对倍受关注的执行难问题,在努力构建“执行联动”、“执行威慑”机制的同时,积极争取县委政法委支持,在形成执行救助机制上也迈出了新步伐。
四是要在司法为民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人民性是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是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基层法院与群众最近,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落脚点。以司法为民为抓手,我们经充分调研,在西部三个乡镇设立了巡回审判点,便利了群众诉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窗口”建设的要求,完成立案信访大厅改造工程,完善和健全了功能,提高了服务水平;坚持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其他阶层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努力改进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赢得了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五是要在提升能力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仅需要务实的态度,更需要有完善的理论作支撑,是智慧和能力的集中展现。因此,人民法院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注重加强对社会管理的司法调研和理论研究,通过提升司法能力,增强司法水平,从而在自我创新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基层法院,我们在人才相对紧缺的现实面前,坚持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作风建设,不断完善管理机制,不懈夯实基层基础,努力提升司法决策能力、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司法管理水平、司法服务水平,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陵川县人民法院 李东明 赵如水)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