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竟投。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 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驾驶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保险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道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机关报验。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承接客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更新应当符合运输管理机关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在车身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顶部安装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制发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经营权牌照,贴有运价标签和注明监督电话,按规定安装由交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三)经运输管理机关培训并获得青岛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证营运安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整洁;
(四)按照青岛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
(五)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
(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话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放置服务资格证,以及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属本条(四)、(五)、(六)项的行为,并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报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以及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申报和办理变更、暂停营业、终止营业等手续的;
(二)不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其有关证件、客票和标志:
(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涂改、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多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他人经营权证的;
(二)违反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
(三)在暂停营运期间擅自经营的;
(四)被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一条 竞投人在经营权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其竞投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其经营权证并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运输管理机关在处理期间,可采取暂扣其车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可由运输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被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取消该驾驶员的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取消服务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五十五条 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关暂扣道路运输证和车辆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本条例有关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客运经营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8月16日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汇,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
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
第三条 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
第四条 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
第五条 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
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
第七条 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八条 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第十条 省计委负责全省外汇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负责向省政府、国家计行编报年度及长远全省进口及用汇计划、综合外汇收支计划。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省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时编制本地、本部门进口及用汇计划上报省计委。计划一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外的
一般不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1990)16号《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属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由省计委按照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进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后,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填报进口订货卡片,送省计委加
盖进口配额专用章,再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配额和未加盖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不能进口。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商品,属于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进口委托手续。在进口许可证未领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订货。
第十三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机电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国务院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上报审批;属于省里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直接审批。未经办理机电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计划使用省留成外汇的进口项目,自计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订货卡片,半年内未签订进口合同的,撤销其订货卡片,确属特殊情况应及时报省计委备案。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用汇,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对外签约年底未付汇的,在下年安排的外汇
指标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进口计划而临时需要进口的,本着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放宽搞活的原则,除机电产品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外,其余原、材、辅料及市场物资使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上者须报省计委批准;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其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抄省计委备案。各地未列入计划临时需要进口的,由地、州、市计委(计经委)批准,报省计委备案。使用调剂外汇的,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抄省计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经贸厅负责进口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进口和用汇计划以及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由省经贸厅负责安排进口的公司,督促检查进口情况。凡我省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安排省内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进口,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总公司或省外进口的,需经省经贸
厅同意。
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的各进出口公司,应认真负责地组织进口。对不负责任,服务不好的,用户有权提请经贸厅改由其他公司组织进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外贸(工贸)公司,各企业所分成的自有外汇,可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市场调剂包汇供需情况,在满足省内需要的前提下,经省外管局审查同意,可以出省调剂。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我省所借外汇债务的按时偿还,省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外汇债务借用、偿还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汇债务,在正式签约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凡是已到期应归还的外汇债务,债务人所有的自有外汇必须先还债后使用。
第十九条 逐步改进和加强我省外汇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省经贸厅应按季及年终将全省实际进口到货数量及金额情况按时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省外汇管理局应按季及年终将我省外汇额度分配情况及外汇实际使用情况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布置,由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我省外贸外汇信息管理系统及外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政府云政发〔1984〕60号文件及云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