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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突发事件的防范、责任划分与处理/何宁湘

时间:2024-07-02 19: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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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突发事件的防范、责任划分与处理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种类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公立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学校的职能是由国家教育行政机构管理,对适龄未成年人以及接受中高等学历教育的人提供教育服务。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口增长与进入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中高等教育者的高峰期,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于此同时国家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也落后与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教育服务收费试行了“双轨制”,并迅速向收费生方向靠拢,在观点上,社会转型期突现的各种思潮、观点影响不少的人认为教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项产业,总总浪潮将学校推向了社会,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于此同时,随着国营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全员合同制推行与国企改制,并辅以社会救济保障体制初设的三大步实现与完成,以及相应的成熟经验,国家人事部逐步开始推行国家事业单位的从事制度改革,首先实行教师社会招聘与原由在编教师的聘用合同制度,成都市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了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养老保险体系。人事部推行了与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相近的人事争议仲裁,为了配合事业单位改革,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接轨。近期在部分学校进行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试点。不少的学校早已国家人事制度正式改革前率先进行了内部机制与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尝试。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主权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指原有国家编制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特别说明的是,编制中包括极少的聘用制干部编制,人事部门俗称“合同制干部”)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其中,招聘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形成的纯劳动关系,而聘用合同是依据人事部改革政策文件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人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调整,且在编教师与社会招聘与存在享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与相应福利待遇的,人事部门对在编人员有管理权等方面的重要差别,因此人事部至今尚不承认聘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就此角度上讲,聘用合同的法律调整尚属于真空或者法律空白。当然这样看法也不完全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但人事部并不认同。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司法文件得到了人事部认同,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与人事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事部之间达成的一种“一致”,即双方取得表面一致的必然结果,由于该司法文件上提到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至少在形式上未上升成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实质上讲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也被肢离,在审理与处理人事争议的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难度非常大。
  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平等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制作校服、收取学费、购买意外保险、体检、学校食堂就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包括是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行使,因为学生无财产,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支付费用往往是其家长的行为而不是学生的行为。其次是,非平等因素关系(有人称之为“特殊权利因素关系”),其产生这种关系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学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这种依据职能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教育教学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主裁量权”。在享有法律赋予自主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同等的管理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发生了后果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之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实务中不需特别区分平等与非平等关系,而重要的是看是否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而制定的内部规则约束内部成员(学生)时所生产的内部关系,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指导管理,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正是由于非平等因素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内部规范对主要内部成员的学生具有约束力。
  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4、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建设与技术改选更新换代、以及后勤社会化服务都要与诸多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如校舍、运动场建设要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合作;学校改造实作室、食堂要与各类供应商、安装调试单位合作,将食堂、洗衣房、电话超市交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门卫、清洁卫生项目交给保安服务公司等等,在这些事项过程中,不论是否进行招标投标都要与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因此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服务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因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四、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研究

张碧波


  当前,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这既是一个“黄金发展期”,又是一个“矛盾凸显期” 。面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的新情况,检察机关深入研究社会矛盾的特征和成因,积极探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对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社会矛盾主要特征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政治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的大背景下,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作为检察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犯罪活动是一种严重的社会矛盾,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 ,对社会稳定的消极影响相当突出而又直接。当前,刑事犯罪人数有所上升,就我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刑事案件看,2007年有150件217人,2008年有141件220人,2009年有153件229人;犯罪低龄化倾向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犯罪主体主要是没有固定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流窜作案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暴力犯罪、侵财型犯罪,尤其是农村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手段科技化含量不断提高,结伙、团伙犯罪比例增大,并已出现“涉黑”犯罪。
  (二)腐败问题依然严峻。虽然惩治腐败是我们党的一贯立场和方针,而且逐年加大力度,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但“当前我国还存在诱发和产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今后一个时期腐败现象仍有易发多发的可能” ,腐败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某些领域甚至还呈蔓延之势,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人数越来越多,职务越来越高,金额越来越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字显示:2010年上半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15828件,涉及20761人,同比分别上涨3%和6.9%,其中,大案11590件,占立案总数的七成;要案1426人,占立案总数的6.9%;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国资管理、金融等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易发多发,特别是国家加大投入力度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土地出让、征地补偿、移民拆迁等资金密集、监管难度大的环节,贪污贿赂犯罪高发。
  (三)信访诉求继续攀升。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的大规模调整,大量的社会矛盾以信访诉求的形式涌入司法领域。从近年来我院受理的信访案件看,主要呈现出三个特征:一是群体性。上访人数较多、规模较大,说理劝返工作难度大;二是突发性。因交通、医疗、安全生产等突发性事件,当事人认为处理结果不合自己要求,就通过上访制造影响,以期达到实现愿望的目的;三是组织性。为了争取共同的利益,有目的、有组织地采取上访行为;四是非管辖性。从受理的信访案件上看,有一半以上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其中缘由是有些群众相信检察机关,也有的是不懂法律盲目投诉;五是非正当性。一些信访者以使用暴力、到省进京、越级集体访作为向地方党委政府施压的重要手段,干扰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作为获取不合理、不合法利益的手段,违背了我国的信访制度。
  (四)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目前,在免除各种税费、实施种粮补贴的情况下,我国农民维权的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态势,“集体暴力抗争”正日显突出。较其他维权方式而言,“集体暴力抗争”的破坏性更强、后果更严重 。可以说,群体性事件“在很多地方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第一位的问题”。从全国范围来看,近年来,相继发生了重庆“万州事件”(2004)、安徽“池州事件”(2005)、浙江“瑞安事件”(2006)、四川“大竹事件”(2007)、贵州“瓮安事件”(2008)和湖北“石首事件”(2009),等等。一些看似微小的普通民事纠纷最终演变成公然打砸抢烧党政机关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无论是冲突的激烈程度还是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负面影响,上述事件都是近些年来比较严重的 。引发非法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复杂多样,但一些地区的干群关系紧张、劳资关系紧张,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诉求得不到保护是其中非常普遍的诱因 。
  二、社会矛盾形成的主要原因
  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深层次分析,存在以下共性的体制性、社会性原因:
  (一)利益分化。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已进入利益分化阶段,收入分配呈现出向上层集中、阶层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古希腊的政治变迁时写道:“无论在什么地方,不平等总是动乱的起因。”社会利益分化不当使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现象增多,引起多数社会成员的不满,导致社会关系紧张,利益矛盾和冲突加剧。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收入差距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不合理、不合法的因素造成的,加上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在利益分化过程中,一些利益受损的社会成员和群体超越法律规范,以不理智的行为表达利益需求,由此诱发了犯罪行为,突出表现在一些自身利益得不到满足的利益主体互相效仿,不惜采取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手段来获取利益,最终导致犯罪猖獗,社会治安恶化,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
  (二)腐败行为。当前在社会中存在的腐败行为多为经济领域的贪污受贿、铺张浪费,大吃大喝;有的直接把人民的财富变为已有,随意挥霍浪费。经济领域的腐败行为还向政治领域渗透蔓延,个别领导的官僚主义、以权谋私、拉帮结派、提拔亲信等,这种腐败行为不仅侵占了人民利益,而且是少数人侵犯了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对于人民利益危害更大。显而易见,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的腐败其实质都是一些人侵占多数人的利益而形成一种特殊形式的群体矛盾。尽管多数腐败行为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是它对党和国家的危害最大,可以影响其他人民内部矛盾的发展变化,腐败达到一定程度可以引发矛盾由非对抗性矛盾向对抗性矛盾转化。
  (三)决策失误。决策的失误容易产生广泛的社会矛盾。当前,在资源配置、财产分配、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重大决策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健全的内部决策规则和程序,而为了迎合少数领导和既得利益者,或者为了个人政绩而急功近利地作出损害甚至牺牲多数群众利益的决策,最终出现“政策一出台,矛盾跟着来”的被动局面。2008年云南孟连 “7•19”事件就是“为既得利益者决策”的一个典型案例。长期以来,孟连部分胶农与橡胶企业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纠纷,但当地少数县乡领导干部把企业提供的豪华越野车作为“坐骑”,收取企业的好处,自然为企业办事。当企业与胶农发生利益冲突时,县委、县政府不是站到维护群众利益的立场上,而是应企业请求做出严打“农村恶势力”的错误决策,调动警力对部分胶农实施抓捕,由此引发2死61伤的严重警民冲突事件。
  (四)法治建设滞后。现代民主具有内在的调节机制,人们可通过投票、听证会解决分歧,化解利益矛盾冲突。由于我国民主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依托民主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方式和方法还没有成熟,造成部分地区政群、党群关系紧张,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同时,我国各项法律制度、规则正逐步制定和完善,一些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难以有效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有的虽有法律规范,但弹性过大,可操作性差,容易使人们钻空子,为自身牟取非法利益” ,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执法甚至乱执法。又因为法治建设的滞后,一部分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依法维权意识较差,难以适应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要求,具体表现为利益诉求方法不当,行为过激,如部分上访群众不听取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解释,不断采取缠访的形式无理取闹,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
  (五)化解机制不完善。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使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度越来越高,这就决定了国家司法权应当尽可能少地介入矛盾纠纷。也就是说,化解矛盾纠纷,除了诉讼方式外,更多的需要非诉讼调解机制,通过基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但当前的种种因素影响了非诉讼调解机制的发展和运用:一是国家不够重视。目前,国家将主要资源集中配置于司法机关和正式的诉讼程序,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重视不足,投入相对薄弱,导致民间解决纠纷的效力低下,能力退化 ;二是社会不够尊重。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民众的权利和诉讼意识增强,国家也引导民众走司法解决之路,媒体宣传上往往把“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正面途径进行报道,加上群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不够了解,造成非诉讼调解机制应用少;三是衔接不够规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各种方式之间、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方式之间没有形成规范有效的衔接,同时由于审判机关对非诉讼解决方式不情愿配合甚至不屑于配合,使它的效力得不到司法强制力的保障,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最终是造成社会矛盾积淀。
  三、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实现自身价值,最重要的是立足本职,合理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既要确保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既要科学定位检察职责,又要严格把握化解矛盾的原则,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寻求最佳方式和效果。
  (一)执法办案机制。执法办案本身就是解决矛盾纠纷、协调利益关系的工作,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首要任务和基本途径。因此,检察机关要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
  一要加大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力度。腐败是社会矛盾的成因之一,特别是发生在涉及民生及群众利益领域的腐败,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激发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要关注那些有可能引发深层次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领域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通过查办这类案件来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客观公正性,有效缓解因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廉洁、不公正形成的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不满情绪,及时化解因职务犯罪可能引发和激化的社会矛盾。
  二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犯罪作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必然要依法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稳定;但更重要的是要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抗,使由犯罪引起的各种矛盾,得以化解和处理。实践中,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增强社会和谐的水平: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积极推行刑事和解,确保法律、社会和政治三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不起诉;对老年人犯罪以及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要认真落实刑事赔偿制度,积极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探索量刑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
  三要加强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把做好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以人民群众关注的民生问题为工作重点,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查处力度,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积极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的工作制度。正确处理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既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监督纠正执法司法中的问题,又注意方式方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四要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定期分析社会稳定形势,及时掌握突出的社会矛盾,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消除不稳定因素;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重大、疑难、缠访、久诉不息的案件进行预测研判,为地方党委政府决策服务,并根据风险程度,设置预警级别,多措并举,分类处置;在控告申诉中注重发现不稳定因素,及时制定相应的方案,未雨绸缪,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隐患、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正确实施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矛盾纠纷。
  五要坚持公正执法。公正执法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要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权利平等、程序合法的理念,努力提高公正执法能力,建立和完善执法工作规范,强化执法监督,做到既惩治罪犯,实现违法当罚、罚当其罪,又保护人权,切实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坚决防止因执法不当、办案不公,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检调对接机制。所谓“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矛盾纠纷相对人之间的互动,也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检察机关与调处中心之间的配合,只有在内外、上下的互动和配合中都能不断推进。在实践中,可由控申部门进行“归口”管理,公诉、民行、侦监等部门相互配合,并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优势,通过基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化调解机构的专业资源开展和解工作,利用地方党委政府、村级自治组织在群众中的影响力,做好案件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展回访考察工作,确保刑事和解效果。一方面加强与办案单位的联系,走访犯罪人所在社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再度出现;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坚持定期回访,了解受害人的态度,核实赔偿情况,确保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取得实效。
  (三)处理诉求协作机制。解决群众的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不可能仅靠某一个职能部门去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与纪委、法院、信访等外部机关的协作、配合。一是建立信息通报机制。通过在纵向的检察系统内部和横向的同级相关信访单位接受和分流信访申诉,实现信访申诉情况的纵横对接,使协作单位能够及时了解有关信访情况有准备地应对群众诉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克服因信访申诉人盲目投诉、反复投诉、多方投诉造成的资源浪费和国家机关公信力降低,引导群众理性信访、合理诉求;二是建立联合调处机制。通过建立信访申诉案件转办、分流处理机制和息诉息访联动机制,召开多方联席会议,联合调查、共同答复,增强纠错能力,使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得到各方面的支持、理解和帮助,提高当事人的息诉满意率,降低重复来信来访率;三是建立配合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及社会公信力等优势,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多重角度出发,协助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突发性、群体性、综合性事件,并从中查找是否存在渎职案件线索,实事求是正确对待,该纠正的纠正,绝不姑息迁就;四是建立听证质询机制。对于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的矛盾纠纷,或者是信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多次的处理决定和公开答复坚持不服,继续无理取闹,缠访闹访,属于难以平息、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社会各界人士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结合案件调查和处理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场答疑解惑,公开进行听证质询;五是充分发挥检察室的作用。结合当前在重点乡镇设立检察室的实际,可一并聘请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甚至律师为信息联络员,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和化解一些简单的矛盾纠纷,保证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群众诉求在第一时间内得到解决。
  (四)特殊人群管教机制。对于特殊人群的帮教和管理,既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又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一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监督管理。经常深入乡镇街道社区和基层派出所,掌握了解这两类人的生活生产状况、思想动态及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等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想方设法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等实际困难,帮助他们走上人生正轨,更好地融入社会;对思想情绪有波动的重点对象,要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对有犯罪倾向、情绪反复的要落实稳控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切实消除不安定因素。二是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一方面,要坚决打击教唆、引诱、胁迫青少年犯罪的犯罪行为,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另一方面,要重视未成年犯罪人帮教工作。针对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大的典型特点,检察机关可通过集批捕、起诉、庭审、判后帮教和回访等环节为一体的“一条龙”式的心理辅导和法制教育机制,帮助未成年人重塑道德理念、培养法律意识,尽量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发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国家尚未制定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和预警级别划分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辖区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定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驻各地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协调、区域合作、分析会商、信息发布、专家咨询等应急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服从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团体、组织,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炼、化工、制药、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保管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林区、水库、江河大坝、水上作业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居民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网吧、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经排查有危险源或者在危险区域的单位;

(八)其他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规范统一的应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应急平台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异地会商、现场图像采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隐患排查,排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气象灾害、海洋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生物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区划工作,分析研究各类自然灾害活动规律、分布特点及其与衍生灾害关系,提高科学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灾难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地质灾害易发点、重要河段、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系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工作,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在作出决策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对社会管理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应当实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应当确定为紧急疏散场所。紧急疏散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

应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场所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自治区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必要时对突发事件现场以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的优先运输。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在特定收费公路路段紧急临时通行的应急救援车辆,公路收费部门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通知,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收费部门对持有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制发的应急通行标志的应急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通信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协调通信企业加强公用通信网保障和特殊通信保障体系的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对突发事件专用无线电频率,提供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综合应急救援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救援技能专业训练。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建群众性应急自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发起和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机构,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审核、登记、培训、保险、保障、考评、奖励、召集、调用等管理工作,并与志愿者签订应急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两次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风险隐患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有关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统一汇集、传输、发布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实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和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排查在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系统,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记者、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教职工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向报告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监测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判断,需要向社会发布警报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发布警报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等途径进行,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逐户通知。发布警报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多种语言。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三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紧急转移疏散群众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事件的性质、危害、特点,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统一调度应急队伍和社会力量;必要时,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指挥长。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统一指挥和组织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决策时应当采取会商等方式听取技术部门和专家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领事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四十一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指导、劝告、建议、制定鼓励政策、提供技术帮助、发布相关信息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积极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有关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运力,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征用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等方式,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物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失去居住条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安置;必要时,设置过渡性安置点,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条件,完善防灾、防疫措施,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预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进行排查登记或者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落实定期检查和监控措施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四)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实行值守应急或者擅离岗位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