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强对州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州发〔2008〕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标准考核。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认定、两年一淘汰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经认定或监测合格的州级龙头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州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股份、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生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无银行贷款的,应由企业所在地银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并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八)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除外);
(九)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应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和人员;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县市同类企业中的重点企业。
第六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向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
(三)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县市人民政府文件向州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州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州乡镇企业局对县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考察,提出推荐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州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龙头企业,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或信用等级证明;
(五)县市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六)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商标等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
1、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或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
2、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名牌(农)产品或省名牌(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州级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做到可进可出。州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动态管理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发出州级龙头企业重新认定通知;
(二)州级龙头企业按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统计、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等;
(三)县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重新认定的州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乡镇企业局;
(四)州乡镇企业局组织州级评审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经查实,对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州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州级龙头企业的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省、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州级龙头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遵守人民防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有偿使用费等,应当作为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
专项投资方向。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在通信、广播、电视等系统安装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设备,并组织必要演习,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方便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服务,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的实施。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惠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并确保畅通;人民防空通信网和警报网所需中继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并予以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战时为城市防空袭服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开发利用后方基地自然资源,搞好平战结合。
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进行管理,不得侵占或损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2‰组建,战时按2%扩建。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期间专业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与其他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不按国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修建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五)侵占后方基地用地、损坏后方基地设备设施的;
(六)未履行提供人员、物资、设备等防空袭演习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或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